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832號
TCHM,106,上訴,832,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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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昌正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忠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345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515、267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易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數 罪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8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送監執行後,嗣於民國102年5月 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丙○○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送監執行,於100年11月10日執 行完畢。
二、乙○○(綽號「烘爐」)、丙○○(綽號「泰哥」)均明知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乙○○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做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海洛因給林原慶林源龍兄弟、周志鴻;另與 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共同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 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給林源龍鄭聰明(各次販賣時間 、地點、聯絡方式、種類、數量、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均詳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嗣經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 ,就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依據所 得情資合理懷疑乙○○、丙○○涉嫌販賣毒品等犯行,並於 105年5月3日19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



信東旅社301室查緝乙○○時,乙○○趁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逃逸。
三、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 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外,無償轉讓少許甲基 安非他命予友人王蔡珉。嗣王蔡珉於105年10月18日0時18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 等物,王蔡珉供述其係自丙○○處受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就被告2人所涉販賣毒品犯行部分:




㈠、被告乙○○單獨販賣毒品予林源龍林原慶周志鴻之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1733號卷第165至169、204至205 頁;原審卷第55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第137頁; 本院卷第74頁、131頁反面),核與證人周志鴻林源龍林原慶分別於105年9月14日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毒品交易之經 過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1733號卷第216至221頁、第223 頁、第225至230反面、第232至236頁、第238頁正反面), 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5年度聲監字第1007號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罪時間對照相 符之如附件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周志鴻林源龍、林 原慶所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1733號卷第179至18 2、191、185、222、237頁)。觀諸如附件一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可知,證人林源龍林原慶係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與被告乙○○聯絡,而證人周志鴻則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公用電話撥打被告乙○○之 上開門號聯絡,且證人林源龍林原慶周志鴻等人分別於 上述通話時間,與被告乙○○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 確有與被告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後進行毒品交易之情 形甚明;可徵被告乙○○確曾持用插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之手機,接聽毒品買家之電話而從事毒品買賣 交易犯行。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 之說詞,惟依證人周志鴻林源龍林原慶所為渠等確有向 被告乙○○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述內容,亦可佐參其等與被 告乙○○確實有交易毒品海洛因,足徵被告乙○○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乙○○、丙○○共同販賣毒品予林源龍鄭聰明之事實 ,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乙○○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11733號卷第165至169、20 4至205頁、原審卷第55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第13 7頁、本院卷第74頁、131頁反面;丙○○部分見105年度偵 字第26774號卷第12至19、48至49頁、原審卷第111頁反面至 第113、137頁、本院卷第74頁、131頁反面),核與證人林 源龍、鄭聰明分別於105年9月14日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毒品 交易之經過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1733號卷第209至212頁 、第214頁正反面、第216至221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核發之105年度聲監字第100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與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犯罪時間對照相符之如附件二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證人林源龍鄭聰明所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及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1733號卷第179至182、189、192、213、222頁 )。觀諸如附件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林源龍、鄭 聰明分別於上述通話時間,與被告乙○○使用之上開行動電 話聯繫,並由被告丙○○接聽電話後,確有在電話中與被告 丙○○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其後進行毒品交易之情 形甚明;而被告乙○○坦認其有於經被告丙○○告知交易時 間、地點後,由其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源 龍、鄭聰明,並自該2位購毒者處收受販賣毒品所得乙事綦 詳。是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名稱, 惟其等間既有以「叫幾個工人」或「要2個便當」等說詞, 作為彼此間交易海洛因之代稱,並在電話中約明見面地點之 情事,且依證人林源龍鄭聰明所為渠等確有撥打電話予被 告乙○○持用之上開門號,由被告丙○○接聽電話,嗣由被 告乙○○交付毒品海洛因之證述內容,亦可佐參其等與被告 乙○○、丙○○確實有交易毒品海洛因,足徵被告乙○○、 丙○○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 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 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 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 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 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 ,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 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本件被告乙○○與證人林源龍林原慶鄭聰明周志鴻



