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楊清泉
被 告 楊家崙
楊徐水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秋妤
被 告 楊清川
楊清木
楊水蓮
李改
楊昱亭
楊婷矞
楊千瑩
楊棠儷
上列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楊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楊家崙、楊徐水讓、楊清川、楊清木、楊水蓮、李改、楊昱亭、楊婷矞、楊千瑩、楊棠儷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三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改、楊昱亭、楊婷矞、楊千瑩、楊棠儷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一○○○分之五七七(李改)、一○○○分之七十二(楊昱亭)、一○○○分之六十九(楊婷矞)、一○○○分之六十九(楊千瑩)、一○○○分之二一三(楊棠儷)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面積三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徐水讓、楊家崙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楊家崙、楊徐水讓、楊清川、楊清木、楊水蓮、李改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D、面積八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清川取得;編號E、面積八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清木取得;編號F、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水蓮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請求判決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3地號土地),其中面積56平方公 尺,如附圖A黃色部分土地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326平 方公尺如附圖C紅色部分土地分割為被告楊徐水讓、楊家崙2 人共有;其中面積326平方公尺如附圖B綠色部分土地分割為 被告李改、楊昱亭、楊婷矞、楊千瑩、楊棠儷5人共同持有 。㈡請求判決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26地號土地),其中面積85平方公尺如附圖D藍色部 分土地分割為被告楊清川所有;其中面積85平方公尺如附圖 E桃紅色部分土地分割為被告楊清木所有;其中面積100平方 公尺如附圖F咖啡色部分土地分割為被告楊水蓮所有。嗣經 本院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1月29日安南地所二字 1060122485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確認分割方案各筆 土地面積後,變更聲明為:㈠系爭123地號土地其中面積56 平方公尺,如附圖A部分土地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326 平方公尺如附圖B部分土地分割為被告李改、楊昱亭、楊婷 矞、楊千瑩、楊棠儷5人共同持有;其中面積326平方公尺如 附圖C部分土地分割為被告楊徐水讓、楊家崙2人共有。㈡系 爭126地號土地其中面積88平方公尺,如附圖D部分土地分割 為被告楊清川所有;其中面積88平方公尺,如附圖E部分土 地分割為被告楊清木所有;其中面積94平方公尺,如附圖F 部分土地分割為被告楊水蓮所有(本院卷第107頁反面), 經核係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 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123地號、面積70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系爭126地號 、面積270平方公尺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其中126地號土 地共有人不包括楊昱亭、楊婷矞、楊千瑩、楊棠儷),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上開2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兩造間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非不能分割,因 無法自行協議分割,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82 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楊家崙、楊徐水讓、楊清川、楊清木、楊水蓮、李改、 楊昱亭、楊婷矞、楊千瑩、楊棠儷均陳稱:同意依原告所主 張之方案予以分割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而為分割,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126地 號土地共有人不包括楊昱亭、楊婷矞、楊千瑩、楊棠儷),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又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 前經本院臺南簡易庭安排調解,原告表示前已調解不成立希 望進入訴訟審理而無法調解成立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及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6年度南司調字第123 號卷第4至9頁)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 號判決參照)。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 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 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經查: 1.系爭123地號土地面積708平方公尺、同段126地號土地面積 270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四-2」等情,有系爭 土地謄本及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11月23日南市都管 字第1061241192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5頁),是系爭 土地為住宅區用地,可供建築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2.本院於106年8月10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現況為:⑴系爭126地號土地北
側臨東、西向各1線道之安生街,現況無地上建物,僅有廢 棄物閒置其上;另東側相鄰之133地號、西側相鄰之125地號 土地上均有鐵皮搭蓋供工廠使用之廠房坐落其上;南側相鄰 之136地號等土地現有透天厝;東、南側相鄰之135-2地號土 地目前僅有零星雜樹、雜物閒置,沿135-2地號往西銜接之 135-1、136-1地號土地,目前為南側透天厝所臨之道路。⑵ 系爭123地號土地北側臨東、西向各1線道之安生街,現有磚 造屋瓦1層樓建物1棟、磚造鐵皮屋2棟坐落其上,門牌號碼 為:臺南市○○區○○街000號,其中北側磚造屋瓦建物據 在場當事人表示目前為被告楊徐水讓居住使用,南側2棟磚 造鐵皮物現為被告楊家崙作為倉庫使用。另東側相鄰之124 地號土地上有磚牆鐵皮屋、西側相鄰之122地號土地有透天 厝坐落其上、南側相鄰之135地號土地目前無地上建物,僅 有零星植物種植;南側135地號相鄰之137、137-4、137-5、 137-6地號土地均有透天厝坐落,現況無法經由南側135地號 土地進出,僅可由北側道路對外聯絡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68至80頁)附卷可參,而上開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乙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123、126地號2筆土地並未相鄰 ,北側均臨東、西向各1線道之安生街,其中123地號土地上 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1棟磚造屋瓦及2 棟磚造鐵皮屋坐落其上,上開建物均屬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 實,應無疑義。
