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49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俊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原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倫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琳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被 告 王宏仁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106年5月11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4964號、105年度偵字第52號、第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俊吉犯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陳世原部分、林永倫部分、王文琳部分及王宏仁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徐俊吉犯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徐俊吉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以外的其餘28罪)。
徐俊吉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世原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世原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林永倫犯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王文琳犯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王宏仁被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王宏仁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俊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轉讓及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用如附表 一編號1、4至8、12至20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 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至8、12至20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4至8、12至20所示之價格及行 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4至8、12 至20所示之人,共15次,均完成交易。
(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一編號2、3 、9至11、25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轉讓毒品之聯絡工具, 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9至11、25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2、3、9至11、25所示之行為方式,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2、3、9至11、25所示之人,共6 次。
(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 如附表一編號21至24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1至2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編號21至24所示之價格及行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1至24所示之人,共4次,均完成交易 。
二、徐俊吉及陳世原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徐俊吉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陳世原基 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陳世原持用徐俊吉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1之交易對象即王文 琳聯絡後,由徐俊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文 琳,並完成交易。
三、徐俊吉及林永倫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徐俊吉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林永倫基 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徐俊吉持用其所有如附表 三編號1至2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三編號1至2之交易對象聯絡 後,由林永倫搭載徐俊吉分別於前往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行為方式,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人,均完成交易。四、徐俊吉及王文琳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徐俊吉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王文琳基 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王文琳持用徐俊吉所有如 附表四編號1之行動電話,與附表四編號1之交易對象即洪維 新聯絡後,由徐俊吉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 維新,並完成交易。
五、王宏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 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其明知徐俊吉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欲販賣海洛因予陳世原, 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徐俊吉持用如附表五 編號1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五編號1之交易對象即陳世原聯絡 後,再由王宏仁搭載徐俊吉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陳世原,並完成交易(即徐俊吉犯如附表一編號15之部分 )。