等人均非至親,且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交易,均屬有 償行為,被告乙○○均有交付毒品予上開證人即購毒者及收 取對價之情,苟被告乙○○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供 出來源而被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使上開證人即購毒者取得毒 品之理,顯見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對被告乙○○而言,應屬 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乙○○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 明。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 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凡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 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 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 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 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丙○○於附表編 號3、4所示之時間,在被告乙○○租屋處內,代為接聽被告 乙○○之上開行動電話,而與購毒者林源龍鄭聰明聯繫毒 品交易事宜後,將毒品交易之內容轉告被告乙○○,再由被 告乙○○、丙○○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先後交付海洛因予林源龍鄭聰明,並從該2名購毒者處 收取販賣毒品價金,被告丙○○則各可獲得免費施用海洛因 1次之利益,此業經被告乙○○、丙○○供承在卷,是被告 丙○○所為者,均係販賣海洛因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認其 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均為共同正犯至明。㈤、綜上所述,被告乙○○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單獨販賣 海洛因予林源龍林原慶兄弟、周志鴻之犯行;另被告2人



確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林源龍、鄭聰 明之犯行,其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 堪認定。
二、被告丙○○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蔡珉之事實, 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蔡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105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第58頁反面、60頁反面)。被告丙 ○○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如附表二所 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丙○○ 就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間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2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 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 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 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罰(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 。故被告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規定處斷。另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 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罪,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 ,併予敘明。
㈢、被告乙○○所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丙 ○○所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1次轉讓禁藥之



犯行,依吾人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其犯罪之實行並非以反 覆、繼續為常態,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均截然可分,主觀 上無從認係出於1次之決意,是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乙○○、丙○○前曾分別受如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等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7 月29日103 年度第1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各次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 告丙○○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有卷附偵 訊及審理筆錄可稽,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 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查被告乙○○雖供稱其毒品 來源為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惟經本院向檢察官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詢是否有因被告乙○○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獲覆「有關被告乙○○指 訴之毒品來源『阿東』,本署並未查獲。」、「本案未有因 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綽號『阿東』之人。」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21日中檢宏劍105偵20157字第0820 4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7月21日中市 警刑一字第1060030863號函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是被告 乙○○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
㈦、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 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乙○○ 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4次,被告丙○○與乙○○共同販賣海 洛因之次數僅2次,且各次之販賣價金均非至鉅,犯罪之情 節顯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 較小,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其法定刑應 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 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酌量減輕其刑。㈧、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 條定有明文。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及被告 丙○○就附表編號3至4所示犯行,各有如前述加重與減輕事 由,依前揭規定,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 各應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等規定(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59條, 應予補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 ○○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 濟利益,任將海洛因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 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且被 告丙○○又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王蔡珉施用,表面 上雖為基於私人情誼而慨然交付,實則致使友人耽溺毒害而 難以自拔,其此部分之犯行仍值非難;另被告丙○○係宥於 其與被告乙○○之友誼,而先後2次在被告乙○○之租屋處 內,接聽購毒者撥來欲購買海洛因之電話約定毒品交易事宜 後,轉知被告乙○○,再由被告乙○○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



