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智慧財產權事件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他訴字,106年度,3號
IPCV,106,民他訴,3,20170724,1

1/1頁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他訴字第3號
原   告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原告與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范美慧間其他
智慧財產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 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 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 院於同年月13日以105 年度民救字第6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原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裁定,未聲明不服,該裁定業已確 定,並據本院調取該卷查明無誤。原告於上開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駁回確定後,已歷相當期日,迄未補正裁判費,有裁 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參。是則,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筆花

1/1頁


參考資料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