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404號
TPHV,105,重上,404,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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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

法定代理人 吳秉鈞 
兼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吳軍佐 

      謝瑛鎂即吳謝紅茶(吳金灼之繼承人)

      吳岱霖(吳金灼之繼承人)

      吳淑榮(吳金灼之繼承人)

      吳昀真(吳金灼之繼承人)


      蘇遂龍(吳金灼之繼承人)



      蘇群森(吳金灼之繼承人)

      蘇怡珍(吳金灼之繼承人)

      吳樹生(吳金灼之繼承人兼吳陳五妹之繼承人)

      魏博文(吳金灼之繼承人兼吳陳五妹之繼承人)

      魏妏雅(吳金灼之繼承人兼吳陳五妹之繼承人)


      魏如慧(吳金灼之繼承人兼吳陳五妹之繼承人)

      魏博軒(吳金灼之繼承人兼吳陳五妹之繼承人)


      魏裕芳(吳金灼之繼承人兼吳陳五妹之繼承人)

      鍾瑞美(魏欽福之承受訴訟人)

      魏妗婷(魏欽福之承受訴訟人)

      魏佐宇(魏欽福之承受訴訟人)

      吳劉森(吳金灼之繼承人)


      吳東生(吳金灼之繼承人)


      吳秋蘭(吳金灼之繼承人)

      吳秋燕(吳金灼之繼承人)

      魏燕珍(吳金灼之繼承人兼吳陳五妹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林吳媛之遺產管理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代理人  邱郁婷 
視同上訴人 楊錦達(楊圳川之承受訴訟人)

      吳享河 

      吳雪子 

      林菊瑛(吳錦澄之承當訴訟人)

      陳信雄 

      吳哲民 
      徐東慶(徐秀釧之承受訴訟人)


      徐東興(徐秀釧之承受訴訟人)




      徐東榮(徐秀釧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君(徐秀釧之承受訴訟人)


      陳偉欽(徐秀釧之承受訴訟人)


      吳宗堯(吳榮椿之繼承人)

      吳宗周(吳煌鑾之繼承人)


      吳宗舜 
      吳昭明 
      吳宜勤 
      吳王承 

      吳基六 


      呂南強 

      吳明宏 
      吳建樺 
      廖素琴 
      吳泰德(吳明燉之繼承人)


      吳家禎(吳明燉之繼承人)


      周雲卿即吳明揚之遺產管理人


      吳沐霖 
      楊碧垂 
      吳享澤 
      吳國瑞 

      吳金德 
      吳國釧 
      林河基 
      黃林清蘭
      林瑛  
      林瑞美 
      朱慶佳 

      朱慶芳 

      林壯昶 


      林壯栢 

      林壯栱 
      陳朝勝 
      陳端儀 
      陳端慧 
      陳玲珠 
      鄭功華 
      鄭素霞 

      高秀英 

      吳明憲 
      吳明樹 

      葉楊紫英
      賴君江 


      吳文玲 
      賴麗嬌 



      陳吳蕙秀
      曾碧玉 
被上訴人  林陳素花
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律師
      黃于玶律師
複代理人  蕭淨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楊錦達為視同上訴人楊圳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已有明文。二、查視同上訴人楊圳川於民國105年12月4日死亡,全體繼承人 為楊蕭鳳、楊錦龍、楊錦達、楊麗雪、楊寧、楊麗玉,茲因 全體繼承人就楊圳川之遺產協議分割後,本件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8640分 之80)之土地分歸楊錦達分割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在案 ,有楊圳川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115、127、139、151、167至17 3頁),復 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楊錦達,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03頁 背面、第151-1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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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