3.系爭123、126地號土地南側雖分別相鄰135、135-2地號土地 (參地籍圖),惟135、135-2地號土地寬度均不及5公尺, 且南側相鄰土地已建有透天厝(參上開勘驗筆錄),無法退 縮而預留相當路幅之土地以供通行,依現況而言,系爭123 、126地號土地目前應僅可藉由北側之安生街進出。又系爭1 23、12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708、270平方公尺,面積非大, 且未相鄰無法合併分割,如各別以共有人(123地號土地共 有人合計11人、126地號土地共有人合計7人)所有之比例面 積(詳附表一),並均按原物分配及臨北側安生街之條件予 以分割,則每筆分割後之土地勢必呈現臨路面窄、縱深狹長 之結果,將來供建築使用有其困難度,不符合土地分割之目 的,故為求分割後土地使用效益提升,應僅有部分共有人原 物分配取得土地,方可避免上開不利益之情形。依此,原告 提出如附圖之分割方案,依系爭土地現況及該方案分割之結 果,雖有部分共有人未受原物分配,且其中編號E、F、A之 土地,並未臨北側安生街,聯絡道路或有不及,惟其中編號 D、E、F分割取得之共有人即被告楊清川、楊清木、楊水蓮
,另編號A、B分割取得之共有人即原告、被告李改、楊昱亭 、楊婷矞、楊千瑩、楊棠儷,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同意 依原告提出之方案予以分割,並願於分割後合併整體開發以 避免臨路之問題(本院卷第145頁),而被告楊家崙、楊徐 水讓亦表示願按原告之方案分割,及分割後2人仍維持共有 關係之結果一語明確(本院卷第40、145頁)。則於簡化共 有關係及整體開發提高經濟效益原則下,此一分割結果應可 解決系爭土地如按比例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窄、狹長難以建築 使用,及僅北側臨路之缺點,應屬適當之方案。是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現況、兩造所有權權利範圍、土地分割後之使用效 益、共有人全體利益及意願等情,認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 示之方案予以分割,應較妥適而堪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4.至原告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A土地,面積僅56平方公尺,雖 不足其原持有系爭123、126地號土地面積合計81.50平方公 尺,另系爭126地號土地共有人即原告、被告楊家崙、楊徐 水讓及李改,分割後未取得系爭126地號土地、系爭123地號 土地共有人即被告楊清川、楊清木、楊水蓮,分割後未取得 系爭123地號土地,惟原告及上開被告均表示同意按附圖所 示之方案予以分割,未分得土地或短少面積部分不予找補( 本院卷第144頁反面、第145頁),經核係屬共有人權利之取 捨,並不違反土地分割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之。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從而,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 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 示方案分別予以分割,應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及意願,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 分割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 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分割,應屬可採,可見兩造均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 故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 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一】
┌───────┬─────────────┬─────────────┬───────┐
│土地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合計 │
│ │(面積:708平方公尺) │(面積:270平方公尺) │ │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面積 │ │
├──┼────┼─────────────┼─────────────┼───────┤
│ 1 │楊清泉 │60分之5/59平方公尺 │60分之5/22.50平方公尺 │81.50平方公尺 │
├──┼────┼─────────────┼─────────────┼───────┤
│ 2 │楊家崙 │6分之1/118平方公尺 │6分之1/45平方公尺 │163平方公尺 │
├──┼────┼─────────────┼─────────────┼───────┤
│ 3 │楊徐水讓│6分之1/118平方公尺 │6分之1/45平方公尺 │163平方公尺 │
├──┼────┼─────────────┼─────────────┼───────┤
│ 4 │楊清川 │60分之5/59平方公尺 │60分之5/22.50平方公尺 │81.50平方公尺 │
├──┼────┼─────────────┼─────────────┼───────┤
│ 5 │楊清木 │60分之5/59平方公尺 │60分之5/22.50平方公尺 │81.50平方公尺 │
├──┼────┼─────────────┼─────────────┼───────┤
│ 6 │楊水蓮 │60分之5/59平方公尺 │60分之5/22.50平方公尺 │81.50平方公尺 │
├──┼────┼─────────────┼─────────────┼───────┤
│ 7 │李改 │600分之83/97.94平方公尺 │3分之1/90平方公尺 │187.94平方公尺│
├──┼────┼─────────────┼─────────────┼───────┤
│ 8 │楊昱亭 │600分之20/23.60平方公尺 │ │23.60平方公尺 │
├──┼────┼─────────────┼─────────────┼───────┤
│ 9 │楊婷矞 │600分之19/22.42平方公尺 │ │22.42平方公尺 │
├──┼────┼─────────────┼─────────────┼───────┤
│ 10 │楊千瑩 │600分之19/22.42平方公尺 │ │22.42平方公尺 │
├──┼────┼─────────────┼─────────────┼───────┤
│ 11 │楊棠儷 │600分之59/69.62平方公尺 │ │69.62平方公尺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1 │楊清泉 │10000分之833 │
├──┼────┼───────────────┤
│ 2 │楊家崙 │10000分之1667 │
├──┼────┼───────────────┤
│ 3 │楊徐水讓│10000分之1667 │
├──┼────┼───────────────┤
│ 4 │楊清川 │10000分之833 │
├──┼────┼───────────────┤
│ 5 │楊清木 │10000分之833 │
├──┼────┼───────────────┤
│ 6 │楊水蓮 │10000分之833 │
├──┼────┼───────────────┤
│ 7 │李改 │10000分之1922 │
├──┼────┼───────────────┤
│ 8 │楊昱亭 │10000分之242 │
├──┼────┼───────────────┤
│ 9 │楊婷矞 │10000分之229 │
├──┼────┼───────────────┤
│ 10 │楊千瑩 │10000分之229 │
├──┼────┼───────────────┤
│ 11 │楊棠儷 │10000分之7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