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38號
SCDV,106,家訴,38,201708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38號
原   告 劉金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黃黃章 
      莫黃秀妹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春進 
被   告 黃清龍 
      黃五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丁妹 
被   告 陳黃四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戊○○、庚○○、己○○、丙○○、甲○○○、乙○○○、丁○○對被繼承人廖丁輝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係黃林美妹之繼承人,而黃林美妹 於民國29年1月29日(昭和15年1月29日)由廖丁輝收養,為 廖美妹,嗣於33年5月16日廖美妹黃天送結婚,戶籍登載 為黃氏美妹,姓氏已拿掉「廖」姓之記載,惟光復後初設戶 籍時,廖丁輝終止收養廖美妹廖美妹恢復原姓氏而為黃林 美妹,黃林美妹之父母欄亦是記載原生林家之父母,但漏未 記載收養或終止收養之記事,此後,黃林美妹幾與廖、劉家 無往來,廖丁輝於55年12月13日過世,黃林美妹亦未到場致 意,是廖丁輝黃林美妹之收養關係終止,自非廖丁輝之繼 承人,而被告等人對廖丁輝之遺產亦無繼承權。原告為辦理 廖丁輝遺產5筆土地之繼承事宜,經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 所104年10月29日竹縣東戶字第1040003095號函覆,認無法 認定黃林美妹與廖丁輝間有無收養或終止收養關係,請原告 循法律途逕,因無法確認被告等人是否為廖丁輝遺產之繼承 人,地政機關亦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爰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



存否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戊○○、庚○○、己○○、丙 ○○、甲○○○、乙○○○、丁○○等人對廖丁輝之遺產繼 承權不存在,並同意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二、被告戊○○代理被告庚○○、甲○○○,並到庭表示:伊等 小時候確實跟廖家完全沒往來等語,被告丙○○代理被告丁 ○○,並到庭表示:小時候,父親跟祖父有跟伊等講過媽媽 是給姓廖的做養女,但伊等跟廖家沒有聯絡,對於母親跟廖 家沒有收養關係乙事,沒有意見等語,被告乙○○○到庭表 示:對原告請求沒什麼意見,跟被告丙○○所述一樣等語, 被告己○○雖未到庭,惟具狀表示意見:自認對於廖丁輝之 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母黃林美 妹與被繼承人廖丁輝間已終止收養關係,雖未據被告等人 否認,惟因黃林美妹之戶籍登載上未明確記載收養關係之 存否,致被告等人對廖丁輝之遺產是否存在繼承權即不明 確,令原告無以辦理廖丁輝遺產之繼承事宜,有新竹縣竹 東鎮戶政事務所104年10月29日竹縣東戶字第1040003095 號函可按,是原告確有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虞,原告提起 確認被告等人對廖丁輝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等人之母黃林美妹在日治時期之戶籍登載,係於昭 和15年1月29日養子緣祖入籍,而以養女身份入籍於戶主 廖丁輝設「新竹州竹東郡竹東庄上公館八十五番地」之戶 籍內,生父為林忠、生母為林彭氏香妹,嗣於昭和19年5 月16日婚姻入籍為黃天送妻,姓名登載為「黃氏美妹」, 父母姓名登載僅有生父母,於光復後戶籍登記申請,姓名 載為「黃林美妹」,父母姓名亦僅載上開生父母,而未有 養父之登載等情,有被告等人之母自日治時期起迄光復後 之戶籍謄本、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106年6月8日竹縣 東戶字第1060001581號函暨黃林美妹初設戶籍之戶籍登記 申請書可佐,復參被告等人到庭均稱:自幼與廖家毫無往 來等語,及黃林美妹婚嫁後乃至光復後之戶籍登記,均僅



登載生父母姓名,而無養父之記載,應可信黃林美妹與廖 丁輝間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人 對被繼承人廖丁輝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而被告等人之應訴係不得不 然,原告復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