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28號
原 告 葉清輝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啟天
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聲明第1 項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2,294元及遲延利息,聲明第2項請 求被告應提繳6,925 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訴狀送達後,於民 國106年7月26日具狀減縮上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 2,165元及遲延利息,並應提繳4,427元至原告於勞保局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合於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5年2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新北市路邊停車格 收費單開單計費人員,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每周六、 日由公司排班1 人至新北市深坑區路段收費,工作報酬係採 按件計酬計算,依據每人每月開單格數計算每月薪資,開單 格數在2萬點以上,每1點為1.5元,開單格數2萬點以下,每 1點為1.4元,並保證薪資不低於3 萬元。被告僱用之勞工人 力不足,且對於勞工有諸多不合理要求,如要求計費人員必 須於每30分鐘將所轄停車區域內開單計費1 次,不得有錯誤 單、車主申訴、逾時加簽等情況,若有超時、錯單等情況, 被告即逕以罰款等名目自薪資中扣除,每月扣款金額亦未於 薪資單上列明。另被告要求原告必須於上午6 點30分前至公
司打卡上班,每日下班時間為下午8 點後,每日工時超過13 小時以上,中途無用餐及休息時間,亦未給予任何加班費。 嗣原告於105年6月29日騎乘被告公司電動車輛往返公司時發 生交通事故,業經勞保局核定為職業災害,原告因有勞保理 賠需求,始發現被告公司有高薪低報、勞健保提撥不足等情 事,且自105 年10月起,被告因公用電動機車數量不足,要 求所有員工必須自備機車出勤,原告乃反應因甫發生職業災 害,長時間騎乘機車會因機車震動導致腰痛不適,被告公司 主管因原告先前已多次反應有高薪低報、勞健保提撥不足等 違法情事,已對原告觀感不佳,此次原告又對自備機車出勤 乙事表示反對,因此開始刻意減少原告之工作排班,原告先 前均可排定週一至週五全日上班,被告卻刻意將原告每週班 表僅安排3個半天班(即1.5個工作日),其餘時間不予排班 ,導致原告收入銳減無法維持生活,經原告多次反映請求改 善,被告均不予理會,於105年11月仍僅給予4天班(11月1 日全天班、11月2日半天班、11月3日半天班、11月4日全天 班、11月7日半天班、11月8日半天班、合計僅4個工作日) ,原告迫於無奈,乃於105 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 款「對於按件計 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之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在職或離職後,被告公司均嚴重缺工,並持續於各網 站上急徵停車收費員,可見被告非無工作可給予原告,卻惡 意減少原告排班時數,益證被告係故意不供給原告充分之工 作。
(二)原告任職期間自105 年2月3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於終止 勞動契約日回溯6 個月,扣除職業災害期間,即105年4月20 日至105年11月14日(7月份僅工作5 日、11月僅工作14日, 故加計4月份10日薪資),原告薪資總額為257,190元(計算 式:4月份1/3薪資13,366元+5月份薪資47,235元+6月份薪 資53,487元+7月份薪資10,956元+8月份薪資52,726元+9 月薪資39,298元+10月份薪資29,299元+11月份薪資10,823 元=257,190元),每月平均工資為42,865 元,每日平均工 資為1,428元(計算式:42,865元÷30日=1428元),每小時 平均工資為178.5元(計算式:1,428元÷8小時=178.5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短少之薪資3,405 元、加班費94,069元、 資遣費16,030元及職災補償差額8,661元,合計122,165元, 並應將勞工退休金差額4,427 元提繳至原告於勞保局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茲詳述 如下:
①薪資短少3,405 元:被告承接交通部標案,因收費員開單違
誤,被告每月遭交通部扣款,被告未與勞工協商獲勞工同意 ,逕從收費員薪資中扣款,而分別扣除原告105年4月薪資91 5元、5月薪資90元、6月薪資1,500元、8月薪資900元,總計 扣除3,405元,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及 23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短發之工資3,405元。 ②加班費94,069 元:原告於早上6點30分至被告公司打卡上班 ,晚上8點下班,每日工作時數長達13.5 小時,中途無休息 用餐時間,以每日工作8小時計算,原告每日需加班5.5小時 ,被告曾於105年8、9月給付加班費,故原告就105年8、9月 先不予請求加班費,以實際工作日數計算,原告加班時數如 修正附表一所示,原告每日平均工資為1,428 元,每小時平 均工資為178.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94,069 元【計算 式:(178.5元×4/3×124小時)+(178.5元×5/3×217小 時)=94,0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資遣費16,030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勞基法第14 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原告任職於被 告公司共273日,未滿1年以比例計之,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 費16,030元(計算式:273÷365×42,865元×0.5=16,030 元)。
