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46號
TPDM,105,訴,546,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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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軒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王宇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2
9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軒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王宇軒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所載「曾偉軒、王 宇軒分別於民國105年8、9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與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再由 曾偉軒負責提領,或曾偉軒把風,由王宇軒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得手。」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曾偉軒王宇軒前為 高中同學,竟意圖為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犯行:(一)曾 偉軒於105年8、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 團,而與其所屬之成年成員(按:無證據證明有2名以上成 員且未滿18歲)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該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佯以如 附表一『詐騙方法』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且於各該被害人依指示付款後,方



由擔任車手職務之曾偉軒前去提領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 所示款項而得手。(二)王宇軒於105年9月21日前之某日, 經由曾偉軒之引介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其與曾偉軒及上開 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佯以如附表二『詐騙方法』欄 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付款後,再由曾偉軒負責把風,王宇軒擔任車手提領如 附表二「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得逞。」;另如附件所示之 起訴書附表,應更正並補充為如附表所示;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曾偉軒王宇軒(下稱被告2人)於106年8月2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曾偉軒於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偉軒王宇軒於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先後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佯以「詐騙方法」欄 所示之詐術,詐取如「詐騙金額」欄所示之財物,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間,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如附 表二所示加重詐欺之犯行,固值非難,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乃立法者面對現行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手法及日益擴 大之犯罪組織規模,企圖透過加重刑罰之立法方式遏止不法 ,然究以詐欺犯罪之本質,係以保障個人財產法益為目的, 苟行為人透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示之方式,共同 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之舉,易使犯罪查緝增加困難,並 使個人法益之受害程度加深、加大。復以位居整體犯罪計畫 之後台或上線首腦、幹部,對採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 款所列之方式或犯罪所得之分配,始有關鍵性之決定權限, 對於從事收受金融資料或提領款項之成員而言,於犯行分擔 上,無疑居在整體犯罪計畫之最初或末端,並由後台或上線 就犯罪人數、步驟或方式,決策後由上至下、直接或間接指 示收受金融資料或提領款項之成員,進而形成彼此間之犯意 聯絡,其等對犯意形成之過程及內容均無所置喙,亦即,其 等所為、所知及所獲均有限,不法內涵高於刑法第339條之 普通詐欺罪之正犯或共犯之法律上理由,並非具體,一概以 刑法第339條之4所示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 ,於刑罰之目的性、必要性及衡平性上,非無透過刑法上酌



