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黃謹華即黃儀恩即黃梅花
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森睿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代 理 人 黃盈誠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嚴啟榮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5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8,800 元,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 總清償金額為633,600 元,清償成數為12.33%,經本院審酌 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解約 金328,881 元。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33,600 元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 105 年2 月16日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3 年2 月至105 年1 月,而依債務人103 、104 、105 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分別為0 、0 、80,246 元 ,另依債務人陳報其以擺攤為業,每月收入不豐,故 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扣除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支 出應與還款總額相差無幾,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 受償金額尚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現仍以擺攤為業,每月駕駛汽車載貨跑單, 每月營收約55,000元,扣除攤位租金9,000 元及貨物成本 18,000元,每月淨收入約為28,000元,尚符常情,准予列 計。是加計原住民租屋補助每月4,000 元後每月可處分所 得為32,000元,有桃園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函文可稽。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 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用2,000 元、交通費3,300 元 、房租10,000元、行動電話719 元、健保費749 元、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5,00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7,768元。 其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2,768元,顯低於行政院內政 部公告之105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 13,692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房租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 不動產而確有居住之需求,其陳報現與長女共同居住,每 月房租10,000元,本處認與桃園區一般租屋水準相當,堪 予列計。另原與前配偶育有一名子女(90年出生),現由
債務人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惟與前配偶無從聯繫,前配 偶亦無給付扶養費,且債務人陳報之扶養費數額尚非過高 ,應屬適當,准予列計。是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 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 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且已經保 單價值解約金攤提還款,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 始能提出總還款633,6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 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 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 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全 部餘額列入還款【計算式:633600÷(328881+32000 ×72 -27768 ×72)=1.0000,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則 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 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 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 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 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 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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