六、嗣經警於民國104年12月9日下午2時45分許,前往南投縣南 投市○○里○○巷000弄0號徐俊吉住處,持拘票拘提徐俊吉 、王文琳、王宏仁、陳世原、林永倫到案,並扣得徐俊吉所 有之供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 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聯如附表七所示 之物,而悉上情。
七、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關於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世原犯罪事實之 證人即共同被告徐俊吉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亦上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關於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宏仁犯罪事實之證人即共同被 告徐俊吉、陳世原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亦屬於傳聞證據;且因被告陳世原、王宏仁 及其各自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該陳述無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35頁),是就關於被告陳世原
之犯罪,證人徐俊吉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關於被 告王宏仁之犯罪,證人徐俊吉、陳世原於警詢之陳述,應無 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同法第159條 之1第2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 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 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就認定被告陳世原之犯罪,證人徐俊吉 於偵訊中之陳述,係在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原審105年11月23日審理時,已基於 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賦予被告陳世原對質詰問之機會 ,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證人徐俊吉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就關於被告陳世原之 犯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 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 述等4款供述不能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共同被告就 與被告本人有關之待證事項,於法院審理時以「恐因陳述致 自己受刑事處罰」為由拒絕證言,其事由雖非上開條文各款 例示之情形。惟與前述不能於審判中陳述,致未能給予被告 詰問機會者無殊,基於同一法理,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被告(
此段以下稱為「證人」)王文琳就就被告陳世原有關犯罪之 待證事項,於原審審理時拒絕證言(見原審卷㈡第63頁背面 至64頁);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亦如上述。故證人王文琳係於104年1 2月10日接受警察詢問,距本案案發日期較近,記憶當較為 深刻而可立即反應所知,較不易因時隔日久而對案情記憶模 糊,甚或遺忘,且證人王文琳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訊問過程 中,員警就對證人王文琳施以強暴、脅迫、誘導等不正方法 之情形,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詳盡供述,依前開說明, 綜合上開各具體情節以觀,證人王文琳於審判中合法拒絕證 言,本院得類推適用首揭規定,認有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 認證人王文琳於警詢中所為供述,就認定被告陳世原之犯罪 ,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狀況,有證據能力;另證人王文琳 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亦經具結,雖未經法院審判中經踐行 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但證人王文琳係於104年1 2月10日接受檢察官詢問,距本案案發日期亦為較近,記憶 當較為深刻而可立即反應所知,較不易因時隔日久而對案情 記憶模糊,甚或遺忘,且證人王文琳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訊 問過程中,檢察官就對證人王文琳施以強暴、脅迫、誘導等 不正方法之情形,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詳盡供述,揆諸 前開說明,綜合上開各具體情節以觀,證人王文琳於審判中 合法拒絕證言,然應認證人王文琳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不具 不可信之情況,就認定被告陳世原之犯罪,有證據能力。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所明定。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上述之一 至三外,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俊吉、林永倫、王文 琳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於本院審理 時,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 ,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五、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宏仁於警
詢時,均曾自白開車載徐俊吉前往南崗國中與陳世原交易毒 品海洛因等語(見他字卷㈡第89頁);於偵訊中供稱:有看 到徐俊吉拿毒品海洛因下車,徐俊吉有隨身攜帶毒品,因為 他們在我的車後交易,所以這1次徐俊吉有沒有向陳世原拿 到錢我不知道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964號卷第140頁); 被告王宏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原審卷㈠158頁);雖被告王宏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被告王宏仁104年12月10日15時35分 在警詢時自白係被誘導,非出於任意性,不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228頁);但被告非但於104年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 ,未告知檢察官其於警詢之自白係遭司法警察誘導,於經交 保在外後20日即104日年12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仍為內容 大致相同之陳述,且於105年2月25日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 ,係由原審受命法官於公開法庭訊問被告王宏仁,並有選任 辯護人為被告王宏仁辯護,已充分保障被告王宏仁訴訟程序 上之權利,被告王宏仁應係處於得自由陳述的環境;惟被告 王宏仁當時雖否認犯罪,但也未主張司法警察有何不正訊問 方法才為自白(見原審卷㈠第157頁背面);參以被告王宏 仁自95年間起,即有多次犯罪前科(含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50號卷第11至15頁),對於刑事 訴訟程序應不陌生,對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之嚴重性 亦難諉為不知,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王宏 仁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或提出可認定有任何不正方法致 使被告王宏仁為非任意性自白之證據;故被告王宏仁於警詢 及偵訊時所為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具有任意性;參 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徐俊吉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俊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㈠第9頁背面至19頁,原審卷㈡第164頁;本 院卷第232頁、第318頁背面、第332至343頁);核與證人即 被告林永倫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投投警偵字第1050000001號卷第134至136頁,第140至156 頁,下稱警卷㈠;104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卷第71至73頁) ;證人即被告王文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警卷㈠第51至 60頁、第67至69頁,104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卷第16頁背面 至18頁);證人即被告王宏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他字 卷㈡第78至84頁、第86至90頁、第127至129頁、第138至140 頁);證人即被告陳世原於警詢證述(見警卷㈠第107至117
頁);證人吳正謀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警卷㈠第220至 230頁,104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卷第18至19頁);證人顧清 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他字卷㈡第176至182頁、第206 至208頁);證人蕭林雅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他字卷 ㈡第39至47頁、第71頁);證人蕭鴻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見他字卷㈡第2至14頁、第34至36頁);證人張洲儀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見他字卷㈡第133至138頁、第206至208頁 );證人洪維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警卷㈠第244至251 頁,104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卷第21至22頁)等互核相符。 復有被告徐俊吉與證人即被告林永倫(見警卷㈠第140至156 頁)、王文琳(見警卷㈠第54至59頁、67至68頁)、王宏仁 (見他字卷㈡第81至84頁、87至89頁)、陳世原(見警卷㈠ 第110至116頁)、證人吳正謀(見警卷㈠第224至227頁)、 顧清仁(見他字卷㈡第178至181頁)、蕭林雅玲(見他字卷 ㈡第41至43頁)、蕭鴻凱(見他字卷㈡第4至10頁)、張洲 儀(見他字卷㈡第134至137頁)、洪維新(與被告徐俊吉及 王文琳,見警卷㈠第249至251頁)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為被告徐俊吉所有 之扣案物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徐俊吉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二)而我國就販賣毒品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 且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之利得,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 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應有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 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查被告徐俊吉如附表 一編號1、4至8、12至20、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及如附表一編號21至24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多次 犯行因而所得之現金,雖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確實利潤,惟 既然被告徐俊吉所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均屬有償交易,且被 告徐俊吉亦坦承其販賣海洛因之目的係可以賺取一些供自己 施用的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1頁),是被告徐俊吉上 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行,確具有營利之販 賣意圖,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徐俊吉上開販賣海洛因
、轉讓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被告陳世原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世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二編號1幫助被告徐俊 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部分 伊有代被告徐俊吉接聽被告王文琳所撥打的電話,但當時徐 俊吉在廁所,不方便接電話,叫伊接聽,伊才接的,伊要把 電話拿給被告徐俊吉接聽,他叫伊接就好了,伊才接起來問 他是誰,他說是「黑仔」(即被告王文琳),要找被告徐俊 吉,伊說被告徐俊吉在廁所,問他要做什麼,他說要找「蕃 薯仔」(即被告徐俊吉),被告徐俊吉要伊轉達被告王文琳 ,叫他等一下再打,後來伊就離開了,伊不知道被告王文琳 是要向被告徐俊吉購買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97頁背 面);被告陳世原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附表二編號1部 分,被告王文琳在104年11月23日上午8時36分打電話給被告 徐俊吉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第一級毒品,但透過監聽 譯文,被告王文琳並沒有講到要購買毒品,只是跟被告陳世 原確認有沒有毒品,之後被告王文琳開車到被告陳世原住處 才做毒品交易,顯然徐俊吉決意與王文琳進行毒品交易的過 程中,被告陳世原並沒有參與,何況在被告陳世原接聽電話 之時,被告徐俊吉根本不知道被告王文琳要來他住處跟他交 易毒品,足見被告陳世原在接聽被告王文琳電話之時或之後 並沒有正犯的存在,同理,亦沒有幫助犯的存在云云(原審 卷㈡第165頁背面)。
