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6號
ILDM,106,原訴,6,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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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06年度原訴字第6 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穩融
      陳益俊
上 一 人
被   告 畢瑋苓
      林星耀
      王文生
      王浩天
      高家裕
      張峻榤
      呂仲軒
      林建廷
      游素芸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42、2732、3975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
2042、2732、3975、6876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99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穩融畢瑋苓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益俊王文生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高家裕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峻榤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高家裕林星耀被訴及追加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孫穩融畢瑋苓林星耀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五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王浩天追加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部分,均無罪。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王浩天追加被訴於民國一百



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呂仲軒追加被訴收受贓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林建廷追加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游素芸追加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益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豐簡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4 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王文生 前於102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均不知悔改,王文生因認其胞弟王清河高家裕張峻榤傷害,而夥同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 於105 年4 月10日晚間8 時許,前往何宇凱位於宜蘭縣○○ 鄉○○路000 巷0 ○0 號住處,要求何宇凱交出張峻榤未果 ,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孫穩融持鐵條敲擊李承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及後車燈 ,致令李承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及後車燈等 處均損壞,足生損害於李承育
二、張峻榤(原名張育賓)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80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 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因與高家裕認呂 仲軒竊取高家裕友人綽號「紅豆」男子之行動電話,而欲迫 使呂仲軒交出上開行動電話,遂於105 年4 月10日上午6 時 許,在不知情之曹賢正王櫻玲位於宜蘭縣○○市○○路00 0 巷0 號3 樓住處,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張峻榤持手銬將呂仲軒雙手上銬,並以膠帶蒙住呂仲軒 雙眼,而以此非法方法共同剝奪呂仲軒之行動自由。嗣於同 日上午9 時許,呂仲軒之女友陳珉雯接獲呂仲軒通知而攜帶 「紅豆」之行動電話到場並交與高家裕後,高家裕張峻榤 另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呂仲軒將林 建廷找出並攜帶到場,陳珉雯及與呂仲軒一同到場之吳育泰 則須留在現場,迄至呂仲軒交出林建廷為止。嗣於同日下午 6 時30分許,呂仲軒高家裕佯稱已找到林建廷高家裕張峻榤始釋放陳珉雯吳育泰離去,以此非法方法共同剝奪 陳珉雯吳育泰之行動自由。
三、案經李承育呂仲軒陳珉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暨法務 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王文生高家裕張峻榤及被告陳益俊之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10 5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㈠第169 頁、第193 至194 頁、第31 2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㈡第104 至105 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示毀損 自用小客車部分):
⒈被告王文生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66 至270 頁;105 年度偵字第2732 號卷㈠第133 至134 頁、第144 至146 頁、第153 頁;本 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㈠第193 頁、第310 至311 頁 ;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㈡第173 頁、第175 頁) ,核與證人李承育(105 年度偵字第2042號卷㈤第24至26 頁)、何宇凱(警卷第374 至376 頁、第384 至388 頁)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391 頁)及照片11張(警卷第378 至383 頁)附卷 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王文生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文生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⒉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部分:
訊據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固均坦承於上揭時間,



