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5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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