④職災補償差額8,661 元:原告105年6月底發生職業災害,因 被告將原告高薪低報,導致原告受有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差額 之損害,勞工保險局核定按事故前6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740 .8元之70% 發給職業災害期間21日保險給付,惟被告未確實 依勞保薪資分級投保,原告於105年2月至6月薪資分別為23, 660元、48,139元、40,100元、47,235元、53,487元,月投 保薪資分別為24,000元、43,900元、40,100元、45,800元、 45 ,800元,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9,920元【計算式:(24, 000元+43,900元+40,100元+45,800元+45,800元)÷5= 39,920元),日投保薪資為1,330元(計算式:39,920元30 日=1,330元),被告未確實依勞工保險級距投保,致原告受 有職災給付差額損害8,661元【計算式:(1,330元-740.8元 )×70%×21=8,661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規定賠償予原告。
⑤依原告每月薪資資料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 並未依薪資級距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退休金差額合計4,427元,提繳至原告於勞保局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依同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之規
定,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繳 4,427元至原告於勞保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承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至106年度 新北市汐止、深坑、坪林地區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 作業管理採購案」(下稱採購案),為執行該採購案,乃招 募原告擔任新北市路邊停車格收費單開單計費人員,被告雇 工係採排班制,為使各採購案下受雇員工等獲平等待遇與報 酬,鼓勵員工增加收入,而採用獎勵之方式,以開單點數為 標準,開單愈多、收入愈高,於次月以實際開單點數計酬發 放酬勞,可知兩造約定報酬計算為按件計酬,而非按時計薪 ,被告亦未保證薪資不低於3 萬元,且原告面試時,被告即 告知開單員所從事之工作內容、須自備車輛、空班2 小時授 權員工自行安排休息時間,原告自105年3月起均以自有機車 開單而獲油資補助金;而被告工資係按件計酬每格1.4 元, 此開單金額於設計時即內含一般工時制下之加班費、酬金、 獎金等,勞基法第24條延長工時加班費係針對工時制,而非 按件計酬制,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且勞基法第21條之最低 工資為20,008元,倘依原告主張105年4月加班共99小時,暫 不論原告主張時數超過其實際工作時數,依其主張充其量僅 得領32,763元【計算式:20,008元+20,008元÷240×(36× 4/ 3+63×5/3)=32,763元】,惟原告該月實際領取40,100 元,遠超過工時制下本薪與加班費,被告考量基本工資下無 法適切照護員工生活,故將各該獎酬與超時等全部換算為點 數1.4 元,以與員工一榮俱榮,原告明知薪資計算遠超過工 時制下本薪與加班費,其有選擇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之權利 ,竟刻意違反約定而主張開單無法休息,明顯利用雇主之善 意興訟,已區解勞基法保護員工立法目的,而屬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濫用,如此被告僅能回復工時制,提供最低工資, 原告亦無法提高報酬,類此勞工訴訟絕對屬現今整體社會環 境沉淪、經濟停滯之重大因素。又依採購案契約第9條第6項 第2 款、同條第16項、第10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1項之 規定,廠商所僱用之巡場管理員應每30分鐘巡場1 次、不得 有錯誤單、車主申訴、逾時加簽等情況,如有上開情況,均 應受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裁罰,原告明知有此特殊工作要求而 應聘,其到職後亦經教育訓練,自無法諉為不知,原告稱其 薪資短少3,405 元,然由原告所提薪資明細及存摺影本,扣
減項目來自勞健保費、職工福利金等項目,實發金額與薪資 明細及存摺皆相符,被告並未自薪資中扣除原告之錯單金額 ;且此扣款項目係因原告違反採購案契約要求之內容,其應 注意而不注意,亦應就過失遭罰款負責任。
(二)原告基於己身工作態度,無法配合其不滿之路段,於105 年 11月11日起擅自曠職,其雖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5 款以原 證4 之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然該存證信函收件人為薛啟 天個人,並非被告法人,對被告公司不生合法通知效力;縱 認原告於105 年11月14日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然除原 告受傷之105年7月外,其薪資均遠超過基本工資,被告並無 未提供足夠工作予原告之情事;被告每年繳費予1111人力銀 行廣告徵才,可無限次數使用,故定期刊登僅為充分利用媒 體徵才之效益,儲備人力庫資料,以供隨時人力調度使用、 補充人力缺口,並非如原告所指稱被告公司嚴重缺工。又被 告係依法令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於每6 個月調整投保薪 資,是被告於原告105年2月到職後之5 個月之105年7月調整 ,並未短少。另原告於105年2月因非全月到職,故被告以最 低基本工資20,008元換算到職日數26日(105年2月3日至105 年2月28日)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1,120元(計算式:20,008 ×28/30×6%=1,120元;本應26/28,被告從寬計算);於 105年3月至6月,以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提撥6%即1,200元 (計算式:20,008元×6%=1,200元);105年7月以後,以 最近3個月即105年3月至5月平均薪資45,158元【計算式:( 48,139元+40,100元+47,235元)÷3=45,158元】提撥, 難認有何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情事。