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86號
PCDV,106,訴,886,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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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6號
原   告 方永義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被   告 方永芳 

      方永信 

      方永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方李寶珠於民國103年11月3日過世,兩造 均為方李寶珠之繼承人,而方李寶珠留有土地、房屋等遺產 ,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133號(下稱分割遺產前案) 判決分割並確定在案。兩造之先父方仲文、先母方李寶珠於 76年間,出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11號3樓房屋),並贈與次子即原告乙○ ○,另當時長子即被告甲○○因於台中工作、結婚而受贈資 金,購買台中市文心路之透天別墅房地。上開兩筆購屋資金 ,均為兩造父母於76年間出售兩間新北市板橋區浮州里無使 用執照房地之所得,目的係供方家男子承繼祖產傳遞香火之 用。
㈡原告於89年間掛名任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恐將來名下財產有 遭查封追償之風險,遂將系爭11號3樓房屋借名登記於兩造 父親方仲文名下,至95年1月間,原告始將系爭11號3樓房屋 贈與原告之子方○立。因方○立受贈時僅3歲多,尚未成年 ,故系爭11號3樓房屋屬其因贈與所得之特有財產,依民法 1088條第2項之規定,父母有該特有財產使用、收益之權。 嗣因原告及配偶於96年7月間離婚,約定由原告單獨行使及 負擔方○立權利義務,系爭11號3樓房屋事實上均由原告負 責管理維護、繳納歷年房屋稅、地價稅、修繕等,是原告自 有本於所有權人及子女特有財產管理人之地位,對於系爭11 號3樓房屋使用收益之權。
㈢又自78年起,系爭11號3 樓房屋即由方李寶珠代為出租予他



人,並收取租金代為保管,預作原告將來結婚生子及方○立 將來日常生活、求學、結婚之用,原告自仍保有該代收租金 之所有權,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如該金錢已與被繼承人自 己所有之金錢混合或經代為投資或變作其他保值方式留存, 原告仍有債權得請求返還。
㈣被告未分擔照顧父母之責,有關父母生活所需之一切,均由 原告負責,且原告亦曾給予方李寶珠每月新台幣(下同)3 萬元,其中2萬元用於照顧小孩,1萬元用於貼補家用,方李 寶珠收取系爭11號3樓房屋之租金係為原告所保留,並無令 方李寶珠任意處分或供其所用之意,不應列入方李寶珠之遺 產內,是方李寶珠之遺產分配前,即應先予扣還,被告如受 該未經扣還之遺產分配,即受有不當得利,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
㈤被告應返還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自90年8 月至95年1 月間,原告本於系爭11號3 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地位,每月應收取租金1 萬5000元,共53個月, 金額共計79萬5000元(計算式:15000 元×53月=795000~[FTIME;HH:mm:ss]; 元)。 ⒉自95年2 月至103 年11月間,原告本於子女特有財產管理 人之地位,每月應收取租金15000 元,共105 個月,金額 合計為157 萬5000元(計算式:15000 元×105 月=1575 000 元)。
⒊承租期間另有押租金3 萬元,為方李寶珠代為保管,並由 原告另以自有之金錢返還承租人。
⒋上開3 項金額合計為240 萬元(計算式:795000元+1575 000 元+30000 元=0000000 元)。 ㈥方李寶珠過世後,本院分割遺產前案訴訟中,原告曾主張分 配遺產前應先將上開240萬元金額返還原告,本院判決此部 分應另行起訴主張。惟未先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前,方李寶珠 之遺產業經分配,故被告自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 消滅時效規定。且原告託方李寶珠長期代收租金留存,原告 仍保有該租金金錢之所有權或對方李寶珠請求返還之債權, 得依原告之意願隨時請求返還與否,自非屬民法第126條規 定之定期給付債權,應無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㈦被告於分割遺產前案中,主張系爭11號3樓房屋由兩造之父 母管理使用並出租予他人,於本案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亦自承系爭11號3樓房屋一直以來由兩造之父母管理 使用並收取租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原 告就系爭11號3樓房屋有無出租之事實應無庸舉證,爰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返還之責等語。 ㈧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李寶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以:
㈠系爭11號3樓房屋並非原告或其子方○立所有,係兩造之父 方仲文所有,由方仲文先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後復借名 登記於方○立名下:
方仲文於62年7月間自軍人之友社退休,並領有退休金, 嗣方仲文至方李寶珠之兄長李萬生所開設之幸福建設關係 企業擔任建築工地主任及秘書,每月收入約有4至5萬元, 遂先於64年間向該公司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9號3樓房屋),並借名登記於方李 寶珠名下;其後於76年間再購買系爭11號3樓房屋,並借 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⒉原告於71年間進入上開公司擔任監工、採購工作,90年間 受實際負責人李振暉之委託擔任人頭負責人,方仲文恐系 爭11號3樓房屋受牽累,故要求原告將系爭11號3樓房屋登 記為方仲文所有。嗣方仲文恐其大陸所生之子女來台分產 ,故於96年間再將系爭11號3樓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之 子方○立名下。
⒊系爭11號3 樓房屋一直以來均由方仲文、方李寶珠管理使 用,方仲文於96年12月6日過世後,方李寶珠繼續管理使 用並收取租金至其過世止,原告就此從未置喙。 ⒋倘系爭11號3樓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89年間結婚、91 年間生子,自應於該時請求方李寶珠返還系爭11號3樓房 屋,並由原告自行向房客收取租金,豈可能任由方李寶珠 繼續收取租金,益徵系爭11號3樓房屋係方仲文借名登記 於原告、方○立名下,故原告自不得主張返還該等租金。 ⒌又兩造父母生前交代渠等往生後,要將系爭11號3樓房屋 留給原告、渠等居住之9號3樓房屋留給被告甲○○。惟原 告於方李寶珠過世後,稱系爭11號3樓房屋為方仲文、方 李寶珠贈與伊,且伊對9號3樓房屋亦有繼承權等語,違背 父母之意思,並要求9號3樓房屋之修繕費2萬2000元及退 還系爭11號3樓房屋房客之押租金3萬元,亦由方李寶珠所 遺之現金支付,足見系爭11號3樓房屋確係借名登記於方 ○立名下,方○立非實際所有權人。
㈡系爭11號3樓房屋,自76年間起由兩造之父母管理、使用,



