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597號
TCEV,108,中簡,597,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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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5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蔡慧姍 
訴訟代理人 張宇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73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2日17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中市 烏日區光日路與中紡北街處,因倒車駕駛之疏忽,過失撞損 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蘇育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該車經送廠修復 ,修理費用合計123,635元(即工資含拖車費13181元、塗裝 33636元及零件76818元),原告已全數理賠。本件被告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兩造車輛雖有擦撞事實,但系爭車輛僅於右側葉 子板留有細微的被告車輛之黃色漆痕跡,系爭車輛並無任何 凹陷,擦撞力道及程度極為輕微,然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竟 高達123635元,顯違常情,係原告將與本件無關之損傷均轉 嫁原告承擔。例如因車頭燈較葉子板呈弧形內縮,在物理上 毫無撞及可能,原告竟要求被告支付更換費用;又前保險桿 修理、更換零件、噴漆等項,與擦撞點差異甚大,難認係被 告所致損害。另系爭車輛僅有擦傷,非不能行使,原告所列 拖吊費1650元應無必要。請原告陳報並證明其他維修項目之 必要,且該等支出係出於被告行為所致。次查,系爭車輛亦 應計算折舊。又查,事故當時天色尚明,周遭無遮蔽物,系 爭車輛在相當距離前即可看出被告車輛正處於倒車狀態,其 應能輕易及時緩停或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避免擦撞,然



系爭車輛未加迴避,反而逐漸貼近被告車輛,足認訴外人蘇 育慧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未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過失,亦應負相當過失責任比例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倒車疏忽致生碰撞之事 實,業據提出行照、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現 場圖車損照片為證,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檢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符,被告雖對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有所 爭執,但對當時其係倒車發生碰撞之事並不爭執,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因被告倒車疏忽,致碰撞系爭 車輛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沿 中紡北街駛來之系爭車輛,自屬違反上述規定,本件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亦同此認定 ,本件尚非被告過失,系爭車輛不致發生碰撞受損,被告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具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負過失 責任。而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㈢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 係自用小客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經查:
1.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123,635元,其中工資含拖車 費共13181元、塗裝33636元及零件76818元之事實,固有估 價單及發票可佐;惟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⑴被告辯稱:車頭燈部分並非被告所致,該零件費用應予 扣除等語,業據原告對扣除車頭燈之零件費用51225元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11頁),核與估價單上車頭燈之零件費用 相符,是該車頭燈之零件費用51225元應予扣除。⑵次查,



被告雖再抗辯:前保險桿修理、更換零件、噴漆等項,與擦 撞點差異甚大,難認係被告所致損害等語,惟查,本件被告 倒車致其後保桿,與系爭車輛之右前保桿碰撞受損等情,有 警方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兩造車損之記載及現場照片可佐 (本院卷第51至5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本院卷 第35、36、118頁),佐以系爭車輛之碰撞痕跡及被告車輛 後保桿之碰撞痕跡甚為明顯,足認系爭車輛之右前保險桿有 因直接碰撞而受損;再參以系爭車輛經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估價單所臚列之修復項目(本院卷第33頁),難 認與本件系爭車輛右前側之車損碰撞無關,被告復未具體指 出其他維修項目何項零件或噴漆與本件車禍無關,是原告主 張估價單修復項目除車頭燈外,應均係本件車損所致,尚堪 採信,被告猶辯稱前保桿修理及更換零件、噴漆與擦撞點差 異甚大云云,尚非可採。⑶被告再抗辯:系爭車輛僅有擦傷 ,非不能行使,原告所列拖吊費1650元應無必要等語,惟兩 造車輛既已發生碰撞,於案發當時因碰撞造成之內部車損如 何,及是否僅有擦傷均屬不明,且依警方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之原告車損之記載,已載明「右前保桿受損」,則為交通 安全計,原告請廠商拖吊回廠修復,衡情該拖吊費尚屬合理 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原告此部分拖吊費1650 元自屬因車禍碰撞而支出之必要費用。⑷小結,則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應計為工資(含拖車費1650元)共13 181元、塗裝33636元及零件25563元(即已扣除車頭燈零件 費用),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2.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卷附原 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101年2月出廠,算 至107年3月22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 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556元(計 算式:25,563×1/1 0 =2,55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前 開工資費用(含拖吊費1650元)13,181元及塗裝費用33,636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49,3 73元(計算式:2556+13181+33636=49,373),應屬有據。 3.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蘇育慧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行駛 於光日路上,其既未依遵行方向直行,而於該處倒車至被告 行駛之中紡北街口,其自應注意其他正常行駛之車輛,且其 倒車事屬突然,是被告此部分猶辯稱訴外人蘇育慧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與有過失云云,顯非可採,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甚明。
4.小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9,373元,核 屬有據,至逾此數額之修復費用,自不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9,373元,及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10分 之4,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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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