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782號
KSDV,105,訴,1782,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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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82號
原   告 金礦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芳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複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被   告 品舍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元豪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3日委託被告就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金礦高雄市○○店」(下稱系爭○○ 店)進行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及監工(下稱系爭工程),兩造 簽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監工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被告之設計費用包括:室內設計服務費新台幣( 下同)840,000元、協助發包議價服務費315,000元、施工監 造費420,000元,並應於104年12月25日前完工,逾期1日計 遲延違約金20,000元(總額以服務費用總價20%即315,000元 為限)。詎被告屆期未完工,經原告函催其履約,被告復於 105年3月12日發函表示係原告任意終止契約並辦理點交事宜 後,隨即自行停工,原告不得已只得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他 人。被告拒不履約並任意終止契約,於法無據,而原告因被 告自105年3月15日停工迄今,無法如期營業,致受有損害,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應返還已受領之945,000元及自 105年1月1日起之利息,並給付遲延違約金315,000元,又原 告另行委託第三人裝修設計監工,支出費用135,000元,而 原告因被告停工遲延,自105年1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止 ,未能對外營業計受有5個月營業損失2,100,000元,為此乃 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項、第 255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260條、第503條之規定,聲 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3,490,000元,及其中945,000 元部分自105年1月1日起、其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之內容,被告僅負責協助原告與協力



廠商議價、協商,惟最終仍須由原告審核後始得發包施作, 而系爭工程無法於104年12月25日前完工之原因,係因原告 於104年104年7月31日至8月20日之期間暫停設計、於104年8 月24日至10月4日之期間電力申請遲延42日、於104年8月24 日至11月22日之期間冷氣發包延遲90日、於104年8月24日至 105年2月17日之期間吧檯廚房烘豆設備發包延遲177日、於 104年10月22日至11月25日未繳費送電遲延34日、於104年10 月28日至11月1日保全安裝延遲4日、於104年11月3日至9日 拆除泥作發包遲延7日、於104年11月13日至23日鐵件發包遲 延11日、104年11月18日至12月24日菜梯發包遲延37日,而 因原告拖延各項工程之發包,致被告始終無法確認相關設備 規格,且須一再配合原告修改平面配置圖,此等均係不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就系爭契約之遲延自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又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於105年3月11日任意終止 ,並要求被告繳回鑰匙,則系爭工程於終止後亦無遲延問題 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104年7月13日委託被告就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系爭○○店進行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之室內設計服務費840,000元、 協助發包議價服務費315,000元、施工監造費420,000元; 並於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應於104年12月25日前完工,逾 期1日計付遲延違約金20,000元,其數額以服務費用總價 20%即315,000元為限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任意終止?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 51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因被告屆 期未完工,經其多次催告後,被告竟於105年3月15日起自 行停工終止契約,其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而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係經原 告於105年3月11日任意終止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所屬 設計師陳○豪到庭證稱其有參與系爭工程,負責整體設計 規劃及協助原告議價、設計圖面、出圖、現場協調事務及 追蹤進度,原告前董事長鄭○鍵於105年3月十幾日白色情 人節前之某日傍晚至工地現場,見現場舊有牆壁一直剝落 ,其之前就有跟鄭○鍵說明過其設計風格調性會比較像工 廠,所以牆壁會有些斑駁,當天亦有再解釋要等整合工班 之後一起施作,且施作方式不是抹平而是整修到不脫落即



