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3381號
PCEV,106,板小,3381,2018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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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字第3381號
原   告 張佳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瑞隆等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 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均為必備之程式。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 僅記載「蔡瑞隆」、「蔡瑞隆的太太和女兒」,此外,未有 上開被告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記載,另未 據提出被告瑞薩國際鞋業有限公司之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 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基本資料, 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另 原告起訴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2 月14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惟原告雖於107 年3 月12日具狀記載「蔡瑞隆」、「蔡孟珠 」、「陳文銓」、「蔡孟芬」、「蔡孟娟」之住址,惟未依 本院上開裁定補正「蔡孟珠」、「陳文銓」、「蔡孟芬」、 「蔡孟娟」最新戶籍謄本,亦未繳納裁判費,揆諸上開法條 ,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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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