(二)本院查:
⑴被告陳世原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與被告徐俊吉共 同在被告徐俊吉之住處,以被告徐俊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之行動電話接聽被告王文琳所撥打的電話並加以對話等情, 為被告陳世原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徐俊吉於偵訊 中及原審審理程序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4964號卷第95至 100頁,原審卷㈡第55至58頁)、王文琳於警詢、偵訊中證 述(見警卷㈠第51至60頁、67至69頁,104年度毒偵字第124 4號卷第16頁背面至18頁)等互核相符,並有被告徐俊吉所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陳世原與王文琳所對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58頁、他字卷㈡第 136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陳世原於104年12月10日警詢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交易方法中,證人王文琳撥打給被告徐俊吉之電話不是伊 接聽的,且有聽到證人王文琳向被告徐俊吉說這一次是向被 告徐俊吉購買1,000元的毒品云云(見警卷㈠第124頁);復
於105年4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稱改稱:伊有代被告徐俊吉接 聽證人王文琳所撥打的電話,但當時被告徐俊吉在廁所,不 方便接電話,叫伊接聽,伊才接的,伊要把電話拿給被告徐 俊吉接聽,他叫伊接就好了,伊才接起來問他是誰,他說是 證人王文琳,要找被告徐俊吉,伊說被告徐俊吉在廁所,問 他要做什麼,他說要找被告徐俊吉,被告徐俊吉要伊轉達證 人王文琳,叫他等一下再打,後來伊就離開了,伊不知道證 人王文琳是要向被告徐俊吉購買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㈠第 197頁背面至198頁)。是被告陳世原對於證人王文琳與徐俊 吉間約定之毒品交易是否知悉,依被告陳世原反覆之說詞, 即有可疑;且被告陳世原在此之前,於104年10月25日、11 月5日、11月15日、11月16日即多次向被告徐俊吉購買海洛 因,對於被告徐俊吉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有所認識,則被告 陳世原對於證人王文琳有前往被告徐俊吉住處購買海洛因之 可能性,難諉為不知。
⑶證人即被告徐俊吉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述:如附表二編號1 交易方法所示之時間,係被告陳世原幫伊接聽由證人王文琳 打來之電話,被告陳世原事先不知道證人王文琳欲與伊交易 毒品,是證人王文琳到場之後他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53頁背面至55頁),雖未能證明被告陳世原於接聽電話時, 知悉證人王文琳有向徐俊吉購買第一級毒品之意;然證人徐 俊吉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復證稱:被告陳世原接聽王文琳之電 話時,跟伊說證人王文琳要來找伊,當證人王文琳說要直接 過來找伊,伊就知道證人王文琳是來毒品交易,且被告陳世 原幫伊接電話之時,雖然沒有談到毒品,但被告陳世原也知 道伊當時有在販賣毒品,伊在那陣子平常也會和被告陳世原 一起施打毒品。但被告陳世原待證人王文琳到場與伊交易毒 品時,才知道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 頁至63頁),核與證人徐俊吉於偵訊中證述:「被告陳世原 當時有接電話,毒品沒有賣出去,那時我的毒品快沒有了。 那時我叫被告陳世原去接電話,我是跟他說我去調貨看看, 有的話再拿給你們,結果沒有毒品」等語(見他字卷㈡第97 頁)部分相符,亦核與證人王文琳於警詢時證述:大部分都 是被告陳世原拿證人徐俊吉的手機來講,被告陳世原問完後 再問證人徐俊吉要約在那裡交易,所以這一通是被告陳世原 經過徐俊吉同意後再販賣伊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毒品係證人 徐俊吉交付予伊,也是證人徐俊吉收錢,被告陳世原只是幫 他接電話、接客人等語(見警卷㈠第59頁)相符。 ⑷另觀證人徐俊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由被告陳世原與王文 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11月23日上午8時26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經原審受命法官於105年6月16日當庭勘驗後 ,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㈠第219頁至第220頁),其內容 如下:
王文琳:喂
陳世原:喂
王文琳:你沈聰原(音譯)喔
陳世原:蛤
王文琳:在恁厝嗎
陳世原:嘿啊
王文琳:喔
陳世原:嗯
王文琳:說好接貨給心儀(音譯),你娘機掰
陳世原:嗯
王文琳:喔
陳世原:怎樣
王文琳:啊我去,我上去喔
陳世原:嗯,你要上來
王文琳:蛤,嘿啊
陳世原:你要上來喔
王文琳:嘿啊
陳世原:好啊
王文琳:啊啊你那邊有沒有新的那個
陳世原:什麼啦
王文琳:ㄅ一ˋ啦
陳世原:蛤
王文琳:黑ㄅㄧˋㄟ啦
陳世原:有啦
王文琳:喔好喔,我上去喔嘿
陳世原:啊
王文琳:好
對於電話所稱之「黑ㄅㄧˋㄟ」係指注射針筒,為被告陳世 原供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220頁背面)。而依據前開監聽 譯文,可認通聯內容雖未提及毒品或毒品交易,但被告陳世 原與證人徐俊吉於當時相聚共同吸食毒品之行為頻率頻繁, 被告陳世原自己也有向證人徐俊吉購買海洛因4次之經驗, 對於共同吸食之友人證人徐俊吉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已知情; 佐以證人即購毒者王文琳與售毒者徐俊吉之上開證述內容, 並無與被告陳世原有何過節過誣陷被告陳世原之可能,故認 證人王文琳及證人徐俊吉之證述應堪採信。如被告陳世原不 知證人王文琳欲前來向證人徐俊吉購買海洛因,於證人徐俊
