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700號
PCDM,105,易,1700,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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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森
      侯佳昇
      林哲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
第31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474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2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政森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佳昇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哲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哲志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蘇政森蔡宇志因雙方友人間之糾紛,於民國103 年12月15 日晚間、16日凌晨相約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與水湳街口協 調處理,蘇政森多名友人包含侯佳昇林哲志陳宗聖(因 已於104 年11月25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周逸麟(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亦到場助勢,嗣因 雙方發生衝突,蘇政森侯佳昇陳宗聖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 12月16日凌晨2 時許在上開地點分別以毆打、持電擊棒威嚇 等強暴、脅迫方式,強拉蔡宇志進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內,以此方式妨害蔡宇志自由離 去之權利。
二、蔡宇志進入系爭汽車後(嗣其決定是否離去之行動自由已未 受剝奪),由陳宗聖駕駛系爭汽車並搭載侯佳昇鄭雅雯前 往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118 巷處之資源回收廠(下稱系爭回 收廠),林哲志亦駕駛汽車到達該處,林哲志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 2 時39分許,各持西瓜刀包圍並揮砍蔡宇志手臂,致蔡宇志 受有右上臂深度裂傷併肱二頭肌及肱三頭肌肌肉斷裂、右上 臂深度裂傷併橈神經斷裂等傷害。
三、蘇政森於105 年5 月12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 三和路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
四、案經蔡宇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蘇政森侯佳昇林哲志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0、76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蘇政森侯佳昇共同犯強制罪部分:
訊據被告蘇政森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二第46 、52、53頁),核與卷內如下所述證據資料相符;另被告侯 佳昇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看到蔡宇志是自己 上車的,監視器也沒拍到我,我並未參與本案云云。惟查: ⒈被告蘇政森與告訴人蔡宇志因雙方友人郭耿昇周珀永間之 糾紛,於103 年12月15日晚間、16日凌晨相約在新北市蘆洲 區民權路與水湳街口協調處理,被告蘇政森多名友人包含被 告侯佳昇林哲志陳宗聖周逸麟等人亦到場,與告訴人 及其友人發生衝突,嗣於103 年12月16日凌晨2 時許,告訴 人坐上由陳宗聖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等情,據告訴人及證人陳 宗聖、鄭雅雯郭耿昇周逸麟等人均證述在卷(見偵卷第 179 、37至39、44、45、59、166 頁),且為被告蘇政森侯佳昇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告訴人受被告蘇政森侯佳昇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施以強暴 、脅迫,強拉進入系爭系車之經過,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稱:103 年12月16日凌晨2 時許,蘇政森駕駛系爭汽車



搭載其女友(即鄭雅雯)、陳宗聖到達現場,我們談得不愉 快,蘇政森陳宗聖開始打電話叫人來助陣,陸續約一、二 十人到場,我確定的有周逸麟侯佳昇郭耿昇、綽號「阿 華」男子等人,後來他們開始鼓譟,陳宗聖侯佳昇、蘇政 森便出手推我打我,陳宗聖手持電擊棒作勢攻擊我,脅迫我 上車等語(見偵卷第11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於上開時、 地,蘇政森朋友陸續到場,我這邊朋友只有2 、3 人,我與 周逸麟到樓上協調後這事算告一段落,但我某個朋友綽號「 小河」不知為什麼在樓下跟蘇政森那邊的人吵起來,我跟周 逸麟下樓去把他們拉開,結果蘇政森他們以為「小河」是我 找去的,就把我押上車;至少有3 人圍在我旁邊,是侯佳昇陳宗聖圍在我旁邊,有拉我上車,蘇政森指示他們帶我上 車,但蘇政森沒跟我同車,由陳宗聖開車,前座是鄭雅雯( 告訴人稱為林可文),侯佳昇拿著電擊棒坐我旁邊,有人推 我一下,也有人打我臉部,陳宗聖有打我臉一下,我才會被 押上車,當下很多人圍著我,硬要我上車,我因小衝突變成 事主,不想節外生枝,所以他們要我上車我才會聽從,且我 外圍圍著他們的人,我想走就被他們推回來,我根本無法離 開;侯佳昇押我上車,上車後他還有拿電擊棒,並把我手機 拿走不讓我打電話,是陳宗聖把電擊棒拿給侯佳昇侯佳昇 才拿電擊棒對著我等語(見偵卷第179 、180 頁)。 ⒊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顯示時間0:24至0:27秒)畫面陸續出現數人,身著帽子 深色上衣之人(甲男)先以左手勾拉告訴人左上臂往前行( 告訴人倒退行走),後改為拉扯告訴人後方衣角,其餘人圍 住告訴人,甲男將告訴人持續往後拉;(0:28至0:50)甲男 與告訴人面對面拉扯,甲男對告訴人叫囂;(0:59至1:11) 甲男左手拉住告訴人右肩處衣物,被告蘇政森(著深色短袖 上衣者)右手拉住告訴人衣領,與甲男一同將告訴人往前拉 行朝白色自小客車前進,在該車左後車門前停下,被告蘇政 森開啟左後車門並將告訴人推往車門處;(1:15至1:17)告 訴人進入車內,左後車門隨即關上;(1:19至1:23)左後車 門開啟,隨即該車駕駛座車門開啟,陳宗聖(著深紅色上衣 者)下車;(1:31至1:34)告訴人步出車外,陳宗聖轉身指 著告訴人,兩人面對面爭吵;(1:39至2:14)甲男與告訴人 持續爭執,甲男以雙手推告訴人至車門邊,陳宗聖又步出車 外;(2:15至2:19)甲男以右手出拳連續攻擊告訴人數次, 同時陳宗聖在旁也以右手連續攻擊告訴人數次,另名男子( 丁男)突衝出至告訴人前,以右腳踹踢告訴人2 次,被告蘇 政森站在旁觀看後,加入與告訴人口角,同時甲男以右腳踹



踢告訴人1 次後轉身離去;(2:24)聚集之人突然散去;( 2:26至2:30)陳宗聖進入駕駛座內,被告蘇政森右手抵住告 訴人,左手開啟左後車門,將告訴人推入車內並關上車門; (2:31)丁男隨後開啟左後車門進入車內,被告蘇政森步行 離去;(2:34)警車出現,白色自小客車隨即右轉離去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檔案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10 、111 、114 至130 頁、偵卷第66至68頁),核與 告訴人上開證述其遭圍住、被推拉、被打及押上車等情形相 符,再參酌當日凌晨2 時20分許有民眾撥打電話報案,報案 內容略以:該址有打架,報案人看見1 名紅色上衣男子被毆 打後押上1 部白色轎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函及所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37 、138 頁),均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應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⒋再參酌證人鄭雅雯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陳宗聖駕駛,我坐 副駕駛座,侯佳昇也在車上,跟告訴人總共4 個人;當時因 為警察來,現場很混亂,大家就想解散,我沒注意是誰叫告 訴人與我們一起走,當時告訴人旁邊有侯佳昇陳宗聖;告 訴人上車後我才聽到電擊棒的聲音,因為陳宗聖在開車,手 上沒有東西,所以應該是侯佳昇拿電擊棒的,侯佳昇跟我們 一起到資源回收場處;蘇政森沒有搭乘我們的車到資源回收 場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 我坐副駕駛座,後面坐告訴人,是陳宗聖開車,後面坐侯佳 昇,我有聽到一聲電擊棒聲音;我們這車4 個人,一直到資 源回收場時車上4 人都還在,侯佳昇有到達資源回收場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173 頁);另證人陳宗聖於警詢時證 稱:我跟蘇政森侯佳昇和告訴人吵起來,當時找告訴人理 論時我們雙方有互相推擠,後來我看到蘇政森與一名我不認 識的男子抓住告訴人衣領帶到我車邊,告訴人還是一直吵並 罵我與另一名男子,我忍不住就毆打他,最後警察到場我趕 緊駕駛系爭汽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8頁),足見被告 侯佳昇顯有於上開時、地在場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且有與告 訴人一同坐上系爭汽車後座並前往系爭回收場,極有可能是 上開勘驗畫面中以腳踹踢告訴人、嗣坐上該車後座之丁男, 且由鄭雅雯上開證詞,亦可佐證告訴人證稱遭被告侯佳昇等 人持電擊棒脅迫等情,應非虛妄。綜合監視錄影檔案畫面及 告訴人、上開證人之證述,堪認告訴人因遭被告蘇政森、侯 佳昇陳宗聖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施以毆打、推拉等 強暴手段,陳宗聖侯佳昇並持有電擊棒作為威脅,告訴人 才被迫坐進系爭汽車內等事實,是被告蘇政森侯佳昇等人



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甚明。
⒌至證人鄭雅雯雖證述:告訴人沒被強押,他是自願上車的; 當時警察來,現場很混亂,我聽告訴人說要上車跟我們一起 走;告訴人是自己坐上車云云(見偵卷第45頁、偵緝卷第41 頁、本院卷一第169 頁),然由前述數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 、脅迫將其推拉上車之情境,顯足以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 權利,告訴人在此情況下縱有口頭表達願上車,亦係迫於無 奈為之,況證人鄭雅雯亦證稱:我當時都在玩手機,沒看車 外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其前開證述既與監 視錄影畫面顯示情形及告訴人證述均有未符,自不足以作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侯佳昇雖辯稱如上,惟觀諸被告侯佳昇前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供稱:當時警察盤查完我自己就騎摩托車離開 了,我沒到資源回收場;我沒坐陳宗聖的車到資源回收場; (問:同車之人表示你有在車上,有何意見?)應該沒有吧 ;我不清楚車上有誰,我也沒在那台車上云云(見偵卷第51 、52、169 頁、偵緝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58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見其有搭乘系爭汽車、有前往系爭回收廠之事實業 據相關證人證述明確,難以抵賴後,才又改稱:我是在警察 盤查中,他們車子開到一半時,陳宗聖才突然叫我上車,後 來我就被載去他們去的地方,我不知道是哪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184 至186 頁、卷二第51頁),其辯解前後矛盾且與卷 內證據資料不符,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侯 佳昇確有與被告蘇政森陳宗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而妨害其 自由離去之權利,其行為該當於刑法強制罪,應堪認定。 ⒎被告侯佳昇雖辯稱本案經員警到場盤查,告訴人有行動自由 ,其等並無強制犯行云云,並請求傳喚當時盤查之員警到庭 作證。查告訴人被迫坐上系爭汽車之際,已有警車到達現場 ,此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佐,而員警嗣 有攔檢系爭汽車、盤查車上之人一情,分別據告訴人及證人 陳宗聖鄭雅雯蘇偉豪周逸麟均證述一致(見偵卷第17 、38頁、本院卷一第171 至173 、175 頁、卷二第23至25、 34頁),此部分固與被告蘇政森侯佳昇所述相符,然由上 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遭強制坐上系爭汽車後警車始 出現,且由上開被告、證人所述,盤查當時告訴人也有下車 ,堪認員警之盤查必定發生在告訴人已坐上系爭汽車、上開 監視錄影畫面最末系爭汽車已駛離之後,而當時被告等人之 強制行為業已完成,嗣後為警盤查時告訴人即使又回復自由 、受盤查後再自行決定上車,仍不影響被告先前已成立之強



制犯行,而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持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至系爭回收場(即刑法第302 條),是被告侯佳昇請求傳 喚盤查之員警到庭作證,即無從影響本院前揭認定,自無傳 訊之必要。
㈡被告林哲志共同犯傷害罪部分:
訊據被告林哲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共同傷害 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74、18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陳宗聖鄭雅雯王宣惠蘇偉豪分別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13、17、40 、47、62、180 頁、偵續卷第41、61頁、本院卷一第176 、 177 頁、卷二第20、21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64、72至 77、88頁)。被告林哲志雖陳稱其有共同傷害,但並非砍中 告訴人手臂之人一節,然被告林哲志自承基於共同傷害告訴 人之犯意,持西瓜刀前往系爭回收場揮舞,當時也有一群人 手持西瓜刀圍著告訴人等事實(見偵卷第30頁),證人鄭雅 雯亦證稱:我看到在場之人圍攻告訴人1 人,有4 個人拿刀 ,告訴人被砍完倒下沒多久,我就下車,當時有多人拿刀都 還圍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 、177 頁),並經告訴 人指述被告林哲志之傷害犯行明確,則無論告訴人手臂上最 關鍵之刀傷是否為被告林哲志所持西瓜刀所砍,然被告林哲 志既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持刀揮砍傷害告訴人, 結果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與被告林哲志等人之傷害行 為有因果關係,足見被告林哲志確有共同傷害之犯意及犯行 ,應負刑法傷害罪之責任。是被告林哲志上揭任意性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蘇政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政森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7頁、卷二第52頁),且被告蘇政森 於105 年5 月12日晚間10時34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 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尿液採驗同意書附 卷可佐(見毒偵卷第9 至11頁),是被告蘇政森上揭任意性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蘇政森侯佳昇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林哲志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蘇政森就犯罪 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蘇政森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蘇政森侯佳昇陳宗聖(已死亡)、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就上開強制 罪犯行,另被告林哲志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就上開傷害罪犯行,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政森就上開所 犯強制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被告蘇政森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94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蘇政森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所犯強制罪部分不構成累犯)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林哲志構成累犯一節,然查被告林哲志 因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期為104 年10月22日, 本件傷害罪犯罪時間在其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以前,故不構成 