與被告王文生同在案發現場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毀損之犯行,均辯稱:伊等均有前往案發現場,但均未動 手砸車云云。經查:
⑴稽諸證人即告訴人李承育於警詢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伊經警方告知才知道上開 自用小客車遭被告孫穩融毀損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20 42號卷㈤第25頁);證人何宇凱於警詢中證稱:105 年 4 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伊上址住處前,伊聽到有人叫 伊把伊友人「阿正」交出來,同時聽到外面有敲擊聲, 後來就有人用腳踹擊伊住處鐵門,當時伊有看到3 男1 女,其中伊認得被告孫穩融,伊友人「阿正」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砸毀,伊家鐵門及窗 戶玻璃被踹壞,伊在現場有撿到1 支鐵條等語(警卷第 37 5頁),已徵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王文生 均有前往現場,並有砸毀證人即告訴人李承育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情無訛,再參以被告孫 穩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伊有持棍棒負責毀損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伊砸車窗全部玻璃,當日有 陳益俊畢瑋苓王文生及伊在場等語(警卷第15至16 頁;105 年度偵字第2042號卷㈥第61至62頁);被告陳 益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當時在場的有孫 穩融、畢瑋苓王文生及伊,車輛是被告孫穩融毀損的 ,伊是踹該住戶大門,因為被告張峻榤躲在屋內不出來 ,毀損的原因是因為孫穩融跟伊說被告張峻榤拿刀要殺 被告畢瑋苓,被告張峻榤也有毆打被告王文生的弟弟成 傷,所以才會邀伊一起前往該處找被告張峻榤算帳等語 (警卷第79至80頁;105 年度偵字第2042號卷㈥第61至 62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㈠第50頁);被告 畢瑋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因為伊等懷疑 被告張峻榤躲在證人何宇凱住處故意不出面,所以伊等 才會毀損車輛及住處大門,藉以迫使被告張峻榤出面, 車輛是被告孫穩融毀損的,住處是被告陳益俊毀損的, 被告王文生叫屋主令被告張峻榤出面,伊則在一旁觀看 等語(警卷第114 頁;105 年度偵字第2042號卷㈥第61 至62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㈠第58頁);被 告王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因為伊弟弟證人王清河 遭被告高家裕及被告張峻榤傷害,伊要找渠等理論,伊 委託被告孫穩融的友人幫伊找人,後來被告孫穩融跟伊 說被告張峻榤在證人何宇凱住處,孫穩融陳益俊、畢 瑋苓及伊就一起前往,由被告孫穩融砸車,被告陳益俊



踢住處鐵門及落地窗等語(警卷第267 至268 頁;105 年度偵字第2732號卷㈠第145 至146 頁),益證被告孫 穩融、陳益俊畢瑋苓王文生,因被告張峻榤持刀欲 傷害被告畢瑋苓及傷害證人王清河一事而生怨隙,遂於 上揭時、地,共同前往上址住處前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 甚明,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91 頁)及 照片11張(警卷第378 至383 頁)在卷可佐。從而,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徒以上揭情詞為辯,顯為犯後飾卸之 詞,均無足取。
⑵綜上,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所辯核與事證不符 ,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四所示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
⒈被告張峻榤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㈡第173 頁、第175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仲軒(警卷第310 至315 頁;105 年 度偵字第2732號卷㈡第43至44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 12號卷㈡第115 至116 頁)、證人王櫻玲(警卷第241 至 249 頁;105 年度偵字第2042號卷㈠第47至49頁;本院10 5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㈡第106 至107 頁)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陳珉雯(警卷第353 至355 頁;105 年度他字第404 號卷第95至96頁)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照片15張(警卷第320 至 327 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張峻榤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峻榤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被告高家裕部分:
訊據被告高家裕固均坦承於上揭時間,與被告張峻榤同在 案發現場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告張峻榤已 經承認係自己所為云云。經查:
⑴稽諸證人即告訴人呂仲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於上揭時間與友人即被害人吳育泰前往證人曹賢 正、王櫻玲上址住處,被告高家裕張峻榤對伊銬手銬 及蒙眼睛,並要伊歸還「紅豆」之行動電話,伊就請證 人即告訴人陳珉雯攜帶上開行動電話到場交給被告高家 裕,後來被告高家裕要求伊將被告林建廷找出來,並指



