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575號
TCDM,89,訴,575,2000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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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在台中市○○路與原子 街口某便利商店前之公共電話上,發現偽造之同號千元紙幣五張〔面額均為新台 幣(下同)一千元,鈔票號碼皆為BR二○七五一三JX號〕,竟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收集之,且將之攜回其位於台中市○○街九十七號七樓之九租處藏放,嗣於 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因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警員周益輝、張志 哲在台中市○○路四七五號前逮捕與被告丙○○同行之另案通緝犯甲○○時,為 警自其身上扣得注射針筒一支,並自被告丙○○上開福龍街九七號七樓之九租處 衣櫃內之褲袋中,起出偽造之千元紙幣五張,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通用紙幣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 切行為,且在收取以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故除行人主觀上明知其為 偽幣而故意收集者外,尚須行為人具有供行使之意圖,始能成罪,屬目的犯,倘 無此意圖,僅係供收藏、研究、鑑別或陳列等之用者,或收受後始知為偽幣而生 此意圖者,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八六七號、二十 七年度上字第四二九號判例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查獲之千元紙鈔五張均係在被告 租處衣櫃內之褲袋中起出,且經送台灣銀行大里分行鑑定,均屬同號之偽鈔無訛 ,有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可稽,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丙○ ○固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拾得不明人士所丟棄之偽造千元紙幣五張,並將之置 於褲袋中,而為警執行搜索時查扣在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並辯稱:伊撿到上開扣案紙鈔時,雖有懷疑為偽鈔 ,原想拿去郵局鑑定,但因郵局營業時間已過,伊乃持向友人陳晉杰尋求確認, 友人陳晉杰亦覺得可能係偽鈔,伊原想隔天再拿去郵局鑑定,但當日即遭警查扣 等語。經查:
(一)扣案之千元紙鈔五張,經送台灣銀行大里分行鑑定均屬同號之偽鈔一節, 固有該行所出具之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一紙附卷可稽,惟 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



除行人主觀上明知其為偽幣而故意收集者外,尚須行為人具有供行使之意 圖,始能成罪,已如前述。另按,偽鈔與真鈔加以比對,故可知為偽鈔, 惟此純為事後之辨別,並非收受前人人均有比對鑑別之習慣,且偽鈔亦非 人人一經接手觸摸即可辨別,被告持有偽鈔五張,亦非巨額,尚不能執此 推定其乃明知偽鈔而收集(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判決參 照)。查本案被告丙○○於台中市○○路與原子街口某便利商店前之公共 電話上,拾得不明人士所丟棄之扣案紙鈔五張,該扣案紙鈔五張並無證據 可資認定係由何人交付予被告丙○○持有,或係屬何人之遺失物、漂流物 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被告丙○○加以撿拾後,復曾持向經營泡沬 紅茶店之友人陳晉杰尋求確認一節,業據證人陳晉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 證在卷,足見被告丙○○拾得扣案紙鈔時,對扣案紙鈔係屬偽造紙幣一節 ,雖心生懷疑,但尚非全然確定,尚難認其於撿拾扣案紙鈔時,即已明知 為偽造之通用紙幣。
(二)另查,被告丙○○之所以遭警查獲,乃係緣於其與遭發佈通緝之另案被告 甲○○一同外出,始一併為警在另案被告甲○○所停放於路旁之汽車中逮 捕,因時被告丙○○身上為警扣得疑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往射針筒一支,乃 另至被告丙○○上開租處內執行搜索後,始自屋內衣櫃中所吊掛之褲子口 袋內查獲扣案之千元偽鈔五張,扣案之千元偽鈔五張並非自被告丙○○外 出時所著衣褲內當場查扣等情,已據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 出所警員周益輝張志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在卷,核與另案被告石國 傳所供述遭警逮捕之過程亦相符合,是被告丙○○並未攜帶扣案之偽造紙 幣外出一節,亦可認定。
(三)再按,行為人主觀上果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其 目的既在於欲供行使之用,按理應會將所收集之偽造通用紙幣隨身攜帶, 始能達其行使之目的。然扣案之千元偽造紙幣僅有五張,並無因數量龐大 而不便隨身攜帶之情形,且被告丙○○拾得扣案之千元偽造紙幣當日,即 曾商請證人陳晉杰協助判別是否為偽鈔,加以其於拾獲扣案紙幣當日,即 遭警逮捕,其於拾獲扣案紙幣後,復無將之隨身攜帶外出以待機行使之舉 動,自難僅據上開查扣情節,遽認被告丙○○於撿拾扣案紙鈔時,即有公 訴人所指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主觀犯意,或於拾得後知為偽造之通 用紙幣,而仍加以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等客觀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另有何其他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四、末按,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而言,刑法上之偽造貨幣罪章並無處罰持有 偽造新臺幣之罪,偽造之新臺幣自非違禁物。又得依刑法第二百條沒收之偽造紙 幣,以構成同法分則第十二章所定各罪之偽造紙幣為限,否則該偽造之紙幣即不 得適用該條沒收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 ○○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既經諭知無罪,則依右揭說 明,其所持有扣案之偽造新臺幣一千元紙幣五張,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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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