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3627號
KSDV,106,司票,3627,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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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627號
聲 請 人 鮑娟緗
相 對 人 陳嘉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次按欠缺 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 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 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三、經查,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其到期日雖經改寫為民國106 年6月1日,惟改寫處僅有一紅色指印捺印於其上,並無相對 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到期日105 年6月1日為準,惟該到期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 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 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本票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次查,附表二所示本票,其發票日雖經改寫,惟改寫處並無 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且難以辨識改寫前之 確定發票日期,依前揭說明,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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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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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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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1月1日 │20,000元 │106年1月1日 │106年1月1日 │No3797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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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11月1日 │20,000元 │106年4月1日 │106年4月1日 │No3797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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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5年11月1日 │20,000元 │106年5月1日 │106年5月1日 │No3797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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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5年11月1日 │20,000元 │未 載 │106年5月1日 │No3797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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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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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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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20,000元 │106年3月1日 │No3797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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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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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