又原告於105年6 月29日17時5分許,騎乘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電動輕 機車,因未注意靠右行駛,致與對向車道上訴外人莊雯琪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莊 雯琪人車倒地受傷,被告所有之電動輕機車受損,是縱認有 原告主張之職業災害補償差額及退休金提撥不足情事,被告 自可主張以原告任職期間遲到早退及空班2 小時之溢領薪資 56,049元(計算式:314小時×原告主張之時薪178.5元=56 ,049元),及被告電動輕機車之維修費用19,100元,互相抵 銷。被告係自願性離職,其自105年11月14日起繼續曠工3日 ,1個月內曠工達6日,嚴重破壞勞資間之信任關係,被告有 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自無庸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2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新北市路邊 停車格收費單開單計費人員,工作報酬採按件計酬,其於10 5年6 月29日騎乘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電動輕機車執 行職務時,與訴外人莊雯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招致職業傷害,經勞保局核定按事故 前6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740.8元之70%,發給105年7月4日至 同年月24日共計21日職業傷害補償費10,890元;其於105 年 11月14日寄發南昌郵局291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薛啟天,及於同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以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定期工作契約、管理員開單統計表、新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 明細、勞保局105年9月26日保職核字第105021157559號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802號不起 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0至11頁、第21、25、 26、30頁、第31至38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於按件計 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之情形,其依該條款終止勞 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030元,又被告未經其同意 ,擅自從其薪資中扣取錯單罰款而短付薪資3,405 元,且未 給付加班費94,069元,並低報投保薪資致其受有職業傷害補 償差額8,661元之損失,復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4,427元,爰 請求被告給付122,165元,並應提繳4,427元至其於勞保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被告則 否認有何給付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雇主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同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並應依法發給資遣費。 又所謂「雇主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立法上雖未有定義,惟因按件計酬之勞工,是以計件方式計 算報酬,若雇主未能供給充分之工作,將足以影響其生計, 為使勞工不受原契約之拘束,得以另覓其他適當之工作,避 免生活陷於困難,因而特設此規定,允許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又「基本工資」,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擬定, 報請行政院邀集相關部會、工、商業總會等組成之基本工資 審議委員會,依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 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工生產力及 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資料所議得 之基本工資,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參考行政院76年12月
9日臺勞字第30475號函頒基本工資審議辦法),僅係工資 之最低下限,以保障工資低廉勞工之權益,維護產業之公平 競爭,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故而所謂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雇主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應非單純指工作量而言,事實 上亦無法單以工作量而定,原則上,應先視勞資雙方就關於 工資有無特別約定,如有,應視雇主所提供之工作量,是否 足使勞工領得約定之最低工資,如無,則亦應使勞工得領取 法定之基本工資而言。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 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 每日工作8 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準此,則按件計 酬之勞工,如每日工作時間不少於8 小時者,其每月工資即 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又按件計酬之勞工,是以計件方式計算 報酬,若雇主未能供給充分之工作,將足以影響其生計,為 使勞工不受原契約之拘束,得以另覓其他適當之工作,避免 生活陷於困難,因而特設此規定,允許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 月16日(82)台勞動二 字第00362 號函參照),是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後段之適用,應以雇主所供給之工作量是否不充足而致影響 勞工之生計之客觀事實為依據,其立法精神係重在是否有「 影響勞工之生計、生活」之情事。