減其刑之理由,給予合理性差別處遇之餘地。本案被告2人 於詐欺集團分工,係擔任把風或車手工作,誠屬最外圍之詐 欺集團成員,復以其等於詐欺犯罪危害之貢獻及所朋分之犯 罪利益,顯屬有限;況被告2人與全數被害人逐一達成和解 並履行完畢,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和解情形可稽,並獲到庭 之被害人原諒,且請求本院給予被告2人自新機會,諒被告2 人所為,對各該被害人所受之財物上損害,已有相當程度之 彌補,又被告2人甫為成年,然對於自己侵害他人財產引起 之民、刑事責任,願於面對,並積極履行和解條件,苟動輒 施以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罰,無疑情輕而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基於衡平原則,認處以 法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是被告2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 情狀顯堪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 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如 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人性弱點,隨機使用種種藉口,使 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蒙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利 益損失,不僅漠視法秩序對他人財產利益保護,亦損及人與 人互動之基本信賴,其等所為非是,惟被告2人自始坦認犯 罪之犯後態度,並對被害人損失積極彌補,兼衡以被告2人 於本案詐欺犯罪之作用、分工,及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暨被告曾偉軒為高中肄業、現無業,與父母同住 而無須扶養他人;被告王宇軒為大學一年級生、現無業,與 父親、祖母及兄長同住,無須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曾偉軒王宇軒如附表一、 二「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被告曾偉軒所犯如 附表一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曾偉軒所 犯前開各罪,既經本院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其 中於如附表一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如附表二部分, 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 之情形,爰就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各 自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王宇軒所犯如附表二「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 之各罪,全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遂依法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應執行刑,併諭知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均認有 悔改之意,堪信被告2人已知錯誤,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依約定之和解條件履行完畢,獲被害 人等原諒之情,已如附表一、二「和解情形」欄所示,彼等



經此一偵、審程序教訓之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上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考量被告2 人內部分工、對刑法秩序之影響、法益之破壞程度及事後修 復被害人權益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被告2人所宣告之主刑部分,均緩刑3年。惟被告2人所為 ,對社會已產生潛在危害,且偵查機關耗費司法資源於本案 刑事訴追,為使其等記取教訓以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命其等遵守如主文所示預防再犯之必 要命令,亦即,接受法治教育一定時數,以期符合緩刑之目 的(按:若被告2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均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觀後效。
三、沒收之理由
