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04號
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紳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李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54
4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35237 號、第35238 號、第
37516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紳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之犯 行:
㈠於民國106 年9 月9 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見蔡昇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該處,遂徒手以他輛機車之機車鑰匙發動該普通 重型機車之方式竊取之(含車內數量不詳之汽油),得手後 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㈡於106 年9 月12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巷00弄00號1 樓前,見林孟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遂徒手以自己之機車鑰匙發 動該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竊取之(含車內數量不詳之汽油) ,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警於同年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旁發現遭被告棄置 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6 年9 月16日凌晨2 時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騎樓,見王建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該處,遂徒手以他輛機車之鑰匙發動該普通重型 機車之方式竊取之(含車內數量不詳之汽油),得手後旋即 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6 年9 月17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59巷 內,見黃春來(起訴書誤載為黃怡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遂徒手以使用該車車前置 物箱內所放置之鑰匙發動該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竊取之,得 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3 時許,經 警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 段85巷口處盤查騎乘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之高紳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已發 還予黃春來)。
二、案經黃春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蔡昇妏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王建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29544 號卷第9-12頁、 第71頁、第73頁、第83-84 頁、106 年度偵字第35237 號卷 第41-42 頁、106 年度偵字第35238 號卷第4-5 頁、106 年 度偵字第37516 號卷第2-3 頁、本院106 年度原易字第104 號卷第81-83 頁、第1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春來之 代理人黃怡傑及證人即告訴人蔡昇妏、林孟怡、王建富於警 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29544 號卷第15-1 8 頁、106 年度偵字第35237 號卷第6 頁、106 年度偵字第 37516 號卷第4-8 頁及106 年度偵字第35238 號卷第6 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 物品目錄表1 份、車牌號碼號N89-59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中華電信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份、照片4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106 年9 月9 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5張、被告之 照片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 其所附之附件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1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106 年 9 月12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1 份、106 年9 月1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 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29544 號卷第19頁、第23-27 頁、第 43 頁 、第45頁、第51頁、第53頁、106 年度偵字第35237 號卷第7-9 頁、第18-25 頁、第55頁、第57頁、106 年度偵 字第37516 號卷第9-16頁、第19-27 頁、106 年度偵字第35 237 號卷第56頁、106 年度偵字第35238 號卷第7-9 頁、第 17-1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之4 次竊盜犯行,其時間、地 點與被害人均有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 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確定;又因搶奪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5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易字第1855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3 月,共5 罪、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 第52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2 月確定,於99年5 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9 月12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6 年2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上述之 多次竊盜犯行,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己便,而 以前開方式先後為各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竊 盜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 教育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見106 年度偵字第29544 號卷 第9 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至起訴意旨雖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之規 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 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 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 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 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 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 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 生活。又按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 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 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 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 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因前述竊盜案件,多次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然觀諸被告因前述竊盜案件入監服刑,於10 5 年9 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於106 年2 月21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又參酌被告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時間係在106 年 9 月9 日至同年月17日間,其中車牌號碼000-000 號、N89- 591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尋獲並分別發還予告訴人林孟怡、 黃春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偵字 第37513 號卷第23頁、106 年度偵字第29544 號卷第19頁) ,是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係因自己之機車臨時 損壞,故竊取上開機車作為代步至工地上班使用,並非係以 轉售為生等語,似非無據,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是否已屬嚴重 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或無正常工作所導致,尚非無疑。本院 審酌上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 本案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暨改正竊盜慣行者之有效方法,尚包 括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醫、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並非 僅有宣告強制工作一途,且強制工作係屬對被告人身自由長 期且嚴格之限制等情,依比例原則,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
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無再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 亦有明定。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2 竊取財物欄所示 之物,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扣案或返還予告訴人蔡昇妏及 王建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 額。至本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㈣所竊得之機車2 輛,固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分別發還由告訴人林孟怡、黃春 來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查(見106 年度偵字 第37516 號卷第23頁、見106 年度偵字第29544 號卷第19頁 ),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另被告供稱供其犯上開事實 欄一㈠㈢㈣犯罪所用之鑰匙,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而供被告犯上開事實欄一㈡犯罪 所用之鑰匙,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其所有機車之鑰匙(見 106 年度偵字第375 16號卷第2 頁反面),固屬被告所有, 然審酌該機車鑰匙非屬違禁物,且為社會日常生活中常見之 物,核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礙,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 不致對社會造成危害,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忻穎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翊臻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竊取財物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車牌號碼000-000 │1臺 │10,000元。 │
│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 │ │(見106 年度偵字第 │
│ │ │ │35237 號卷第6頁) │
├──┼────────┼──┼───────────┤
│2 │車牌號碼000-000 │1臺 │3,000元 │
│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 │ │(見106 年度偵字第 │
│ │ │ │35238 號卷第6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