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蔡無為
受 益 人 蔡德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禁止債務人、受益人或轉得人就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移轉或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但移轉所有人為債務人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 得為之,本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規定。又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 ,不受本條例第19條第 2項之限制。此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4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蔡無為(原名:蔡福建、蔡駿騰)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債務人 自中華民國(以下同)106年8月16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 在案。詎經聲請人自行陳報,其於105年9月13日將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贈與第三人即受益人蔡德生,債務人疑有脫產之行 為,本院參照各債權人表示之意見,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已於107年1月31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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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 財產所有人:蔡德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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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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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金門縣烈嶼鄉西│ │地面層:49.10 │ │ 2分之1 │ │
│ │ │口村后宅12號 │ │合 計:49.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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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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