販賣毒品所得,被告丙○○則可獲得免費施用少許海洛因之 利益,所為非是;再參以被告乙○○、丙○○犯罪後均已坦 承犯行,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各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收取價金之多寡、智識程度為高中 肄業,入監之前曾從事粗工及水電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 家庭生活狀況為已婚,入監前與妻女同住,需扶養母親及妻 女;被告丙○○未分取任何犯罪所得之金錢,其智識程度為 高中肄業,在萬海航運公司工作,擔任港邊卸貨工人,每月 收入約2萬5千元、家庭生活狀況係未婚,與母親、大哥同住 ,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 及就被告丙○○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4、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復說明:㈠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 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 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亦 有明文。是以,就本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犯罪之沒收規定,均適用裁判時法,其中就被告所持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另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 則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裁判。另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 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 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 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 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 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 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 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 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 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 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96、2521號等 判決參照)。㈡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所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插附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乙○○單獨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之罪及與被告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 所示之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138頁正反面),及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告乙○○販賣海洛因所得之金錢 (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4之記載),雖均未扣案,惟已由被告 乙○○收取,此經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均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追徵其價額。㈣至被告丙○ ○所共犯之該2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係由被告乙 ○○1人獨得,被告丙○○分文未得,參諸上開說明,並無 連帶沒收之問題。至被告丙○○2次共同犯行所分得之免費 施用第一級毒品利益,數量及價值均甚微,又經施用殆盡, 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2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㈤扣案之安非他 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乙○○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海 洛因研磨器1支、海洛因毒品殘渣袋3個,均為被告乙○○施 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插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之手機1支為案外人徐玉麟所有之物、扣案無SIM卡之 手機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私人上網玩遊戲使用之物乙節 ,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且尚乏證據證明 上開扣案物確與本案被告乙○○、丙○○所犯販賣海洛因之 犯行有關,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丙○○所犯轉讓 禁藥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㈥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 收之,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被告乙○○、丙○○所犯上開各罪之 沒收物,宣告併執行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 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 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方式 │販賣毒│主刑 │ 沒收 │
│號│象 │及地點 │ │品所得│ │ │
│ │ │ │ │(新臺│ │ │
│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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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原慶│105 年4 │林原慶於105 年4 月26日上午│500元 │乙○○販賣第一級│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
│ │、林源│月26日上│9 時3 分、6 分許以行動電話│ │毒品,累犯,處有│壹支(含插附其內之門號09│
│ │龍 │午9 時6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期徒刑柒年柒月。│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分第2 通│號撥打被告乙○○使用之門號│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電話聯繫│0000000000號,表示要購買海│ │ │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後約10餘│洛因,雙方約明交易時間地點│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分鐘,臺│後,被告乙○○於同日上午9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中市清水│時6 分第2 通電話聯繫後約10│ │ │ │
│ │ │火車站旁│餘分鐘,在左列地點,交付海│ │ │ │
│ │ │某處 │洛因1 包予林源龍,並自林源│ │ │ │
│ │ │ │龍處取得販賣毒品金錢500 元│ │ │ │
│ │ │ │,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 │ │ │
├─┼───┼────┼─────────────┼───┼────────┼────────────┤
│2 │周志鴻│105 年4 │周志鴻於105 年4 月29日下午│1,000 │乙○○販賣第一級│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
│ │ │月29日晚│3 時4 分、下午3 時38分,先│元 │毒品,累犯,處有│壹支(含插附其內之門號09│
│ │ │上8 、9 │後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 、│ │期徒刑柒年玖月。│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時許,臺│00-00000000 號撥打被告陳昌│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中市清水│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區港口路│表示要購買海洛因,雙方約明│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200 巷21│交易時間地點後,被告乙○○│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之2 號周│於同日晚上8 、9 時許,在左│ │ │ │
│ │ │志鴻住處│列地點,交付海洛因1 包予林│ │ │ │
│ │ │前方之菜│源龍,並自林源龍處取得販賣│ │ │ │
│ │ │園 │毒品金錢1,000 元,完成該次│ │ │ │
│ │ │ │毒品交易。 │ │ │ │
├─┼───┼────┼─────────────┼───┼────────┼────────────┤
│3 │林源龍│105 年4 │林源龍於105 年4 月23日下午│500 元│乙○○共同販賣第│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
│ │ │月23日下│5 時7 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 │一級毒品,累犯,│壹支(含插附其內之門號09│
│ │ │午5 時7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分電話聯│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月。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絡後約半│號,由被告丙○○接聽電話後│ │ │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小時,臺│,林源龍表示要購買海洛因,│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中市梧棲│雙方約明交易時間地點後,被│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區童綜合│告丙○○將上開毒品交易內容│ ├────────┼────────────┤
│ │ │醫院旁之│轉知被告乙○○後,被告陳昌│ │丙○○共同販賣第│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
│ │ │統一超商│正於上開電話聯絡後約半小時│ │一級毒品,累犯,│壹支(含插附其內之門號09│
│ │ │前 │,在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1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
│ │ │ │包予林源龍,並自林源龍處取│ │月。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得販賣毒品金錢500 元,完成│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該次毒品交易。 │ │ │價額。 │
├─┼───┼────┼─────────────┼───┼────────┼────────────┤
│4 │鄭聰明│105 年4 │鄭聰明於105 年4 月27日下午│2,000 │乙○○共同販賣第│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
│ │ │月27日下│2 時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元 │一級毒品,累犯,│壹支(含插附其內之門號09│
│ │ │午2 時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陳│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電話聯絡│昌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月。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後約10分│,由被告丙○○接聽電話後,│ │ │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鐘,臺中│鄭聰明表示要向被告乙○○購│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市清水區│買海洛因後,雙方約明交易時│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大秀國小│間地點,被告丙○○於同日下│ ├────────┼────────────┤
│ │ │旁之統一│午2 時許電話聯絡後約10分鐘│ │丙○○共同販賣第│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
│ │ │超商外路│,在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1 │ │一級毒品,累犯,│壹支(含插附其內之門號09│
│ │ │旁 │包予鄭聰明,並自鄭聰明處取│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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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