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蘇政森侯佳昇僅因友人間糾紛,竟聚集數人深 夜滋事而妨害告訴人權利,被告林哲志與告訴人並無特殊嫌 隙,竟因朋友邀約到場即恣意持刀傷人,法紀觀念薄弱,且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蘇政森已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紀錄, 仍未能戒除毒癮,惟此部分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 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蘇政森林哲志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承認其錯誤,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被告均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另被告侯佳昇則飾詞否認犯罪,犯 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蘇政森甫與告訴人友人發生肢體衝 突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被告等人共同犯罪之 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蘇政森侯佳昇所犯強制罪、被告蘇政森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蘇政森 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被告侯佳昇共同犯強制罪所持用之電擊棒1 支,並未扣案, 據上開證人供稱係陳宗聖所交付,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所



有;又被告林哲志犯傷害罪所用之西瓜刀1 把,據其先供稱 是當時車上所載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中1 人所 有(見偵卷第31頁),嗣又供稱是其於案發前一週即放在車 上,案發後已不見等節(見本院卷二第50、51頁),無證據 證明確為被告林哲志所有及目前仍存在,因上開電擊棒、西 瓜刀均未扣案,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 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哲志蘇政森侯佳昇陳宗聖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上開時、地,因誤認蔡宇志聚 眾到場助勢,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16日凌 晨2 時許,共同以毆打、持電擊棒威嚇等強暴、脅迫方式, 強拉蔡宇志進入系爭汽車內,以此方式妨害蔡宇志自由離去 之權利。因認被告林哲志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 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哲志共同涉有強制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林 哲志蘇政森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 拍照片、勘驗筆錄、車籍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林哲志固坦承有受朋友邀約到民權路與水湳街口現 場,其後並駕車搭載若干人前往系爭回收場等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在告訴人坐上系爭汽車前就已 經離開,並未參與強制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至少3 人圍在我旁邊,是侯佳 昇、陳宗聖圍在我旁邊有拉我上車,林哲志有推我一下,但 蘇政森林哲志都在旁邊等語(見偵卷第179 頁),然告訴 人前於較接近案發時間之警詢時僅證稱:到場助陣我確定的 有周逸麟、綽號「阿華」之男子、侯佳昇郭耿昇這幾人, 後來他們開始鼓譟,此時陳宗聖侯佳昇蘇政森出手推我



打我;當時場面混亂,我只知道這3 人有毆打我等語(見偵 卷第11、13頁),全未提及被告林哲志有對其動手或有推拉 其進入系爭汽車之行為,則其嗣於偵查中所為前揭證詞是否 正確可採,尚非無疑;另被告蘇政森於警詢時供稱:林哲志 當時有在現場,他一開始待在AGS-0952自小客車上滑手機, 遭蔡宇志的人馬攻擊他的車,但林哲志有無下車打架我不清 楚等語(見偵卷第23頁),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林哲志有何 參與強制之犯行。
㈡參以證人陳宗聖證稱:駕駛車號000-0000汽車為林哲志所駕 駛,於103 年12月16日凌晨2 時許他的車有被自稱「小高」 的那群人猛砸,但林哲志沒有下車,立即將車開離現場等語 (見偵卷第40頁),此與被告林哲志所辯相符,又經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於案發時現場並未出現足以認定為被 告林哲志之人,則被告林哲志辯稱其當時已先離去一情,並 非全然無稽。而被告林哲志雖受朋友邀約到場助勢,然到場 之人參與程度仍有區別,如僅在遠處觀看、未有任何助力, 甚至案發時已先行離去,自難認與在場實施犯罪之人有何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是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林哲志有參與強制告訴人之犯行。
四、本案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林哲志有共同參與 強制罪之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哲志有此 部分犯行,而未達使本院確信其有罪之程度,依法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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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