可,但鄭○鍵當下反應很大,覺得其等人員都沒有在工作 ,經其說明後,鄭○鍵還是在情緒上,要其打電話給被告 法定代理人,鄭○鍵在電話中跟被告法定代理人說要其等 人員做到當天為止,當天做完就退場,還要其等交接現場 鑰匙,並更改保全門禁設定,更改之後其等便不能再進場 ,被告法定代理人有再回撥電話,但鄭○鍵都不接,堅持 要其等當場交接,因為其將鑰匙交給幾位工班,所以其將 工班資料交給原告飲品部經理鄭○元後,便算交接完畢等 語在卷(見卷二第321、322頁);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現場 木作、泥作人員李○展亦證稱鄭○鍵於105年3月間曾到工 地現場,跟設計師說以後他要自己做,叫設計師做到當天 就好,要設計師撤場等語(見卷二第282、283頁);而證 人鄭○鍵則證稱其係原告創辦人,原擔任原告董事長,後 來將九成股份售予○○集團,其只餘股東身分,而系爭○ ○店原本雖屬原告所有,但其於105年初農曆過年前將其 所設立之白○文新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文公司)自 原告獨立出來,並將系爭○○店轉歸屬於白○文公司所有 ,其原本想要以白○文公司之名義重新與被告簽約,但被 告不同意,所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還是兩造,並由其繼續 負責系爭工程。之前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在電話中就講得 不是很愉快,其說被告工程拖太久,問被告到底還有沒有 要做?被告法定代理人便說不然就不要做了,其也回答好 ,那就到此為止,105年3月11日其到現場時,現場沒有在 施工,其有要求被告之人員交出鑰匙等語(見卷二第358 、360頁)。原告自陳鄭○鍵身為原告前董事長,其於卸 任董事長一職後,仍實際負責系爭工程等語(見卷二第 279頁),而此部分既經鄭○鍵證述如上,且為兩造所未 爭執,則鄭○鍵自有代理原告為意思表示之權利,先為敘 明。又經核證人陳○豪李○展對於鄭○鍵於105年3月11 日至現場後,確有要求現場人員停工並立即交接撤場乙節 ,所為證述一致,而證人鄭○鍵雖否認其到場有要求停工 ,惟亦證稱其確有指示現場人員交出鑰匙等語明確,其空 言否認未要求停工,顯為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憑,則其 既於105年3月11日至系爭工程現場,分別當面及於電話中 向現場人員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立刻停工,做到當天為 止,並要求現場人員交出鑰匙、更改保全設定,堪認其係 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依前揭規定,系爭 契約應已於當日經原告任意終止,洵可認定,原告主張係 被告於105年3月15日自行停工,拒不履約,並非事實。 ㈡、系爭工程之遲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



法?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 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4 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為 前提,倘因存有不可歸責於一方(債務人)當事人之事由 ,致未為給付,而不必負遲延責任者(見:民法第230條 )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工 程應於104 年12月25日完工,惟因被告始終未積極履約, 迄105年3月間仍未完工,其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而 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延宕之原因係因原告曾要求暫停設計 ,且就多項工程之發包均拖延不決,復一再要求變更設計 圖,遲延係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經查:
⒈原告有無要求被告暫停設計?該期間是否計入原定工期? 本件被告以:原告之新任品牌總監蘇○寧於104年7月間到 職,原告因風格統合問題,於104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0 日之期間,要求其暫停設計及施工,等到蘇○寧離職後, 鄭○鍵原本說以後設計風格由鄭○鍵本人直接指示,但其 一等等好久,向鄭○鍵反應後,鄭○鍵又改口照原本的設 計做,這段遲延的時間就不只20日等語,而證人蘇○寧到 庭證稱其係於104年7月間開始任職原告品牌總監,幫金礦 品牌做行銷活動及一切對外曝光的包裝、設計等等,並開 發0000000這個新品牌,而當時鄭○鍵有要其去看0000000 咖啡店(即系爭○○店)的整體設計,其參與時已經開始 在作業了,其有到現場看,也看了一些設計圖和了解現場 的狀況,因為被告是主要的設計公司,鄭○鍵有帶其去跟 被告法定代理人認識,之後還陸陸續續看其他的店,也思 考一些設計的方向,因為覺得被告已經提出的設計有再調 整的必要,其便向鄭○鍵提議先暫停目前的施工及設計, 由鄭○鍵直接與被告聯絡,要被告暫停設計工作,後其於 8月中下旬離職,在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系爭工程幾乎 沒有任何進度,因為鄭○鍵每個部分的想法都一直在變, 今天想這樣,如果聽到其他的說法,明天可能又改變,所 以很多事情一直到其離職時,鄭○鍵都沒有做決定,至於 暫停期間雖不是一切工作都停止,雙方還有開會,也有跟 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設計人員作討論,但一直都沒有確定圖 面等語明確(見卷二第12、13頁);而證人陳○豪亦證稱 系爭工程於104年8月間曾因更換總監,中止設計等語在卷 (見本卷二第320頁),本院審酌證人蘇○寧於原告任職 期間極為短暫,復已離職年餘,與兩造及系爭工程無何利