揆諸前開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12條之規定與說明,雇主供給之工作是否充分,應以 勞工於正常工作情形(除去例假日、國定假日外,每日工作 至少8 小時)下,每月所得薪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為斷。雇 主如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而使勞工每月薪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 ,即足影響勞工生活之維持,此時應有該款規定之適用。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10月起,因原告反應有高薪低報、 退休金提撥不足及反對自備機車出勤,即開始刻意減少原告 之排班,導致原告收入銳減無法維持生活等情,固據提出其 與主管林信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譯文及105 年11月 之排班表為證(見調解卷第12至20頁)。然依原告之薪資明 細,其105年8月份薪資為52,726元,9月份薪資為39,298元, 10月份薪資為29,299元,11月1日至9日之薪資為10,823元, 此有原告之薪資單、薪資清冊及考勤表可按(見調解卷第37 、38、89頁,本院卷第37至40頁),均高於當時每月最低基 本工資20,008元,而原告10月份薪資雖低於8、9月份,然觀 之原告之考勤表,其於105年8、9 月份並無請假紀錄,10月 份則請事假6 天,自會影響其薪資收入,已難謂係被告不供 給充分之工作所致。又由原告提出其與督導林信權之對話譯 文以觀,原告於105年11月3 日因被告一週安排其3個半天班
而向林信權要求增加全天之排班(見調解卷第17、18頁), 然依其與林信權(下稱督導)於105年11月7日之對話紀錄: 「原告:督導,現在是恢復全天了嗎?督導:沒有。原告: 那明天怎麼是全天的?督導:明天是因為你排到那個地方, 你輪到深坑。…所以給你排全天。明天,深坑要不要打?原 告:不打。督導:那你明天打工建、民權。原告:工建、民 權是半天嗎?督導:是整天的。原告:也是整天的?督導: 對,那你現在都要半天就對了,是不是?原告:沒有哇,你 們公司不是指示說要給我半天嗎?督導:從現在開始,你就 3 個半天而已,做不做隨便你,好不好,不會配合公司,公 司也不會配合你。」(見調解卷第19頁)。是林信權安排原 告輪值深坑全天班,為原告所拒絕,林信權應其要求改請其 值工建、民權全天班,仍遭原告以公司已指示半天班為由拒 絕,如此反覆,已造成林信權排班之困擾。且依證人林信權 證稱:「我接手汐止場時,前一任督導朱暐原交代我原告因 為車禍受傷,所以一週排三全天兩半天,半天班排週一及週 五,全天班排週二至四,我就照這樣排。其他開單員是上四 全或五全另搭半天班。(問:實際上你並沒有排三全天兩半 天,為何如此?提示原證2 )這是我跟原告的對話紀錄,10 月份至10月底都是排三全兩半,但10月原告請假太多,他說 手痛及媽媽需要照顧及要開庭等無法上班,我跟原告說每次 排好的班你就臨時打電話說不上班,這樣會造成排班困擾, 人員調度困難,因為你不來就要找人頂班。後來在10月31日 開始我就跟原告說從11月1日開始排兩全三半,原告也同意, 我是當著行政小姐前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 至129頁)。足見原告105年10月份係因請假天數過多,造成 收入銳減,且其於排班後卻又臨時請假,造成被告人員調度 困難,被告始視原告之狀況,自11月起將其一週3 日之全日 班改為半日班,經原告提出抗議,林信權請其值深坑及工建 、民權全日班,卻又遭原告拒絕,實難認被告對於原告有何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之 事由,終止勞動契約,顯非有理,則其依同條第4 項準用同 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亦失所據。 ⑵按勞基法第26條雖僅規定雇主就勞工工資不得「預扣」,以 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而未明定雇主得否於勞工發生違約 或應賠償之事實後,以對於勞工之損害賠償債權事後主張抵 銷。惟雇主雖初無抵銷之舉,但對於應給付之工資,屆期不 付,而於勞工向雇主請求補發或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給付工 資後再行主張抵銷者,其與預扣工資作為賠償費用,實無所
異(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事實上工資給付期尚未屆至前,本無所謂「預扣」之問題, 而對於已屆期之工資,雇主抑留扣發,通常亦均係藉端勞工 有失職之行為,惟除勞工自認其確有應負責之事由及金額外 ,如勞、雇雙方就勞工失職行為之存否及應賠償之數額尚有 爭執時,即允許雇主先行以勞工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 ,扣發工資,而於事後以損害賠償債權再行抵銷,亦與勞基 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然有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收 費員開單違誤而遭交通部扣款,被告未獲原告同意,逕從原 告105年4月薪資扣除915元、5月薪資扣除90元、6 月薪資扣 除1,500元、8月薪資扣除900元,總計3,405元,被告應給付 短發之工資3,405 元。經查,依被告提出原告錯誤開單紀錄 (見調解卷第90至94頁),其上記載原告無效績效、申訴代 繳金額合計為3,693元(計算式:108元+980元+915元+1, 500元+190元=3,693元);依證人林信權證稱:(問:若開 單員開錯單、重複開單、未開單這些情況,公司如何處理? )一般車號誤植也就是開錯單,開單員會拿回來場內銷單。 重複開單也是開錯單的一總。未開單不可能,因為車格有車 就會開單,除非是巡場完車子才過來停,才有空單的機會。 開錯單不會扣薪,只要當天拿回來銷都可以。若沒有銷單被 申訴的話,我們會先跟車主協商,然後自行吸收單子,若是 開單員的過失,會請開單員繳停車費,公司會先繳,再從開 單員薪資內扣除。(問:原告薪資並未因為錯單、重複開單 扣薪,原因為何?提示原證8、被證3、4 )薪資表這樣看不 出來。一般開錯單或重複開單,只要當天拿回來場內銷單, 就不會被扣薪。薪資單都是補貼的詳細紀錄,薪資單不會顯 示有錯單或扣薪,是記載在被證4裡面,但由被證4所載,原 告並沒有被扣錢。這是因為原告開錯單被申訴,由公司代繳 ,再由原告薪水扣回來,但這不是扣薪,因為這是原告自己 的錯誤。按照被證4 ,是有從薪資內扣除錯單的費用。(問 :公司有無規定錯單費用由開單員承擔?)我任職被告公司 開始,若是開錯單就要繳費,若是當下發現,就直接拿單子 去超商繳,若是之後才發現,就由公司代繳,再從薪資扣回 來。在開單業,開錯單就是自己繳很正常。」等語(見本院 卷第128至130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有自薪資中扣取因原 告錯誤開單而由被告代繳停車費之金額,尚非無稽,然原告 既不否認有錯誤開單而由被告代繳停車費之事實,且由原告 於被證4 之錯誤開單紀錄上簽名,顯對各項錯單紀錄及金額 均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之反面解釋,如勞、雇雙方就勞工 失職行為之存否及應賠償之數額並無爭執時,尚非不許雇主