㈠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 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 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已明確規範關於 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 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 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有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扣案之新光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 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均為被 告王宇軒所有,且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經被 告王宇軒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見本院訴字卷第232頁正反面 );至扣案之IPHONE5S金色手機1支,為被告曾偉軒所有,



且係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曾偉軒於本 院審理中供陳(見本院訴字卷第232頁反面)甚明,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金融卡4張 〔含新光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 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及IPHONE6S銀色手機1支等物品,雖 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然與本案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曾偉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二 、三之報酬,且截至遭查獲為止,其共領得20萬元之報酬, 但該金額乃包含其他案件,非限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案件,其與被告王宇軒均未領得報酬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1頁正反面),然由如附表一「詐騙 金額」欄所示,估算被告曾偉軒之犯罪總金額,理應為「14 2萬0,251元」,再按其所供述之報酬公式計算,被告曾偉軒 應可獲取28萬4050.2元之報酬,以最有利於被告曾偉軒之認 定,應認被告曾偉軒於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獲取至少20萬元 之報酬,被告王宇軒未繳回提領款項予上手,遂未獲得任何 報酬。承此,被告曾偉軒既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 解,且按和解條件償還款項,已彌補該等被害人於財產上所 受之損失,如前所述,經估算被告曾偉軒所給付之和解金額 ,已超過其所獲取之20萬元報酬,苟再就本案犯罪所得予以 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被 告曾偉軒之犯罪所得20萬元,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15萬9,000元部分,被告曾偉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部分是被告王宇軒於105年9月22日提領13、14萬元後交付, 其餘是自己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1頁至第232頁),被 告王宇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領出來的錢剛好為告訴人陳 留美、被害人陳麗華遭詐匯款項加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232頁),足見告訴人陳留美、被害人陳麗華如附表二所示 遭到詐匯之9萬元、4萬元,共計13萬元之款項,全數為警查 扣在案,應屬彼等所有之失物,並非被告2人所有,依法不 得沒收;其餘扣案之2萬9,000元,乃被告曾偉軒所有,然與 本案無涉,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 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由被告曾偉軒提領之款項
┌──┬────┬────┬───┬─────────────┬──────────┬─────┬──────┬────┬─────┐
│編號│犯罪時間│詐騙金額│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被告曾偉軒提領詐騙款│提領畫面 │證據出處 │和解情形│主文即宣告│
│ │ │ │ │ │項之時間、地點 │ │ │ │刑 │
├──┼────┼────┼───┼─────────────┼──────────┼─────┼──────┼────┼─────┤
│ 1 │民國105 │新臺幣(│方明義│詐欺集團份子於左列時間,以│於105年8月8日15時21 │警卷監視器│告訴人方明義│告訴人方│曾偉軒共同│




│ │年8月8日│下同)20│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分、22分,在臺北市○│調閱相片編│於警詢中之指│明義與被│犯詐欺取財│
│ │上午11時│萬元(另│ │打告訴人方明義行動電話門號│○區○○街0之0號「統│號11、12、│述(見臺灣臺│告曾偉軒│罪,處有期│
│ │34分 │有15萬元│ │0000000000號,假冒告訴人方│一超商○○○店」內,│13(可證明│北地方法院檢│以6萬8,0│徒刑肆月,│
│ │ │匯入詐騙│ │明義之小舅子,並佯稱缺錢急│操作ATM自左列中國信 │被告曾偉軒│察署105年偵 │00元達成│如易科罰金│
│ │ │集團指定│ │需借款周轉,使告訴人不疑有│託帳號000000000000號│有左列之提│字第20291號 │和解,將│,以新臺幣│
