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忠信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張育誠律師
被 告 吳健興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5836、6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忠信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健興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丁忠信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改正,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 非他命同時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幫助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黑色、小米牌行動電話1 支( 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已扣案)為工具,於附 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分別與楊誌文、吳傳進、陳永順 聯絡後,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而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幫助施用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之 犯行。
二、吳健興有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前科,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未扣案 )為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與丁忠信聯絡後, 以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
三、嗣警方向本院對丁忠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
行通訊監察,並於105 年11月1 日16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 搜索票至丁忠信位在雲林縣○○鎮○○里○○00號之1 住處 搜索,扣得上述黑色、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安裝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同時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及兼顧直接 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以實現程序正義。查陳永 順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被告丁 忠信及其辯護人已表明爭執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10 頁),且該警詢筆錄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 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除前述陳永順之警詢筆錄外,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2 位被告及2 位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00 至201 頁、第208 至211 頁 、第288 頁、第340 頁、第400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丁忠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楊誌文、幫忙楊誌文聯絡購買海洛因、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給吳傳進等事實,業據被告丁忠信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5836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206 至207 頁、第344 至347 頁),核與楊誌文、吳傳進於警詢 陳述、偵訊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6頁、他字卷第11 至14頁、第19至20頁),並有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599 號、 105 年聲監續字第100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見 警卷第42至45頁)、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登人資料1 紙(見警聲搜卷第86頁),與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譯文出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載)附卷可稽,而警方 扣得被告丁忠信犯罪聯絡所使用之黑色、小米牌行動電話1 支(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亦有本院105 年 聲搜字第739 號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可佐(見警卷第34至39 頁),足認被告丁忠信此部分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丁忠信辯稱:當時轉讓給陳永 順的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云云,然查,陳永順 於偵訊時明白證述:我進入丁忠信家裡面,他拿1 小包一點 點的海洛因給我,沒有向我收錢,我就把那1 小包的海洛因 帶回家施用等語(見他字卷第7 至10頁、結文在偵5818卷第 24頁),且海洛因是強效鎮痛藥物,藥效來自於可待因及嗎 啡,服用之後會有愉悅感、無法集中精神,但是甲基安非他 命是興奮劑,服用後則會產生一種極度活躍與充滿精力的錯 覺,兩者的效果顯然不同,而陳永順在105 年11月2 日6 時 10分為警查扣注射針筒1 支(見他字卷第7 頁),他顯然也 不是首次嘗試施用毒品之人,對於所施用的毒品究竟是海洛 因或是甲基安非他命,理當可以明白區辨,也沒有必要冒著 偽證罪處罰及將來遭到報復的風險,刻意去誣陷被告丁忠信 將所轉讓的甲基安非他命說成是海洛因,因此,本院認為陳 永順之證述應屬事實,被告抗辯其轉讓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云 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被告吳健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同案被告丁忠信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健興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至18頁、偵5836 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198 至199 頁、第292 至293 頁) ,核與同案被告丁忠信於警詢陳述情節大致吻合(見警卷第 1 至7 頁),並有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599 號、105 年聲監 續字第100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見警卷第42至 45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共4筆 (見本院卷第227 頁、第 383 至385 頁),與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譯文出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吳健興 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 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忠信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是把我吃剩的甲基安非他命賣給楊
誌文,就是賺自己施用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 被告吳健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也供稱:我都是賺吃的,也就 是賺自己施用毒品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足見 被告丁忠信就附表一編號1 、被告吳健興就附表二編號1 至 7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都有營利意圖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前開各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丁忠信、吳健興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業如 述,核被告丁忠信就附表一編號1 、被告吳健興就附表二編 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忠信就附表一編號2 幫助楊誌文聯 絡購買海洛因供楊誌文施用,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丁忠信就附表一編號4 無償轉讓海洛因給陳永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並無 證據證明數量已達行政院所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淨重5 公克以上)。被告 丁忠信在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在幫助楊誌文施用海洛 因前持有海洛因、在轉讓前持有海洛因等低度行為,及被告 吳健興在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各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幫助施用海洛因、轉讓海洛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 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 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 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 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丁忠信就附表一編號3 所轉讓之甲基安非 他命,並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行政院所發布「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 上,亦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核其此部分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丁忠信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 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並未有處罰 規定,故就其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 另予處罰。