並不定期出租、收取租金,原告應舉證方李寶珠自90年8月 起至103年11月止,均有出租並收取租金及租金之金額為若 干元。被告否認原告所稱自90年8月起至103年11月止,系爭 11號3樓房屋由方李寶珠持續出租並收取租金之事實,原告 縱舉證在該段期間內有出租系爭11號3樓房屋,仍須舉證上 開期間內是否每月均有出租、每月租金之金額,然原告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該段期間有租金所得240萬元。 ㈢又縱認系爭11號3樓房屋為方仲文贈與原告或方○立,然系 爭11號3樓房屋自76年起至103年11月方李寶珠過世止,均由 方李寶珠管理使用,並不定期出租及收取租金,顯見方仲文 係為有負擔之贈與,且原告從未向方李寶珠請求轉交該等租 金,對方仲文、方李寶珠如何使用該租金不予置喙,是該等 租金經收取後歸兩造父母所有,作為渠等生活之經濟來源, 原告不得主張收取之租金為其所有,而向被告請求返還。 ㈣退萬步言,縱認兩造母親方李寶珠每月有收取租金,原告請 求返還該不當得利,亦應有5 年請求權時效之適用: ⒈原告因單獨扶養方○立,其經濟狀況應甚為艱難,於97年 間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中低收入戶,原告亦應積極向 方李寶珠催討其所收取之租金才是。且倘如原告所稱係方 李寶珠代為保管預為將來結婚生子用云云,則原告既已結 婚生子,方李寶珠即應將系爭11號3樓房屋交由原告管理 使用,豈可能由方李寶珠繼續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 ⒉倘方李寶珠有代為出租及收取租金之行為,原告應於當時 請求方李寶珠將每月所收取租金交付原告。租金屬民法第 126條規定之「二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請求 權時效為5年,故原告所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方李寶珠自90 年8月起至100年10月間之租金所得不當得利,顯已逾5年 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故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 語,資為抗辯。
㈤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方仲文、母方李寶珠於76年間,出資 購買系爭11號3樓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90年間移轉登記 為方仲文所有,至95年1月間登記為原告之子時僅3歲多之方 ○立所有,方李寶珠管理使用系爭11號3 樓房屋並收取租金 至其過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1號3 樓房屋所 有權狀、地籍異動所引、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此 部分原告主張系爭11號3 樓房屋產權登記異動事實及方李寶 珠管理並曾收取租金之事實,應屬真實。惟原告另主張其登