│ │ │之中華郵│ │他,先後於同日中午12時7分 │號帳戶內提領10萬元、│領行為) │卷,下稱偵卷│於106年6│壹仟元折算│
│ │ │政局號03│ │,在臺中市○○區○○路000 │10萬元。 │ │,第二宗第2 │月30日前│壹日。 │
│ │ │11157號 │ │號○○郵局,以其中郵政局號│ │ │頁至第4頁) │1次支付 │ │
│ │ │帳號0417│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 │、臺北市政府│,被告曾│ │
│ │ │893號帳 │ │臨櫃匯款1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 │ │警察局中正第│偉軒於10│ │
│ │ │戶,因非│ │定之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 │ │ │一分局監視器│6年6月20│ │
│ │ │被告曾偉│ │0000000號帳戶(因非被告曾 │ │ │調閱相片(見│日匯款完│ │
│ │ │軒提領之│ │偉軒所提領之帳戶,茲不列入│ │ │偵卷第一宗第│畢。(見│ │
│ │ │帳戶,茲│ │。);另於同日下午1時59分 │ │ │49頁至第50頁│本院訴字│ │
│ │ │不列入)│ │許,在○○郵局以其配偶莊淑│ │ │)、內政部警│卷第106 │ │
│ │ │ │ │粧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000│ │ │政署反詐騙案│頁、第11│ │
│ │ │ │ │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20萬元至│ │ │件紀錄表(方│0頁、第2│ │
│ │ │ │ │詐欺集團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 │ │明義)(見偵│09頁)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卷第一宗第87│ │ │
│ │ │ │ │ │ │ │頁)、告訴人│ │ │
│ │ │ │ │ │ │ │配偶張淑粧之│ │ │
│ │ │ │ │ │ │ │郵局跨行匯款│ │ │
│ │ │ │ │ │ │ │申請書(見偵│ │ │
│ │ │ │ │ │ │ │卷第二宗第10│ │ │
│ │ │ │ │ │ │ │頁) │ │ │
├──┼────┼────┼───┼─────────────┼──────────┼─────┼──────┼────┼─────┤
│ 2 │105年8月│8萬3,955│李其懋│詐欺集團份子於左列時間,以│⑴①於同日20時36分,│警卷監視器│告訴人李其懋│告訴人李│曾偉軒共同│
│ │12日晚間│元 │ │不詳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告訴人│ 在臺北市○○區○○│調閱相片編│於警詢中之指│其懋與被│犯詐欺取財│
│ │6時57分 │ │ │李其懋行動電話門號,假冒露│ 街0號「萊爾富超商 │號15(可證│述(見偵卷第│告曾偉軒│罪,處有期│
│ │許 │ │ │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並佯稱│ 」內,操作ATM自左 │明被告曾偉│二宗第13頁至│以2萬6,0│徒刑貳月,│
│ │ │ │ │告訴人李其懋訂單多打12筆,│ 列彰化銀行帳號0000│軒有⑴①之│第15頁)、臺│00元達成│如易科罰金│
│ │ │ │ │須就近前往ATM 操作,始能解│ 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行為,│北市政府警察│和解,將│,以新臺幣│
│ │ │ │ │除設定,使告訴人李其懋不疑│ 提領2萬元、9,000元│可佐證同日│局中正第一分│於106年6│壹仟元折算│
│ │ │ │ │有他,在臺北市○○區○○街│ ;②於同日2時52、 │同帳戶之⑴│局監視器調閱│月30日前│壹日。 │
│ │ │ │ │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存入詐騙集│ 52、53分,在臺北市│②③④⑤均│相片(見偵卷│1次支付 │ │
│ │ │ │ │團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區○○路00號「│為被告曾偉│第一宗第51頁│,被告曾│ │
│ │ │ │ │0000000號帳2萬9,985元、2萬│ 全家便利商店○○○│軒所提領)│)、內政部警│偉軒於10│ │
│ │ │ │ │3,985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 店」內,自同帳戶內│ │政署反詐騙案│6年6月16│ │
│ │ │ │ │000000000號帳戶2萬9,985元 │ 提領2萬元、2萬元、│ │件紀錄表(李│日匯款完│ │
│ │ │ │ │。(另有存入中華郵政帳戶2 │ 2萬元;③於同日21 │ │其懋)(見偵│畢。(見│ │




│ │ │ │ │萬9,985元2筆、花旗銀行帳戶│ 時2分,在臺北市○ │ │卷第一宗第10│本院訴字│ │
│ │ │ │ │2萬9,985元、台北富邦銀行帳│ ○○區○○路00號 │ │頁至第101頁 │卷第106 │ │
│ │ │ │ │戶2萬9,985元、彰化銀行帳戶│ 灣銀行○○分行」,│ │) │頁、第11│ │
│ │ │ │ │(末碼000)2萬9,988元,因非 │ 操作ATM自同帳戶提 │ │ │0頁、第2│ │
│ │ │ │ │被告曾偉軒所提領之帳戶,茲│ 領800元;④於同日 │ │ │09頁) │ │
│ │ │ │ │不列入。) │ 21時52分,在臺北市│ │ │ │ │
│ │ │ │ │ │ ○○區○○街全家 │ │ │ │ │
│ │ │ │ │ │ 便利商店○○店 │ │ │ │ │
│ │ │ │ │ │ 」內,操作ATM自同 │ │ │ │ │
│ │ │ │ │ │ 帳戶內提領2萬元、2│ │ │ │ │