示要證人即告訴人陳珉雯及被害人吳育泰留在現場,限 制伊必須與證人王清河於1 小時內找出被告林建廷來交 換證人即告訴人陳珉雯及被害人吳育泰之自由等語(警 卷第311 至312 頁;105 年度偵字第2732號卷㈡第44頁 ;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㈡第115 至116 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到場時看 見證人即告訴人呂仲軒遭銬手銬及蒙眼睛,被告高家裕 詢問伊有無將行動電話帶來,伊就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給 被告高家裕,被告高家裕就跟伊說,因為證人即告訴人 呂仲軒頂嘴且說話不如渠等意思,所以渠等才銬伊,後 來被告高家裕將證人即告訴人呂仲軒的手銬解開,並要 求證人即告訴人呂仲軒將被告林建廷找出來,然後要伊 跟被害人吳育泰留在現場,必須證人即告訴人呂仲軒將 被告林建廷找出來,伊與被害人吳育泰才能離開,迄至 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證人即告訴人呂仲軒向被告高家 裕佯稱已找到被告林建廷,渠等才放伊及被害人吳育泰 離開等語(警卷第354 頁;105 年度他字第404 號卷第 96頁);證人王櫻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張峻榤有持手銬將證人即告訴人呂仲軒上銬,且用 膠帶蒙住證人即告訴人呂仲軒雙眼,伊聽到被告高家裕張峻榤說證人即告訴人呂仲軒偷行動電話,要求證人 即告訴人呂仲軒交出行動電話(警卷第245 至246 頁; 105 年度偵字第2042號卷㈠第48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 字第12號卷㈡第106 至107 頁),足徵被告高家裕、張 峻榤因認證人即告訴人呂仲軒竊取被告高家裕友人綽號 「紅豆」男子之行動電話,而欲迫使證人即告訴人呂仲 軒交出上開行動電話,而由被告張峻榤以銬手銬及蒙眼 睛方式,以此方式共同剝奪證人即告訴人呂仲軒之行動 自由,嗣證人即告訴人陳珉雯攜帶上開行動電話到場後 ,則由被告高家裕要求證人即告訴人陳珉雯及被害人吳 育泰留在現場,並由證人即告訴人呂仲軒找出被告林建 廷,用以交換證人即告訴人陳珉雯及被害人吳育泰之自 由,而以此方式另行起意共同剝奪證人即告訴人陳珉雯 及被害人吳育泰之行動自由甚明,縱令被告高家裕並未 親手實施對於證人即告訴人呂仲軒上手銬及蒙眼睛等行 為,仍無礙於其與被告張峻榤對於上開犯行存在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有照片15張(警卷第320 至32 7 頁)在卷可佐。從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 實,應堪認定,被告高家裕徒以上揭情詞為辯,顯為犯 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⑵綜上,被告高家裕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高家裕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王文生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高家 裕、張峻榤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 苓、王文生間就上開毀損犯行;被告高家裕張峻榤間, 就上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高家裕張峻榤以一行為同 時剝奪告訴人陳珉雯及被害人吳育泰之行動自由,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高家 裕、張峻榤所犯上開剝奪告訴人呂仲軒之行動自由、剝奪 告訴人陳珉雯及被害人吳育泰之行動自由2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益俊王文生張峻榤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參,渠等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孫穩融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 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被告陳益俊前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被告畢瑋苓前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 議;被告王文生前有傷害、恐嚇、偽證等犯罪科刑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 非無可議;被告高家裕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科 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品行非無可議;被告張峻榤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 瑋苓、王文生徒因與被告張峻榤存有怨隙,竟以上揭方式 損壞告訴人李承育所有之前揭物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因此造成告訴人李承育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窗 玻璃及後車燈均損壞之犯罪所生損害,再衡酌本件毀損係 因被告孫穩融畢瑋苓王文生之憤懣而起,被告陳益俊 係基於協助友人之思而為,渠等在犯罪歷程中所扮演之角



色尚屬有別;被告高家裕張峻榤因欲迫使告訴人呂仲軒 歸還行動電話及找出被告林建廷,竟以上揭方式剝奪告訴 人呂仲軒陳珉雯及被害人吳育泰之行動自由,因此造成 告訴人呂仲軒陳珉雯及被害人吳育泰分別於上開期間行 動自由遭受剝奪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孫穩融家庭 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 陳益俊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被告畢瑋苓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王文生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 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高家裕家庭經濟情形為 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張峻榤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王文生張峻榤犯後均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高家裕 犯後均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高家裕張峻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未扣案之手銬1 副,為被告張峻榤所有供如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峻榤供承明 確(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㈡第161 頁),雖據被 告張峻榤陳明已經丟棄,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在被告張峻榤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 之鐵條;供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用之膠帶,均非屬違 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為各該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復乏積 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 餘扣案物,均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亦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示毀損住處鐵門及落 地窗部分):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王文生,因 細故對被告張峻榤心生不滿,於105 年4 月10日晚間8 時 許,前往證人何宇凱位在宜蘭縣○○鄉○○路000 巷0 ○ 0 號住處前,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孫穩 融、陳益俊分持鐵條敲擊何宇凱前揭住處之鐵門、窗戶玻 璃等物,致何宇凱上開住處之鐵門門閂、住處大門落地窗 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王 文生,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惟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



