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2315號
PCDM,105,審訴,2315,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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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審訴字第2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見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0052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一)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度毒聲字第2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90年2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 90年度毒偵字第5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同年間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00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26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 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8 月28日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 以90年度板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 )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4 月(共3 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 第215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四)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 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 59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五)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 訴字第230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六)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 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七)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八)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三)至(七)各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聲字第2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再與(八 )罪刑及另案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1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12月20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5 年10月6 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 巷0 弄0 號3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 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7 )日下午1 時25分 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四維路與文化街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 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自願同意採尿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 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 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 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尚有 母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其施用毒 品之原因係為抒壓(見偵查卷第4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 4 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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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