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26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依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調偵字第
35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人員 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在卷可稽,合 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丙○○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勉持,且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 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暨其 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561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74巷118
之2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 段北往南 方向行駛,欲左轉南雅南路1 段5 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南雅南路1 段5 巷口停等紅燈正欲起 步,因乙○○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以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 車頭碰撞丙○○之機車車頭,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左手 腕、左髖部、左大腿、左腳踝及左腳挫傷等傷害。嗣乙○○ 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 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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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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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
│ │偵查中之供述。 │號碼8K-6377 號自用小客車│
│ │ │,於左轉彎時,未見告訴人│
│ │ │丙○○於上開地點,並與告│
│ │ │訴人丙○○騎乘之機車碰撞│
│ │ │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之自用小客車碰撞,並受有│
│ │。 │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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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
│ │表(一)(二)。 │2.上開肇事地點於案發時,│
│ │ │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 │ │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 │ │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 │ │ 意之情事。 │
├──┼──────────┼────────────┤
│ 4 │車損、現場照片16張。│車禍現場、車損及車禍發生│
│ │ │當時情況。 │
├──┼──────────┼────────────┤
│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丙○○受有左手腕、│
│ │書1紙。 │左髖部、左大腿、左腳踝及│
│ │ │左腳挫傷等傷害。 │
├──┼──────────┼────────────┤
│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
│ │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
│ │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之事實。 │
│ │見書1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 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