何宇凱告訴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王文生毀棄 損壞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王文 生,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上開住處之所有權人均非告訴人 何宇凱,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3 份附卷可參(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㈡第182 至187 頁),復乏積極證據 證明告訴人何宇凱對於上開住處事實上具有使用監督權, 難認告訴人何宇凱為本件犯罪之被害人而得為告訴,此外 ,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何宇凱有何得依法獨立告訴之 情形。從而,告訴人為本件告訴,即非適法,此部分原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 毀損告訴人李承育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及後車燈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四所示傷害部分): 被告高家裕張峻榤,於105 年4 月10日上午6 時許,共 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不知情之曹賢正王櫻玲 位在宜蘭市○○路000 巷0 號3 樓住處內,由被告高家裕 持手銬將呂仲軒之雙手上銬,造成告訴人呂仲軒受有右腕 肌肉疼痛、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高家裕、張峻 榤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 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 人呂仲軒告訴被告高家裕張峻榤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 告高家裕張峻榤,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呂仲軒於106 年12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㈡ 第127 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剝奪告訴人 呂仲軒行動自由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高家裕林星耀,因不滿 告訴人呂仲軒、被害人林建廷2 人於前揭時、地,不法取 得被告畢瑋苓所有前揭舊紙鈔等物,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 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 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礁 溪鄉「阿先溫泉旅館」前,由被告孫穩融高家裕先行毆



打被害人林建廷成傷(被告孫穩融高家裕涉嫌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再由被告陳益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搭載孫穩融畢瑋苓林星耀,強押被害人林建 廷上車,被告林星耀隨即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毆打被害人林 建廷成傷(被告林星耀涉嫌傷害被害人林建廷部分,未據 告訴)。嗣被告陳益俊等人強押被害人林建廷前往宜蘭縣 ○○鄉○○路000 號「頂好山莊」民宿內予以拘禁。嗣於 10 5年3 月27日上午6 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 號 前,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高家裕等人,復共同 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告訴人呂仲軒至前揭 自小客車內,被告孫穩融並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以開山 刀及鯊魚劍示意脅迫告訴人呂仲軒、被害人林建廷2 人, 要求其等各賠償新臺幣(下同)17萬元,以此方式恫嚇告 訴人呂仲軒、被害人林建廷及妨害渠等之行動自由,致告 訴人呂仲軒、被害人林建廷2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嗣告訴人呂仲軒佯稱欲尋找前揭舊紙鈔而趁機逃離。 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等人,將被害人林 建廷帶往阿先溫泉會館拘禁至同年3 月28日某時後,再將 被害人林建廷帶往無共同犯意之證人游素芸位在宜蘭縣○ ○鄉○○路0 號住處,拘禁被害人林建廷至同年3 月29日 某時後,始將之釋放。因認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高家裕,均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一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二)被告孫穩融畢瑋苓林星耀等人,於105 年4 月5 日凌 晨1 時許,駕駛車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呂仲軒位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號住處,由被告林 星耀手持鋁棍等物揮舞,以此方式對被害人呂仲軒之家人 即告訴人呂建智陳美慧恐嚇,被告孫穩融並大聲要求告 訴人呂建智陳美慧交付剩餘之6 萬元並索討綽號「紅豆 」男子之手機1 支,致被害人呂仲軒、告訴人呂建智、陳 美慧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害人呂仲軒亦因 而不敢返家,四處躲藏。因認被告孫穩融畢瑋苓、林星 耀,均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
(三)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王浩天等人,共 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 月29日晚間8 時 至9 時許,先由被告陳益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其後搭載被告孫穩融畢瑋苓),在宜蘭縣壯圍 鄉古亭國小附近某處,強押告訴人呂仲軒上車,且將車門