害關係,應無故為虛偽偏頗陳述之必要,且證人蘇○寧、 陳○豪就104年7、8月間曾因原告聘得新任品牌總監而要 求被告暫停設計之事實,所述亦互核一致,應堪採信為真 實,是被告所辯原告要求暫停設計之期間係自104年7月31 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計20日乙節,與證人所述情節尚屬 相當,且原告就此部分並無其他反證推翻,應認被告此部 分所辯為可採。是本件原告既曾於104年7月31日起至8月 20日止之期間內,要求被告暫停設計及施工,而此部分亦 無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於該段期間內無法按原定 規畫進行契約所定之工作內容,自不應計入原約定之工作 期程,始符事理。
⒉系爭工程之廠商發包過程有無遲延而致延宕工期?是否可 歸責於被告?
原告復主張被告協助發包的時間遲延,造成後續施工延宕 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第6條第2款分別約明「 乙方(即被告)應『協助』甲方(即原告)與廠商議價協 商,經甲方審核後發包施作。」、「本案工程除【吧台工 作區、烘焙工作區】等設備外,其餘由乙方『協助』發包 、議價,相關服務費用一式共計315,000元。」,是依上 開契約內容,被告就廠商議價協商事宜,所負責之部分僅 係「協助」,至發包結果仍應待原告自行審核後再決定進 行發包及施作。易言之,被告於系爭契約所負之「協助義 務」,應僅為代原告覓得廠商、接洽廠商按工程所須內容 報價後,再依原告所能接受之價格協助原告與廠商進行議 價即可,被告若已依系爭契約本旨,洽得廠商報價,並協 助原告進行議價,其此部分之契約義務即已履行,至原告 嗣後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例如:廠商報價過高)而 未能於合理期間內確定發包,致被告無法確定設備規格而 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此事由既非可歸責於被告,自不得 由被告負遲延責任。茲就系爭契約發包過程延宕之情形說 明如下:
⑴冷氣部分:
訴外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業於104年8 月22日、9月2日先後提出兩份不同內容之空調設備報價 單,惟原告遲至同年11月24日始發包完成,給付○○公 司空調設備預付款600,000元,並於同年12月24日給付 第二次(貨到付款)款項600,000元等節,此有被告所 提報價單及原告所提工程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卷二第 240、242頁、卷一第189頁),是被告於104年8月間即 已洽得○○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空調設備部分進行報價,



然原告於同年11月24日始確認發包內容及廠商,且於12 月間設備始到貨,斯時已將屆原定之完工期限,其間歷 時長達3、4個月,佐以系爭契約之約定工期僅半年(系 爭契約係於104年7月13日訂定,並約定應於同年12月25 日即應完工),而單就空調系統之發包即已耗時泰半, 該發包過程難認無延宕情事,而原告就此部分之延宕究 有何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既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於 空調設備到貨後所餘短短數日內未能完成其他工項,致 無法於約定期限完成全部工程,其遲延即未能歸責於被 告,應可認定。
⑵吧台、烘焙區部分:
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明定「本案工程除【吧台工作區、 烘焙工作區】等設備外,其餘由乙方『協助』發包、議 價」等語,是系爭工程中之吧台、烘焙區設備依約係由 原告自行發包,被告無庸協助,惟原告自行負責之此部 分發包工程,仍不得無故延誤至影響被告相關設計及施 工之進行,應屬至明。本件原告主張吧台及烘豆區係於 104年8月19日即已發包完成,並無拖延工程進行之情事 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104年8月19日完成發 包的僅有烘豆區的設備,至於吧台區及廚房烘焙區的設 備是直到105年2月17日才發包,嚴重影響系爭工程之設 計及進行等語,查證人鄭○鍵證稱其於104年7月間簽約 後就開始跟烘焙區設備的廠商聯繫等語在卷(見卷二第 366頁);而證人即○○餐飲設備公司(下稱○○公司 )經理許○銘到庭證稱○○公司主要是經營餐飲設備的 規劃設計、進口及銷售,當初系爭○○店是由白○文公 司於105年農曆年前開始與其接洽,農曆年後才簽約, 初期是從麵包房開始談,之後鄭○鍵和吧台區的主管又 和其談吧台的部分,所有項目是過年後才談得比較深入 ,大概是在2月10幾日時才簽約,簽約時其會出平面圖 、報價單、水電圖、水電數據、單項圖等,吧台部分之 規劃設計,用什麼東西就會影響該部分的工程,廚房的 部分是一開始便由其承接,廚房設備除了冰箱及冷凍部 分以外,有九成均是向其購買,吧台的部分則是被告退 場後其才去接手,白○文公司向其購買的品項很多,主 要是爐灶、烤爐、攪拌機、所有的不鏽鋼和一些追加工 程,吧台的部分初期是規劃木作,後來又改成不鏽鋼, 還追加一些小東西,單項產品部分比較不會影響工程, 只是擺放位置的調整而已,其在簽約前有到現場看過, 排水溝已經挖好,截油槽在後方也已經完工,但白○文