以勞工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自薪資中扣抵,則經抵 銷後,原告就該部分之薪資債權已不存在,其請求被告給付 短發之工資3,405元,即非有理。
⑶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採計件工 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八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 量換算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則按件計酬之勞工,如每日工 作時間不少於8 小時者,其每月工資即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如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 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 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 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 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 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 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 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延時工資或例假日之加班工資。故 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 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 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 ,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 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原告主張其 於早上6點30分至被告公司打卡上班,晚上8點下班,每日工 作時數長達13.5小時,中途無休息用餐時間,以每日工作8 小時計算,每日需加班5.5小時,其每日平均工資為1,428元 ,每小時平均工資為178.5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 示之加班費94,069元。查兩造約定之工資係採按件計酬,並 未就加班費另有約定計算方式,則依前開說明,如兩造約定 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延時工資、例休假日工資之 總額時,原告始得請求其差額。查依105年之基本工資20,00 8元計算,每小時工資為83.3元(20,008元÷30天÷8小時= 83.3元),縱依原告所主張,而不扣除被告抗辯之空班2小時 休息時間,其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前2小時加班時數合計應 為100小時,後3.5小時加班時數合計應為175小時,依基本工 資計算之延時工資合計應為49,980元,加計104年4、5、7、 10、11月之基本工資各20,008元、20,008元、5,002元(7月 上班1週,依比例換算約為5,002元)、20,008元、6,669元( 11月上班10天,依比例換算為6,669元),合計121,675元, 而原告於上開月份之薪資合計為138,413元(40,100元+47, 235元+10,956元+29,299元+10,823元=138,413元),是
兩造約定之薪資尚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原告 自不得更行請求其差額。
⑷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以現 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 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二、其 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 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 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職業傷害 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 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投保單位違反本條 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 ,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 ,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 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3項第2款、第36條前段、第7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 ,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 格折為現金計算。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 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 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 則第27條亦有明定。是新進員工與僱主之勞動契約約定之薪 資如不固定,其第一個月所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應以投保 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 規定申報;至其第二、三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因尚無上開施 行細則所稱「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可供計算,則本於同 一法理,即應以最近可供計算之月份收入平均,作為計算投 保之月投保薪資;至於從第四個月起,即應以最近三個月收 入之平均,作為月投保薪資計算之標準。本件原告主張其10 5年6月底發生職業災害,經勞保局核定按事故前6個月平均 日投保薪資740.8元之70%發給職業災害期間21日保險給付, 原告於105年2月至6月薪資分別為23,660元、48,139元、40, 100元、47,235元、53,487元,月投保薪資分別為24,000元、 43,900元、40,100元、45,800元、45,800元,平均月投保薪 資為39,920元,日投保薪資為1,330 元,被告未確實依勞工 保險級距投保,致原告受有職災給付差額損害8,661 元,被 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賠償予原告,並 提出勞保局105年9月26日保職核字第105021157559號函為證 (見調解卷第42頁)。查被告申報原告105 年2月至6月之月