吉不方便接聽電話時,衡情應會告知證人王文琳稍後再打電 話來,豈會任意擅自替證人徐俊吉決定是否要與證人王文琳 見面?而證人王文琳在電話中已提到注射海洛因之工具即針 筒,被告陳世原對證人王文琳與證人徐俊吉見面係與毒品海 洛因有關,係了然於心;足認被告陳世原確實知悉證人徐俊 吉經常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且依證人徐俊吉之指示接聽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話。被告陳世原前開辯稱伊完全不知 證人徐俊吉與王文琳要交易毒品云云及其辯護人稱證人王文 琳並沒有講到要購買毒品,證人徐俊吉決議與證人王文琳進 行毒品交易的過程中,被告陳世原並沒有參與云云,均核與 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⑸末按販毒者基於牟利之意思投入資本一次大量販入毒品以後 ,其亦應著眼於整體獲利之考量,分批毒品轉售他人,而非 斤斤計較執著於要在每次轉售毒品過程中獲利,參以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 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 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則販毒者在 不同時期,將毒品銷售給不同購毒者,其價量比均未臻一致 ,本合乎交易常態,從而,如經認定販毒者基於販賣獲利之 意思販入毒品後,再承該意圖多次轉售他人,就其營利意圖 即應以整體方式考量,而不能以個別轉售行為有與成本價格 相當或低於成本價格之情況,即遽認個別販賣行為均無轉售 營利之意圖,乃屬當然。查被告陳世原為幫助共同被告徐俊 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而使正犯 即共同被告徐俊吉所得之現金計500元,雖無從查知其販賣 毒品確實利潤,惟既然被告徐俊吉所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均 屬有償交易,依據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陳世原前揭犯行, 係基於幫助被告徐俊吉營利之犯意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世原所辯不足採信,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永倫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永倫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對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㈠第147至150頁、104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卷第73頁、 原審卷㈡第164頁背面、本院卷第277頁背面、第318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被告徐俊吉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程序證述( 見104年度偵字第4964號卷第95至100頁,原審卷㈠第9頁背 面至19頁)、證人吳正謀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審理程序證
述(見警卷㈠第220至230頁,104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卷第1 8頁至19頁)等互核相符;復有被告林永倫與證人徐俊吉( 見警卷㈠第140至156頁)、證人吳正謀(見警卷㈠第224至 227頁)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林 永倫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毒者基於牟利之意思投入資本一次大量販入毒品以後, 其亦應著眼於整體獲利之考量,分批毒品轉售他人,而非斤 斤計較執著於要在每次轉售毒品過程中獲利,參以販賣毒品 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 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 ,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則販毒者在不 同時期,將毒品銷售給不同購毒者,其價量比均未臻一致, 本合乎交易常態,從而,如經認定販毒者基於販賣獲利之意 思販入毒品後,再承該意圖多次轉售他人,就其營利意圖即 應以整體方式考量,而不能以個別轉售行為有與成本價格相 當或低於成本價格之情況,即遽認個別販賣行為均無轉售營 利之意圖,乃屬當然。查被告林永倫為幫助共同被告徐俊吉 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2次犯行,因 而使正犯即共同被告徐俊吉所得之現金共計2,000元,雖無 從查知其販賣毒品確實利潤,惟既然被告徐俊吉所為前開販 賣毒品犯行均屬有償交易,被告林永倫於偵訊中亦自承:知 道徐俊吉與吳正謀見面是交易毒品等語(見104年度毒偵字 第1243號卷第73頁),則依據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林永倫 前揭犯行,均係基於幫助被告徐俊吉營利之犯意。(三)綜上所述,被告林永倫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四、被告王文琳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文琳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及本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附表四編號1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㈠第68頁、104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卷第17頁、 原審卷㈠第194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64頁背面、本院卷第23 6頁背面、第3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徐俊吉於偵訊中 及原審審理程序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4964號卷第95至100 頁,原審卷㈠第9頁背面至19頁背面)、洪維新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述(見警卷㈠第244至251頁,104年度毒偵字第1246 號卷第21至22頁)等互核相符。復有被告王文琳與證人徐俊 吉(見警卷㈡第140至156頁)、洪維新(見警卷㈠第249至2 51頁)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王文琳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毒者基於牟利之意思投入資本一次大量販入毒品以後, 其亦應著眼於整體獲利之考量,分批毒品轉售他人,而非斤 斤計較執著於要在每次轉售毒品過程中獲利,參以販賣毒品 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 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 ,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則販毒者在不 同時期,將毒品銷售給不同購毒者,其價量比均未臻一致, 本合乎交易常態,從而,如經認定販毒者基於販賣獲利之意 思販入毒品後,再承該意圖多次轉售他人,就其營利意圖即 應以整體方式考量,而不能以個別轉售行為有與成本價格相 當或低於成本價格之情況,即遽認個別販賣行為均無轉售營 利之意圖,乃屬當然。查被告王文琳為幫助共同被告徐俊吉 上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而使正 犯即共同被告徐俊吉所得之現金計500元,雖無從查知其販 賣毒品確實利潤,惟既然被告徐俊吉所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 屬有償交易,且被告王文琳亦自承:徐俊吉有告訴我,洪維 新要買東西,就是指海洛因等語(見警卷㈠第68頁),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