│ │ │ │ │ │ 萬元。⑤於同日21時│ │ │ │ │
│ │ │ │ │ │ 58分、22時0分,在 │ │ │ │ │
│ │ │ │ │ │ 臺北市○○區○○街│ │ │ │ │
│ │ │ │ │ │ 00號「台北富邦銀行│ │ │ │ │
│ │ │ │ │ │ ○○街無人銀行」,│ │ │ │ │
│ │ │ │ │ │ 操作ATM自同帳戶提 │ │ │ │ │
│ │ │ │ │ │ 領1萬2,000元、8,80│ │ │ │ │
│ │ │ │ │ │ 0元。 │ │ │ │ │
│ │ │ │ │ │⑵①於同日20時13分、│警卷監視器│ │ │ │
│ │ │ │ │ │ 13分,在臺北市○○│調閱照片編│ │ │ │
│ │ │ │ │ │ 區○○街00「全家便│號16(可證│ │ │ │ │ │ │ │ │ │ 利商店○○店」內,│明被告曾偉│ │ │ │
│ │ │ │ │ │ 操作ATM自左列玉山 │軒有⑵④之│ │ │ │
│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 │提領行為,│ │ │ │
│ │ │ │ │ │ 00000號帳戶提領2萬│可佐證同日│ │ │ │
│ │ │ │ │ │ 元、9,000元;②於 │之⑵①②③│ │ │ │
│ │ │ │ │ │ 同日20時26、27分,│⑤⑥均為被│ │ │ │
│ │ │ │ │ │ 在臺北市○○區○○│告曾偉軒提│ │ │ │
│ │ │ │ │ │ 街00號「兆豐銀行○│領) │ │ │ │
│ │ │ │ │ │ ○分行」內,操作AT│ │ │ │ │
│ │ │ │ │ │ M自同帳戶提領2萬元│ │ │ │ │
│ │ │ │ │ │ 、1萬元;③於同日 │ │ │ │ │
│ │ │ │ │ │ 20時39、40、41分,│ │ │ │ │
│ │ │ │ │ │ 在臺北市○○區○○│ │ │ │ │
│ │ │ │ │ │ 街00號「○○補習班│ │ │ │ │
│ │ │ │ │ │ 」外,操作ATM自同 │ │ │ │ │
│ │ │ │ │ │ 帳戶提領2萬元、1萬│ │ │ │ │
│ │ │ │ │ │ 元、1萬7,000元;④│ │ │ │ │
│ │ │ │ │ │ 於同日20時59分,在│ │ │ │ │
│ │ │ │ │ │ 臺北市○○區○○路│ │ │ │ │




│ │ │ │ │ │ 00號0樓「萊爾富便 │ │ │ │ │
│ │ │ │ │ │ 利商店」,操作ATM │ │ │ │ │
│ │ │ │ │ │ 自同帳戶提領1萬9,0│ │ │ │ │
│ │ │ │ │ │ 00元;⑤於同日20時│ │ │ │ │
│ │ │ │ │ │ 49分、50分,在臺北│ │ │ │ │
│ │ │ │ │ │ 市○○區○○路00號│ │ │ │ │
│ │ │ │ │ │ 1樓「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 │ │ │ │ ○○分行」,操作AT│ │ │ │ │
│ │ │ │ │ │ M自同帳戶提領2萬元│ │ │ │ │
│ │ │ │ │ │ 4,000元;⑥於同日2│ │ │ │ │
│ │ │ │ │ │ 1時11分,在臺北市 │ │ │ │ │
│ │ │ │ │ │ ○○區○○路00號「│ │ │ │ │
│ │ │ │ │ │ 台灣銀行○○分行」│ │ │ │ │
│ │ │ │ │ │ 內,操作ATM自同帳 │ │ │ │ │
│ │ │ │ │ │ 戶提領9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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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8月│18萬元 │陳廷軒│詐欺集團份子假冒為金石堂網│同上 │同上 │告訴人陳廷軒│告訴人陳│曾偉軒共同│
│ │12日晚間│ │ │路書店客服,向告訴人陳廷軒│ │ │於警詢中之指│廷軒與被│犯詐欺取財│
│ │7時45分 │ │ │佯稱系統錯誤有12筆交易費用│ │ │述(見偵卷第│告曾偉軒│罪,處有期│
│ │許 │ │ │未結清,須依指示轉帳,復佯│ │ │二宗第18頁至│以6萬元 │徒刑參月,│
│ │ │ │ │稱應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存入│ │ │第20頁)、臺│達成和解│如易科罰金│
│ │ │ │ │指定帳戶,使告訴人陳廷軒陷│ │ │北市政府警察│,將於10│,以新臺幣│
│ │ │ │ │於錯誤,於同日晚間自渠中華│ │ │局中正第一分│6年6月30│壹仟元折算│
│ │ │ │ │郵政帳號0000000號帳號00000│ │ │局監視器調閱│日前1次 │壹日。 │
│ │ │ │ │00號帳戶內提領18萬元,並分│ │ │相片(見偵卷│支付,被│ │
│ │ │ │ │別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彰化銀│ │ │第一宗第51頁│告曾偉軒│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內政部警│於106年6│ │
│ │ │ │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政署反詐騙案│月19日匯│ │
│ │ │ │ │3號帳戶。(另有存入中華郵 │ │ │件紀錄表(陳│款完畢。│ │
│ │ │ │ │政及花旗台灣銀行之帳戶,因│ │ │廷軒)(見偵│(見本院│ │
│ │ │ │ │非本案被告曾偉軒所提領之帳│ │ │卷第一宗第98│訴字卷第│ │
│ │ │ │ │戶,故不列入) │ │ │頁至第99頁)│80頁、第│ │
│ │ │ │ │ │ │ │ │84頁、第│ │