投保薪資均為20,008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可按(見調解卷第30頁),另原告之薪資則如105 年薪資清 冊所示(見調解卷第89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於被告公司 任職之第一個月即105年2月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應比照被 告公司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 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最低基 本工資20,008元作為原告第一個月投保薪資申報,有低於同 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之情,則此月份之月投保薪資 申報尚無不合,至於原告105 年3、4月之月投保薪資,法無 明文規定應如何申報,應得參照前一個月即105 年2、3月之 薪資總額即23,360元、48,139元,對照投保薪資分級表後, 申報月投保薪資為24,000元、43,900元;自第四個月起之月 投保薪資應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是原告105年5月 之月投保薪資,以前3個月平均薪資37,300元【計算式:( 23,660元+48139元+40,100元)÷3=37,300元】為基準, 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105年6月之月投保薪資,以前3個 月平均薪資為45,158元【計算式:(48,139元+40,100元+ 47,235元)÷3=45,158元】為基準,月投保薪資為45,800 元。原告於105年6月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140 元【計算式:(33,300元+20,008元+24,000元+43,900元 +38,200元+45,800元)630=1,140元】,按1,140元 之70%依勞保局所核定之日數21日計算原告之職業傷病補償 數額為16,758元,原告因被告短報月投保薪資,而僅領取 10,890元,致受有差額5,868元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8,661元,尚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⑸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 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 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 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 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並未依薪資級距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應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合計4,427 元,提繳至原告於勞保局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查,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 則第15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 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 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新進勞工申報提繳 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 ,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同時 為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者,除每月工資總額 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限者外,其月提繳工資金額 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依 前揭說明,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之第一個月即105年2月應申 報之月投保薪資,應比照被告公司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 ,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而本件被告係 以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申報原告第一個月勞保投保薪資, 亦無證據證明該最低基本工資有低於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 薪資總額之情,則應以20,008元作為該月份之工資依月提繳 工資分級表提繳退休金;至於原告105 年3、4月之工資,法 無明文規定應如何提繳,應得參照前一個月即105 年2、3月 之薪資,對照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自第四個月起之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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