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2944號
TCEV,107,中小,2944,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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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944號
原   告 MARDIY ANTO ADE MULYONO

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被   告 興用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茹容 


訴訟代理人 廖恩萱 
      鄧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印尼籍移工,於民國107年3月許,來臺灣 工作將屆滿三年,三年期滿後必須找到工作繼續受雇,否則 依法必須先遣返回印尼,再重新申請來臺灣工作。於此情形 下,原告遂於三年工作期滿前,開始尋求其在臺灣之第二分 工作。經原告上網搜尋後,於107年3月許,找到一名為「Ya nti」的印尼籍看護工,向原告告以其有與臺灣仲介配合, 可以代原告尋找工作,然必須要收取新臺幣(下同)75,000 元之費用,才要為其介紹工作。因該時已經相當接近原告應 遣返回國之日期,時間緊迫,原告遂允諾之。Yanti即介紹 一位於被告公司內工作之翻譯「Lazca Supandi」,復由Yan ti及Lazca共同指示原告於107年3月10日至彰化火車站前找 尋一名仲介方的臺灣籍男子交付費用。嗣於107年3月10日, 原告提領現金55,000元、又向友人借貸20,000元後,依約前 往彰化火車站前的7-ELEVEN便利超商前,將75,000元現金交 付予該不詳臺灣籍男子後,經Yanti確認無訛,Lazca即要約 原告於同年3月14日於臺中市中工三路之全家便利商店洽談 ,雙方談妥後之隔周,即由被告公司之仲介廖恩萱及Lazca 共同帶領原告至苗栗縣之鐵工廠「全鋒企業社」上班。被告 公司為原告仲介鐵工廠雇員之製造業,為就業服務法第46條 第1項第10款之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 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而被告向原告索取75,000 元費用時,並無明確向原告說明上開費用之性質,僅泛稱要



繳納上開費用方會為其介紹工作,則收受上開費用是否有法 律上之原因已非無疑。縱然將上開費用定性為所謂之「登記 費」、「介紹費」或是「服務費」,然據就業服務法、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等規定可悉,如要辦理仲 介業務,兩造應簽定書面契約,又被告介紹工作,依前開規 定,應僅能收取「服務費用」,且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 並該等費用不得預先收取。而被告為原告仲介工作之前,即 預先向原告收取75,000元之費用,應已違反就業服務法所規 範之禁止規定,從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等給付之約定應 為無效,則原告給付75,000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並無聘用Yanti及Lazca之員工或翻譯人 員,更無被告公司男性人員收受原告金錢或仲介工作,原告 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印尼籍移工,於107年3月來臺灣工作將屆 滿三年,三年期滿後必須找到工作繼續受雇,原告上網搜尋 後,於107年3月許,找到一名為「Yanti」的印尼籍看護工 ,可以代原告尋找工作,然必須要收取75,000元之費用,才 要為其介紹工作,因時間緊迫,原告遂允諾之,Yanti即介 紹一位於被告公司內工作之翻譯「Lazca Supandi」,復由 Yanti及Lazca共同指示原告於107年3月10日至彰化火車站前 0-ELEVEN便利超商前,將75,000元現金交付予該不詳臺灣籍 男子後,經Yanti確認無訛,Lazca與原告談妥後之隔周,即 由被告公司之仲介廖恩萱及Lazca共同帶領原告至苗栗縣之 鐵工廠「全鋒企業社」上班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 告公司並無聘用Yanti及Lazca之員工或翻譯人員,更無被告 公司男性人員收受原告金錢或仲介工作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由訴外人Yanti及Lazca共同指示於107年3 月10日至彰化火車站前交付75,000元予被告公司,嗣由被告 公司之仲介廖恩萱及Lazca共同帶領原告至苗栗縣之鐵工廠 「全鋒企業社」上班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經由訴外人Yanti及Lazca指示將75,000元 交由被告公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原 告與Yanti、Lazca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存摺內頁影 本為據,惟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原告與Yanti、Laz ca確實 因介紹工作而對話,至於Yanti、Lazca及該名台灣籍男子是 否為被告公司員工,且該名台灣籍男子是否受被告公司指示 而收受該筆款項,尚非明確,是以原告所舉LINE對話紀錄及 原告存摺內頁影本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因原告之 給付而受有利益。本件原告既不能就被告公司受有利益之事 實為充分之舉證,所為主張,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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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用心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