㈢被告丁忠信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被告吳健興就附 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時間、地點、對象、行為態樣都 可以明顯區分,各次犯行皆屬獨立,堪認渠等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丁忠信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虎簡字第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105 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吳健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8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73罪)、 9 月、9 月、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 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 以102 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7 月確定, 於102 年6 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3 年4 月12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2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
㈤被告丁忠信關於附表一編號2 聯絡購買海洛因而幫助楊誌文 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①有關於本案是否因被告丁忠信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即被告 吳健興販賣毒品乙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以106 年2 月
21日雲警南刑字第1060002364號函謂:本案查獲丁忠信、吳 健興販賣毒品案係因對丁忠信所持用之電話0000000000等門 號實施通訊監察,始發現吳健興販賣毒品案,並非因丁忠信 供述而查獲吳健興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及以106 年 3 月30日雲警南刑字第1060004338號函謂:本分局確認「吳 健興」(綽號阿明)之身分,係於通訊監察時發現一男子使 用電話0000000000號販賣毒品予丁忠信,經調閱相關資料發 現該門號申請人為吳夢亭(父親為吳健興),並於通訊監察 期間發現吳健興入獄服刑中,確認吳健興身分後,才查獲丁 忠信,再經其照片指認確認無誤。「吳健興」之身分係本分 局清查資料確定,非丁忠信之供述而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 233 頁),也就是說,在被告丁忠信供出毒品來源即被告吳 健興之前,警方已經從通訊監察過程與調閱該名男子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即附表四編號3 )申登人與戶籍資料, 即確認被告吳健興販賣毒品之事實與身分,並非因被告丁忠 信之供述才查獲,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減刑之適用。另外,被告吳健興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警詢 時指認的毒品上手為綽號「阿凱」之人,有帶警察去找「阿 凱」,但找不到人,也未曾以相片指認過「阿凱」等語(見 本院卷第202 頁),即並未因被告吳健興之供述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也沒有同條項減刑之適用。
②被告丁忠信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吳健興就附表二 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犯罪,業如上述,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輕之。被告 丁忠信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並未自白犯罪,自無此規 定之適用。又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若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 罪刑,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 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就被告丁忠信附表一編號3 轉讓禁藥之犯行,自 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 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38年台上字第16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被告丁忠信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 被告吳健興就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可減為「有期徒 刑3 年6 月」(因被告2 人均為累犯,最低應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考量毒品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非 輕,立法者乃欲以重刑嚴懲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故本院認被 告2 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 而需酌減刑度之情事。
㈧爰審酌毒品具備成癮性、濫用性,對於人民的身體健康、公 共治安有所危害,被告丁忠信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幫 助施用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海洛因等行為,被 告吳健興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已助長社會上施用 毒品之更形猖獗,均應予非難,又被告丁忠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僅有1 次,金額僅新臺幣(下同)500 元,被告吳健興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有7 次,金額從500 至2500元不等,且 被告吳健興為被告丁忠信之毒品上游,也考量被告丁忠信坦 承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否認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 ,被告吳健興則對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全部承認的犯 後態度,及被告丁忠信自陳:患有妥瑞氏症,為輕度身心障 礙,在家幫忙母親曬稻穀,因哥哥、姐姐都另外成家,只剩 下自己與母親同住,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1 紙為憑(見本院 卷第349 、344 頁),被告吳健興自述:入監前在家協助母 親種田,母親高齡70幾歲,有高血壓,家中另有1 個念高中 的姪子,小弟已經過世(見本院卷第293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分別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宣告: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已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法律效果,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 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 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經查: ㈠供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4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丁忠 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1 、4 ) 及幫助施用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2 、 3 ),均係使用扣案之黑色、小米牌行動電話1 支(安裝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聯絡工具,且該行動電話與 SIM 卡均為被告丁忠信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丁忠信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白(見本院卷第343 至344 頁),就被告丁忠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就被告幫助施用海洛因、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吳健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使用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1 支(分別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為聯絡工具,且該 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均為被告吳健興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吳健興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清楚(見本院卷第289 至290 頁、第400 至40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附表二各 次犯罪主文中宣告沒收,另外,雖然被告吳健興表示:門號 0000000000號是向其女兒吳夢亭借用,並非其所有(見本院 卷第402 頁),但仍應依相同規定,在附表二編號3 犯罪主 文中宣告沒收(因係絕對義務宣告沒收的規定,縱然該門號 為第三人吳夢亭所有,也仍然應宣告沒收,且第三人吳夢亭 是否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對於本案是否宣告沒收沒有影響, 故本院認為沒有必要裁定命第三人吳夢亭參與沒收程序), 復因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均未扣案,故 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已將犯罪所得規定刪除,應 回歸適用刑法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 項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丁忠信就附表一編號1 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吳健興就附表二編號1 至7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均已如數收取價款,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屬於被告丁忠信
、吳健興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 被告丁忠信、吳健興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復因此部 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丁忠信各次犯行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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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象 │通話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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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誌文│105.7.29│雲林縣麥寮│丁忠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丁忠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1:15 、│鄉農會附近│動電話與楊誌文於左揭時間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11:36 、│ │絡毒品交易事宜(通話內容如│扣案之黑色、小米牌行動電│