│ │ │ │ │ │ │ │ │20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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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8月│2萬8,985│王垣策│詐欺集團份子假冒為雅虎奇摩│⑴於同日20時36分,在│警卷監視器│被害人王垣策│被害人王│曾偉軒共同│
│ │12日晚間│元 │ │拍賣網站之客服,向被害人王│ 臺北市○○區○○街│調閱相片編│於警詢中之指│垣策與被│犯詐欺取財│
│ │8時17分 │ │ │垣策佯稱被害人王垣策多點了│ 0號「萊爾富超商」 │號15(可證│述(見偵卷第│告曾偉軒│罪,處有期│
│ │許 │ │ │1筆訂單,須就近操作ATM取消│ 內,操作ATM自左列 │明被告曾偉│二宗第28頁至│以2萬8,9│徒刑貳月,│
│ │ │ │ │訂單,否則將持續扣款,使被│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軒有⑴之提│第31頁)、臺│85元達成│如易科罰金│




│ │ │ │ │害人王垣策陷於錯誤,於同日│ 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行為,可│北市政府警察│和解,將│,以新臺幣│
│ │ │ │ │晚間10時30分起,在嘉義市○│ 領2萬元、9,000元。│佐證同日同│局中正第一分│於106年6│壹仟元折算│
│ │ │ │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或○○ │⑵於同日2時52、52、5│帳戶之⑵⑶│局監視器調閱│月16日前│壹日。 │
│ │ │ │ │路000號全家超商內,自渠第 │ 3分,在臺北市○○ │⑷⑸均為被│相片(見偵卷│1次支付 │ │
│ │ │ │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 區○○路00號「全家│告曾偉軒所│第一宗第51頁│,被告曾│ │
│ │ │ │ │戶轉帳2萬8,985元至詐欺集團│ 便利商店○○○店」│提領) │)、內政部警│偉軒於10│ │
│ │ │ │ │指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內,自同帳戶內提領│ │政署反詐騙案│6年6月16│ │
│ │ │ │ │000000號帳戶(其餘被害人王│ 2萬元、2萬元、2萬 │ │件紀錄表(王│日匯款完│ │
│ │ │ │ │垣策匯款之帳戶,非本案被告│ 元。 │ │垣策)(見偵│畢。(見│ │
│ │ │ │ │曾偉軒提領之帳戶,茲不列入│⑶於同日21時2分,在 │ │卷第一宗第97│本院訴字│ │
│ │ │ │ │。) │ 臺北市○○區○○路│ │頁) │卷第80頁│ │
│ │ │ │ │ │ 00號「台灣銀行○○│ │ │、第84頁│ │
│ │ │ │ │ │ 分行」,操作ATM自 │ │ │、第210 │ │
│ │ │ │ │ │ 同帳戶提領800元。 │ │ │頁) │ │
│ │ │ │ │ │⑷於同日21時52分,在│ │ │ │ │
│ │ │ │ │ │ 臺北市○○區○○街│ │ │ │ │
│ │ │ │ │ │ 00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
│ │ │ │ │ │ ○○店」內,操作AT│ │ │ │ │
│ │ │ │ │ │ M自同帳戶內提領2萬│ │ │ │ │
│ │ │ │ │ │ 元、2萬元。 │ │ │ │ │
│ │ │ │ │ │⑸於同日21時58分、22│ │ │ │ │
│ │ │ │ │ │ 時0分,在臺北市○ │ │ │ │ │
│ │ │ │ │ │ ○區○○街00號「台│ │ │ │ │
│ │ │ │ │ │ 北富邦銀行○○街無│ │ │ │ │
│ │ │ │ │ │ 人銀行」,操作ATM │ │ │ │ │
│ │ │ │ │ │ 自同帳戶提領1萬2,0│ │ │ │ │
│ │ │ │ │ │ 00元、8,8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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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8月│2萬9,985│蘇玫如│詐欺集團份子假冒為雅虎奇摩│同上 │同上 │告訴人蘇玫如│告訴人蘇│曾偉軒共同│
│ │12日晚間│元 │ │拍賣網站之客服,向被告訴人│ │ │於警詢中之指│玫如與被│犯詐欺取財│
│ │8時51分 │ │ │蘇玫如佯稱告訴人蘇玫如網路│ │ │述(見偵卷第│告曾偉軒│罪,處有期│
│ │許 │ │ │購物簽收單簽錯欄位,致該網│ │ │二宗第43頁至│以3,000 │徒刑貳月,│
│ │ │ │ │站多刷了10筆金額,須就近操│ │ │第44頁)、臺│元達成和│如易科罰金│
│ │ │ │ │作ATM取消訂單,否則將予扣 │ │ │北市政府警察│解,被告│,以新臺幣│
│ │ │ │ │款,使告訴人蘇玫如陷於錯誤│ │ │局中正第一分│曾偉軒於│壹仟元折算│
│ │ │ │ │,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起,在 │ │ │局監視器調閱│106年5月│壹日。 │
│ │ │ │ │臺南市○○區000○00號之統 │ │ │相片(見偵卷│17日當場│ │
│ │ │ │ │一超商內,自渠中華郵政局號│ │ │第一宗第51頁│給付完畢│ │
│ │ │ │ │0000000號局號0000000號帳戶│ │ │)、內政部警│。(見本│ │
│ │ │ │ │匯款2萬9,985至詐欺集團指定│ │ │政署反詐騙案│院訴字卷│ │




│ │ │ │ │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件紀錄表(蘇│第117頁 │ │
│ │ │ │ │00號帳戶(尚有2筆匯款,因 │ │ │玫如)(見偵│、第124 │ │
