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陳明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盧基發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 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並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80號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可謂業已「訴訟 終結」,爰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閱,兩造間之本案訴訟雖 經判決確定,惟聲請人並未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自 難認訴訟業已終結。換言之,因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其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無強令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之理,自難認聲請人已得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 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不符 ,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