公司表示對之前的規劃不滿意,在被告退場後,要其接 手重新規劃、重新出圖,另吧台部分其主要是作檯面及 隔板部分,其他像是虹吸式咖啡機並不是向其購買,只 是因為各種設備的介面還有模版開口,其會幫忙協調廠 商提供規格,以免裝不進去,其不清楚虹吸式咖啡機何 時購買,但其有要求鄭○鍵如果確定要什麼設備就要講 ,還要提供模版,其才能夠接著後續施工等語在卷(見 卷三第20至22頁),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先後於105年2月 3日、5日以Line詢問許○銘有關設備清單及吧台動線是 否確認,經許○銘回答「沒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嗣後 並於同月13、15日欲向許○銘聯繫確認一樓設備之用電 需求、熱水管規格及材質,迨於同月26日,被告再通知 許○銘Steampunk虹吸機底板到貨,欲與許○銘討論等 節,此有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卷二 第234-236頁),則綜以證人許○銘上開證述及其與被 告法定代理人間之對話內容,原告或鄭○鍵係遲至105 年2月間,始就廚房、吧台區之設備確認發包予○○公 司之事實已可認定,原告主張其早於104年8月19日即已 發包完畢,並不實在。而該部分之發包作業雖無須被告 協助,惟廚房、吧台及相關餐廚設備,係屬餐飲業就空 間及使用規劃之重點區域,又該區域所使用之設備及其 規格,與被告如何規劃店內動線、安排水電管路均屬息 息相關,故於原告未確認發包廠商,而無法提供明確之 各項設備規格、型號及配置狀況前,被告確無法完成後 續之設計及施工,而顯然無遵期完工之可能。
⑶本院審酌上開冷氣、廚房及烘焙區之發包過程確有逾合 理期間之拖延,並衡以原告自陳系爭契約僅就全部工程 之完工日定有期限,並未就各細部設備之發包約定期限 等語(見卷二第250頁),則被告所辯只要有一個設備 未發包,全部工程就不可能完工等語(見卷二第280頁 )應屬實在,是系爭契約所定之半年工期,既均因原告 就各設備未能及時完成發包而消耗殆盡,致被告無法配 合後續之設計及施工,而此事由尚非可歸責於被告,則 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於契約所定之完工期限104年12月25 日前完工,應負遲延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⒊被告有無遲延交付設計圖?
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各項設計圖說交付均有遲延 ,沒有在發包議價前將施工圖交給原告審核,造成施工延 宕云云,而被告就此則予否認,則此部分本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查證人鄭○鍵證稱其與被告係於104年7月間簽約



,被告應該是在7、8月間就交施工圖了,依照邏輯,概念 圖應該在1個月完成,之後被告再畫施工圖,實際時間其 不記得了,所以施工圖大概也是8、9月,但施工圖沒有很 完整,其有跟被告說沒關係,其相信被告等語在卷(見卷 二第364頁),而證人李○展則證稱其於系爭工程之參與 過程係原告承租後叫其先拆除,後來要設計施工,其便等 圖,之後再施工,在施作木工和泥作部分,被告均有提供 相關圖說依據,遲延狀況應該還好,其均照被告出的圖做 ,後來有些還會修正,其便照修正的做,所以也不知道算 不算有遲延,圖面修正的情形有時候是被告圖已經給了, 業主又想要改一下,也有過補圖的狀況,就是過程中其覺 得不夠明確,會要求被告再補更詳細的圖等語明確(見卷 二第282、283頁),是依證人鄭○鍵、李○展上開證詞, 均認被告交並無任何遲延之狀況,且原告迄於本件辯論終 結前,亦未能就被告遲延交圖之事實提出相關事證(見卷 二第25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憑而不足採。 ⒋綜上,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進行,除曾要求被告暫停設 計及施工長達20日外,復就冷氣、廚房及烘焙區之廠商發 包事宜,分別遲至104年11月24日、105年2月間始完成發 包,被告於原告發包前,既無從確認設備規格、項目,本 無可能於原約定之104年12月25日前完成全部工程;又原 告既於105年2月中旬始就廚房及烘焙區確認發包廠商,若 再加計原告前暫停工程進行之20日期間,完工期限本即應 自105年3月8日起(即以105年2月15日起算加計20日之暫 停工期)再往後展延相當之期間始符事理之平,惟系爭契 約業經原告於105年3月11日任意終止,已如上述,則被告 自是日起即已無再依約履行之可能,是本件系爭工程於10 5年3月11日仍未完工而處於遲延之狀態,係屬不可歸責於 被告,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被告不負遲延之責任,而原告 亦不具備法定解除權之要件,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 5條、第503條之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難 認適法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契約款945,000元? 本件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業已說明如上,則其依 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契 約解除後返還已受領之契約款項945,000元及自105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固約定「除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 由外,完工每逾期1日計付遲延違約金20,000元。」等語



,惟本件給付遲延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係如上述,故原 告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315,000元, 並無理由。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亦 有明定,惟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就給付不能而得請求債務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於債務人為前提,本件系 爭契約之給付遲延既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無從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另行委託他人所受損害135,000元及未能對外 營業受有營業損失2,100,000元,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給付遲延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解 除契約於法無據,被告亦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項、第255 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260條、第503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契約款項945,000元及給付遲延違約金315 ,000元、損害賠償金額135,000元、2,100,000元,並其遲延 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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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礦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舍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