│ │ │ │ │匯入帳戶非本案被告曾偉軒所│ │ │卷第一宗第95│頁) │ │
│ │ │ │ │提領之帳戶,茲不列入) │ │ │頁至第9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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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8月│6萬5,447│李銘哲│詐欺集團份子於左列時間,撥│⑴於105年8月13日22時│警卷監視器│告訴人李銘哲│告訴人李│曾偉軒共同│
│ │13日下午│元(另有│ │打告訴人李銘哲行動電話,假│ 22分、23分,在臺北│調閱相片編│於警詢中之指│銘哲與被│犯詐欺取財│
│ │2時40分 │2筆匯款 │ │冒為網路購物客服,向告訴人│ 市○○區○○街00號│號19、20 │述(見偵卷第│告曾偉軒│罪處有期徒│
│ │ │、5筆存 │ │李銘哲佯稱因商店作業疏失,│ 「全家便利商店○○│(可證明被│一宗第143頁 │以6,600 │刑貳月,如│
│ │ │款匯存入│ │致其信用卡重複扣款,須就近│ 店」內,操作ATM自 │告曾偉軒有│至第144頁) │元達成和│易科罰金,│
│ │ │非被告提│ │至ATM 操作始能退還,使告訴│ 左列中華郵政局號00│⑴之提領行│、臺北市政府│解,被告│以新臺幣壹│
│ │ │領之帳戶│ │人李銘哲陷於錯誤,於同日在│ 00000帳號0000000號│為,可佐證│警察局中正第│曾偉軒於│仟元折算壹│
│ │ │,茲不列│ │不詳處所,自其第一銀行帳號│ 帳戶內提領1萬3,000│同日同帳戶│一分局監視器│106年5月│日。 │
│ │ │入) │ │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萬5,│ 元、3,000元。 │之⑵⑶⑷均│調閱相片(見│10日當場│ │
│ │ │ │ │447元至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⑵於同日21時59分、22│為被告曾偉│偵卷第一宗第│完畢。(│ │
│ │ │ │ │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 時0分,在臺北市○ │軒所提領)│53頁)、內政│見本院訴│ │ │ │ │ │ │ │ ○區○○街0號「臺 │ │部警政署反詐│字卷第 │ │
│ │ │ │ │ │ 北○○郵局」內,操│ │騙案件紀錄表│106頁、 │ │
│ │ │ │ │ │ 作ATM自同帳戶提領 │ │(李銘哲)(│第111頁 │ │
│ │ │ │ │ │ 1,000元、2萬8,000 │ │見偵卷第一宗│) │ │
│ │ │ │ │ │ 元。 │ │第75頁至第76│ │ │
│ │ │ │ │ │⑶於同日22時37分,在│ │頁)、第一銀│ │ │
│ │ │ │ │ │ 臺北市○○正○○街│ │行帳戶查詢明│ │ │
│ │ │ │ │ │ 00號「全家便利商店│ │細(見偵卷第│ │ │
│ │ │ │ │ │ ○○店」內,操作AT│ │一宗第148頁 │ │ │
│ │ │ │ │ │ M自同帳戶提領1萬1,│ │)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 │⑷於翌日(14日)0時 │ │ │ │ │
│ │ │ │ │ │ 34分、35分,在臺北│ │ │ │ │
│ │ │ │ │ │ 市○○區○○街0號 │ │ │ │ │
│ │ │ │ │ │ 「臺北○○郵局」內│ │ │ │ │
│ │ │ │ │ │ ,操作ATM自同帳戶 │ │ │ │ │
│ │ │ │ │ │ 提領6萬元、5,000元│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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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8月│2萬6,177│黃珮珺│詐欺集團份子於左列時間,撥│同上 │同上 │告訴人黃珮珺│告訴人黃│曾偉軒共同│
│ │13日晚間│元(起訴│ │打被害人黃珮珺行動電話,假│ │ │於警詢中之指│珮珺與被│犯詐欺取財│
│ │8時16分 │書附表編│ │冒為亞馬遜網路購物平台客服│ │ │述(見偵卷第│告曾偉軒│罪處有期徒│
│ │、9時57 │號7所載 │ │,向被害人黃珮珺佯稱重複下│ │ │一宗第151頁 │以1萬9,0│刑貳月,如│
│ │分 │「1萬9,0│ │單10筆,須至ATM 操作始能取│ │ │至第154頁) │00元達成│易科罰金,│




│ │ │00元」有│ │消訂單,使被害人黃珮珺陷於│ │ │、臺北市政府│和解,將│新臺幣壹仟│
│ │ │誤,應予│ │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 │ │警察局中正第│於106年6│元折算壹日│
│ │ │更正) │ │新北市○○區○○路上統一便│ │ │一分局監視器│月30日前│。 │
│ │ │ │ │利超商內依指示操作,自其富│ │ │調閱相片(見│1次支付 │ │
│ │ │ │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偵卷第一宗第│,被告曾│ │
│ │ │ │ │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 │53頁)、內政│偉軒於10│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1萬9│ │ │部警政署反詐│6年6月16│ │
│ │ │ │ │,000元至中華郵政局號000000│ │ │騙案件紀錄表│日匯款完│ │
│ │ │ │ │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 │ │(黃珮珺)(│畢。(見│ │
│ │ │ │ │ │ │ │見偵卷第一宗│本院訴字│ │