記為系爭11號3 樓房屋所有人,係父母贈與而取得所有權, 其於89年間掛名任建設公司之負責人,遂於90年間將系爭11 號3 樓房屋借名登記於父親方仲文名下,至95年1 月間,原 告始將系爭11號3 樓房屋贈與登記原告之子方○立,長久時 間方李寶珠收取系爭11號3 樓房屋之租金係為原告所保留, 不應列入方李寶珠之遺產內,是方李寶珠之遺產分配前,即 應先予扣還,被告受該未經扣還之遺產分配,即受有不當得 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等情,則 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兩造爭執要旨厥 為兩造家族成員就系爭11號3 樓房屋產權登記,是否有借名 契約。
四、按借用他人名義為各種法律行為,為國人生活中所常見,借 名登記即為其中之一,而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興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於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 立(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故 不動產借名登記,係指實際權利人借用他人名義為登記,然 關於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等表彰權利之行為事實, 仍由實際權利人為之,至於被借名之人,僅單純出借其名, 無管理、使用、處分權責,故實務上爰予類推適用委任法律 關係。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9年間掛名任建設公司之負責人,遂於 90年間將系爭11號3樓房屋,借名登記於父親方仲文名下 ,至95年1月間,始將系爭11號3樓房屋贈與登記原告之子 方○立之情,為被告所爭執,否認方仲文為出名人,是原 告是否借用方仲文名義登記系爭11號3樓房屋產權,就此 有利於原告之積極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 以其於89年間掛名任建設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責 之情況證據,主張90年間借用方仲文名義登記。除此之外 ,原告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 之事實,不能充足證明上開借名關係之存在。
(二)況且,原告起訴亦自陳自78年間起至方李寶珠去世,系爭 11號3樓房屋即由方李寶珠代為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之 情。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所示,借名契約係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其契約始克成立,如謂原始 出資購買系爭11號3樓房屋之方仲文、方李寶珠夫妻,同 意出借名義登記為所有人,而原告為借名人,則何以自78 年間起至方李寶珠去世,系爭11號3樓房屋均由方李寶珠 代為出租並收取租金,顯然原告欠缺該不動產之管理、使 用、處分等表彰權利之行為事實,不具備借名登記契約之 成立要件。是就不動產管理事實而言,原告並非借名人。(三)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茍 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 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本件被告均抗辯系爭11號3樓房 屋於方仲文、方李寶珠夫妻購屋之初,即借用原告名義登 記所有權,90年間方仲文要求原告將系爭11號3樓房屋登 記回復為方仲文所有,嗣方仲文恐其大陸所生之子女來台 分產,故於96年間再將系爭11號3樓房屋,借名登記於原 告之子方○立名下等情。本院審酌出資購屋之夫妻將不動 產借名登記為子女名義,在所多見,且兩造不爭執初始即 由方李寶珠管理出租系爭11號3樓房屋事實,符合借名契 約要件,因屬親子間借名,衡情少見另立書面契約,且方 仲文、方李寶珠夫妻均已作古,難期被告更行舉證,惟被 告所辯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方仲文 先後借用原告名義、原告之子方○立名義直接事實存在之 間接事實,顯見被告已就其為系爭11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 一節盡相當之優勢證據舉證責任,原告除否認有出借名義 予方仲文外,未舉證以實登記方仲文之說,本院依證據法 則,認為被告已盡其舉證義務,故所辯系爭11號3樓房屋 由方仲文先後借用原告、原告之子名義登記關係,應屬可 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1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及特 有財產管理人云云,自難採信。
五、是原告主張方李寶珠收取之房屋租金為其所有,不應列入方 李寶珠之遺產內,應予扣還原告,被告未經扣還遺債,而分 配租金遺產,即受有不當得利,應連帶返還原告云云,因原 告非房屋租金之權利人,就方李寶珠遺產無債權存在,自無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遺債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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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