│ │ │12:2 │ │附表三編號1 所示)後不久,│話一支(含門號0九八九九│
│ │ │ │ │兩人在左揭地點見面,丁忠信│五九一五八號SIM 卡一張)│
│ │ │ │ │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價格│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楊誌│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文,銀貨兩訖。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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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誌文│105.8.6 │雲林縣斗南│丁忠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丁忠信幫助施用海洛因,累│
│ │ │18:52、 │鎮埤麻里新│動電話與楊誌文於左揭時間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19:44、 │厝56號之1 │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2 │之黑色、小米牌行動電話一│
│ │ │19:49、 │丁忠信住處│所示)後不久,兩人在左揭地│支(含門號0九八九九五九│
│ │ │20:58 │ │點見面,楊誌文交給丁忠信 │一五八號SIM 卡一張)沒收│
│ │ │ │ │1000元,請丁忠信代為購買海│。 │
│ │ │ │ │洛因,嗣丁忠信前往雲林縣麥│ │
│ │ │ │ │寮鄉某處向身分不詳之人購買│ │
│ │ │ │ │海洛因1包後,返回左揭地點 │ │
│ │ │ │ │將該包海洛因轉交給楊誌文當│ │
│ │ │ │ │場施用,以此方式幫助楊誌文│ │
│ │ │ │ │施用海洛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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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傳進│105.9.9 │雲林縣斗南│丁忠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丁忠信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15:47 │鎮埤麻里新│動電話與吳傳進於左揭時間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 │厝56號之1 │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3 │案之黑色、小米牌行動電話│
│ │ │ │丁忠信住處│所示)後不久,兩人在左揭地│一支(含門號0九八九九五│
│ │ │ │ │點見面,丁忠信無償提供甲基│九一五八號SIM卡一張)沒 │
│ │ │ │ │安非他命1小包(無證據證明 │收。 │
│ │ │ │ │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給吳│ │
│ │ │ │ │傳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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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永順│105.9.5 │雲林縣斗南│丁忠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丁忠信轉讓第一級毒品,累│
│ │ │13:55 │鎮埤麻里新│動電話與陳永順於左揭時間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厝56號之1 │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4 │扣案之黑色、小米牌行動電│
│ │ │ │丁忠信住處│所示)後不久,兩人在左揭地│話一支(含門號0九八九九│
│ │ │ │ │點見面,丁忠信無償提供海洛│五九一五八號SIM卡一張) │
│ │ │ │ │因1小包(無證據證明轉讓數 │沒收。 │
│ │ │ │ │量達淨重5公克)給陳永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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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吳健興各次犯行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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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象 │通話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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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丁忠信│105.7.28│雲林縣麥寮│吳健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吳健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0:49、 │鄉農會附近│動電話與丁忠信於左揭時間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11:24 │ │絡毒品交易事宜(通話內容如│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 │附表四編號1所示)後不久, │一支(含門號0九六八0九│
│ │ │ │ │兩人在左揭地點見面,吳健興│一0四四號SIM卡一張)沒 │
│ │ │ │ │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他命1包給丁忠信,銀貨兩訖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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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丁忠信│105.7.29│雲林縣麥寮│吳健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吳健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9:43、 │鄉農會附近│動電話與丁忠信於左揭時間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11:04、 │ │絡毒品交易事宜(通話內容如│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11:05、 │ │附表四編號2所示)後不久, │一支(含門號0九六八0九│
│ │ │11:21、 │ │兩人在左揭地點見面,吳健興│一0四四號SIM卡一張)沒 │
│ │ │11:35 │ │以2,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他命1包給丁忠信,銀貨兩訖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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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丁忠信│105.8.1 │雲林縣虎尾│吳健興以門號0000000000、 │吳健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1:12、 │鎮新興路88│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忠│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11:33、 │號之麥當勞│信於左揭時間聯絡毒品交易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11:39 │ │宜(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3 │一支(含門號0九七九五六│
│ │ │ │ │所示)後不久,兩人在左揭地│二九七六、0九0五00八│
│ │ │ │ │點見面,吳健興以500元價格 │一五三號SIM 卡各一張)沒│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丁忠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信,銀貨兩訖。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丁忠信│105.8.8 │雲林縣麥寮│吳健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吳健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3:26、 │鄉農會附近│動電話與丁忠信於左揭時間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14:04 │ │絡毒品交易事宜(通話內容如│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 │附表四編號4所示)後不久, │一支(含門號0九七九五六│
│ │ │ │ │兩人在左揭地點見面,吳健興│二九七六號SIM卡一張)沒 │
│ │ │ │ │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他命1包給丁忠信,銀貨兩訖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丁忠信│105.8.11│雲林縣大埤│吳健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吳健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8:52、 │鄉延平路3 │動電話與丁忠信於左揭時間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9:29、 │段78線快速│絡毒品交易事宜(通話內容如│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9:32、 │道路下 │附表四編號5所示)後不久, │一支(含門號0九七九五六│
│ │ │10:06、 │ │兩人在左揭地點見面,吳健興│二九七六號SIM卡一張)沒 │
│ │ │11:18 │ │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他命1包給丁忠信,銀貨兩訖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丁忠信│105.8.20│雲林縣大埤│吳健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吳健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9:10、 │鄉延平路3 │動電話與丁忠信於左揭時間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20:10、 │段12號之公│絡毒品交易事宜(通話內容如│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20:11、 │準加油站前│附表四編號6所示)後不久, │一支(含門號0九七九五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