│ │ │ │ │ │ │ │第71頁至第7 │卷第64頁│ │
│ │ │ │ │ │ │ │2頁) │、第210 │ │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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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8月│2萬9,985│黃耀昇│詐欺集團份子於左列時間,撥│同上 │同上 │被害人黃耀昇│被害人黃│曾偉軒共同│
│ │13日晚間│元 │ │打告訴人黃耀昇行動電話門號│ │ │於警詢中之指│耀羿與被│犯詐欺取財│
│ │8時50分 │ │ │,假冒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 │ │述(見偵卷第│告曾偉軒│罪處有期徒│
│ │許 │ │ │,並佯稱被害人黃耀昇在該網│ │ │一宗第161頁 │以3,000 │刑貳月,如│
│ │ │ │ │站之訂單打成12筆,須就近前│ │ │至第162頁反 │元達成和│易科罰金,│
│ │ │ │ │往ATM操作,始能解除設定, │ │ │面)、臺北市│解,被告│新臺幣壹仟│
│ │ │ │ │使被害人黃耀昇不疑有他,在│ │ │政府警察局中│曾偉軒於│元折算壹日│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 │ │正第一分局監│106年5月│。 │
│ │ │ │ │,依詐欺集團指示存入2萬9,9│ │ │視器調閱相片│17日當場│ │
│ │ │ │ │85元至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 │ │ │(見偵卷第一│給付完畢│ │
│ │ │ │ │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 │ │宗第53頁)、│。(見本│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院訴字卷│ │
│ │ │ │ │ │ │ │反詐騙案件紀│第117頁 │ │
│ │ │ │ │ │ │ │錄表(黃耀昇│、第124 │ │
│ │ │ │ │ │ │ │)(見偵卷第│頁) │ │
│ │ │ │ │ │ │ │一宗第73頁至│ │ │
│ │ │ │ │ │ │ │第74頁)、CH│ │ │
│ │ │ │ │ │ │ │B EJ機台日誌│ │ │
│ │ │ │ │ │ │ │檔列表畫面(│ │ │
│ │ │ │ │ │ │ │見偵卷第一宗│ │ │
│ │ │ │ │ │ │ │第166頁反面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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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8月│2萬元 │林素鳳│詐欺集團份子於左列時間,撥│⑴於105年8月18日13時│警卷監視器│告訴人曾偉軒│告訴人林│曾偉軒共同│
│ │18日上午│ │ │打告訴人林素鳳之行動電話,│ 00分、00分、01分、│調閱相片編│於警詢中之指│素鳳與被│犯詐欺取財│
│ │11時48分│ │ │假冒告訴人林素鳳之同事謝金│ 01分、02分許,在臺│號23、24(│述(見偵卷第│告曾偉軒│罪處有期徒│




│ │許 │ │ │長,並佯稱缺錢急需借款周轉│ 北市○○區○○街00│可證明被告│二宗第48頁正│以2萬元 │刑貳月,如│
│ │ │ │ │,使告訴人林素鳳不疑有他,│ 號「全家便利商店○│曾偉軒有⑶│反面)、臺北│達成和解│易科罰金,│
│ │ │ │ │於同日下午1時31分,在高雄 │ ○店」內,操作ATM │之提領行為│市政府警察局│,將於10│新臺幣壹仟│
│ │ │ │ │市○○區○○○路0號辦公室 │ 自左列玉山銀行帳號│,可佐證同│中正第一分局│6年6月30│元折算壹日│
│ │ │ │ │內,操作網路銀行自其兒子歐│ 0000000000000號帳 │日同帳戶之│監視器調閱相│日前1次 │。 │
│ │ │ │ │哲維名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 戶提領2萬元、2萬元│⑴⑵均為被│片(見偵卷第│支付,被│ │
│ │ │ │ │000000號帳戶內匯款2萬元至 │ 、1萬元、2萬元、 │告曾偉軒所│一宗第55頁)│告曾偉軒│ │
│ │ │ │ │詐欺集團使用之玉山銀行帳號│ 9000元。 │提領) │、內政部警政│於106年6│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同日13時55分許,│ │署反詐騙案件│月16日匯│ │
│ │ │ │ │ │ 在臺北市○○區○○│ │紀錄表(林素│款完畢。│ │
│ │ │ │ │ │ 街00號「○○補習班│ │鳳)(見偵卷│(見本院│ │
│ │ │ │ │ │ 」外,操作ATM自同 │ │第一宗第79頁│訴字卷第│ │
│ │ │ │ │ │ 帳戶提領2萬元。 │ │)、告訴人之│64頁、第│ │
│ │ │ │ │ │⑶於同日15時13分、14│ │子歐哲維提供│210頁) │ │
│ │ │ │ │ │ 分許,在台北市○○│ │之臺灣銀行網│ │ │
│ │ │ │ │ │ 區○○街0號「萊爾 │ │路銀細表(見│ │ │
│ │ │ │ │ │ 富超商」內,操作 │ │第112頁正反 │ │ │
│ │ │ │ │ │ ATM自同帳戶提領2萬│ │面) │ │ │
│ │ │ │ │ │ 元、9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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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