上鎖,不讓告訴人呂仲軒離去,被告孫穩融並在車上毆打 告訴人呂仲軒。嗣被告陳益俊等人在宜蘭縣礁溪鄉和平路 某處搭載被告林星耀王浩天2 人上車,並開往佛光大學 附近之「櫻花陵園」路旁某處下車,被告孫穩融陳益俊林星耀王浩天等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聯絡,圍毆告訴人呂仲軒,致告訴人呂仲軒受有傷害。嗣 被告孫穩融等人前往礁溪鄉「頂好山莊」民宿,並上網連 結至網路「蟠龍網站」拍賣網站,搜尋結果認定告訴人呂 仲軒、被害人林建廷前揭不法取得之紙鈔市價約33萬元, 需由被害人林建廷賠償17萬元。被告孫穩融等人再將告訴 人呂仲軒押往宜蘭縣○○鄉○○路0 段00號之「鄉都溫泉 會館」502 室拘禁。嗣告訴人呂仲軒之友人即告訴人陳珉 雯於105 年3 月30日上午6 、7 時許,接獲告訴人呂仲軒 之電話後,於同日上午9 時許,抵達「鄉都溫泉會館」, 經被告畢瑋苓告知告訴人呂仲軒、被害人林建廷不法所得 之舊紙鈔市價約33萬元,且告訴人呂仲軒須賠償17萬元。 告訴人陳珉雯遂於105 年3 月30下午某時許,先與被告畢 瑋苓前往員山鄉「大呼小叫」通訊行,申辦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2 支行動電話門號,以換取現金3 萬2 千 元後,證人陳珉雯旋將3 萬2 千元交予被告畢瑋苓,並將 該門號之SIM 卡交予被告孫穩融畢瑋苓等人使用,以抵 付告訴人呂仲軒前欠款項。嗣被告林星耀監控告訴人呂仲 軒返家盥洗後,再將告訴人呂仲軒帶至無犯意聯絡之證人 游素芸前揭住處持續拘禁至同年4 月3 日晚間9 時許,至 告訴人陳珉雯取得6 萬元後,始將呂仲軒釋放。因認被告 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王浩天,均涉犯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第304 條之強制等 罪嫌等語(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示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及強制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行為人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行為人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陳 述之被害經過,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 得採為論罪科刑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35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高家裕涉 犯如公訴意旨(一)所示罪嫌,無非以被告孫穩融畢瑋苓陳益俊林星耀高家裕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 林建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呂仲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宋佳炘於警詢時之證述;認被告孫穩融畢瑋苓林星耀涉 犯如公訴意旨(二)所示罪嫌,無非以被告孫穩融畢瑋苓林星耀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呂仲軒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呂建智陳美慧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 珉雯於偵查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照片等 ;認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王浩天涉犯如 公訴意旨(三)所示罪嫌,無非以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 瑋苓、林星耀王浩天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呂仲 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游素芸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珉 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蒐證照片、監視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蘭陽人仁愛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高家裕堅決否 認有何如公訴意旨(一)所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均辯稱 :伊等均無強押被害人林建廷及告訴人呂仲軒及恐嚇渠等之 行為;被告高家裕辯稱:伊並不在場等語;訊據被告孫穩融畢瑋苓林星耀堅決否認有何如公訴意旨(二)所示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行,均辯稱:伊等均無恐嚇之行為等語;訊據 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王浩天堅決否認有 何如公訴意旨(三)所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行, 均辯稱:伊等均無強押告訴人呂仲軒及強制之行為等語。經 查:
(一)上開公訴意旨(一)所示部分:
⒈被告孫穩融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天伊係請被害人林 建廷及告訴人呂仲軒上車,隨後帶至礁溪鄉某間民宿,並



沒有拘禁渠等,係被害人林建廷及告訴人呂仲軒自願留下 來,表示願意處理日前雙方之金錢糾紛,就是渠等於105 年3 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在其女友即被告畢瑋苓住處偷 拿被告畢瑋苓父親收藏之各類舊鈔及舊幣1 批,渠等不希 望被告畢瑋苓報警處理,希望可以賠錢和解,當時因為告 訴人呂仲軒指認係被害人林建廷偷舊鈔及舊幣,被害人林 建廷死不承認,伊才打被害人林建廷2 拳,並沒有用開山 刀及鯊魚劍恐嚇,因為被害人林建廷遭通緝,所以是被害 人林建廷叫伊等不要報警處理,希望可以賠錢處理,當時 伊沒有打告訴人呂仲軒,告訴人呂仲軒應該沒有心生畏懼 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本院聲羈卷第20頁;105 年度偵 字第2042號卷㈣第70至73頁);被告陳益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稱:伊記得被告孫穩融於105 年3 月26日叫伊到「阿 先溫泉旅館」載他們,當時有被告孫穩融畢瑋苓、林星 耀、高家裕林建廷坐上伊的車子,當時渠等是一起上車 的,所以伊不知道被害人林建廷是否自願上車,但是告訴 人呂仲軒當日是自己騎車過去「頂好山莊」民宿的,伊只 負責開車,車上沒有開山刀及鯊魚劍,被告孫穩融、畢瑋 苓一開始就相信告訴人呂仲軒的說詞,所以到「頂好山莊 」後,只有限制被害人林建廷行動,沒有限制告訴人呂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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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