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憶貞
選任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素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 告 陳喬昇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丁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3095號、105 年度偵字第5088號、105 年度偵字
第5553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憶貞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素建犯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陳喬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丁仁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憶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或販賣;黃素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陳喬昇、張丁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
㈠、徐憶貞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9 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9 至18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陳俊良、黃宏益、黃素建、吳春意、黃泳誠、張 文雄、陳喬昇、吳宛穎、鍾俊國、洪崇銘。
㈢、徐憶貞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方式,幫助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洪國展」之成年男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宏益。
㈣、徐憶貞、黃素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徐憶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黃宏仁。
㈤、徐憶貞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19、2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之 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宛穎、徐志芳(受讓人均 已成年,且無證據證明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㈥、陳喬昇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徐憶貞(無證據證明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㈦、張丁仁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4 月20日凌晨3 、4 時許,在徐憶貞位於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上鐵皮屋居所,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徐憶貞(無證據證明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嗣於105 年4 月20日上午7 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徐 憶貞位在屏東縣高樹鄉阿拔泉段78-206地上鐵皮屋居所搜索 ,扣得徐憶貞所有與本案有關之附表三所示之物,及與本案 無關之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暨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徐憶貞、黃素建、陳喬昇、張丁仁與渠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 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4 頁),本院審酌 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憶貞、黃素建、陳喬昇、張丁仁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7 頁、第379 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憶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 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素建、陳喬昇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偵查 中之具結證述、證人洪崇銘、陳俊良、黃宏益、黃宏仁、吳 春意、黃泳誠、張文雄、吳宛穎、徐志芳、鍾俊國於警詢證 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3095號卷一【 下稱偵卷一】第60-62 頁、93-94 頁、97-104頁、126-128 頁、140-144 頁、188-194 頁、324-328 頁、329-331 頁、 352-353 頁、105 年度偵字第3095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 41-44 頁、93-97 頁、128-132 頁、156-157 頁、163 頁、 198-199 頁、216-218 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59號卷【下稱 偵緝卷】第72-73 頁、78-80 頁、104 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 【下稱他卷】第265-266 之1 頁、302-306 頁、屏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95-108頁、109-117 頁、119-124 頁、125-130 頁、131-134 頁、135-140 頁、 150-156 頁、157-161 頁、162-168 頁、169-174 頁、105 年度偵字第3095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52-53 頁、66-68 頁、87-89 頁、144-145 頁、243-247 頁、里警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7 頁、里警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三】第7-17頁、19-22 頁、105 年度 偵字第5553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8-20 頁、105 年度偵字 第5088號卷【下稱偵卷五】第84-90 頁、98-99 頁),並有 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聲監字第401 、447 、472 、519 號通 訊監察書、105 年度聲監字第85號、聲監續字第136 號通訊 監察書、本院105 年3 月23日屏院進刑廉105 年聲監可字第 27號函各1 份、被告徐憶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俊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證人黃宏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黃 宏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黃素建持用之0000 00000 號電話、證人吳春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證人黃泳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張文雄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喬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9 月25日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 份、扣押物品清單2 紙(見警卷一第200-201 頁、209 頁、277-280 頁、283 頁、295-297 頁、488-491 頁反面、警卷三第29-29 頁反面、32-32 頁反面、偵卷一第 160 頁、316 頁、268-269 頁、偵卷二第105-107 頁、偵卷 五第94-9 5頁反面),並有附表三之扣案物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徐憶貞、黃素建、陳喬昇、張丁仁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另查販賣毒品係高度違法行為,本非可隨意公然進行,更因 無公定價格,及具有量微價高之特性,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更可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予以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且被查 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為拉高購 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故 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際成本及 售價,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同一。且被告徐憶貞於本院審理中就本 案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8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節供述:我每次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300 至400 元,黃素建載我去交易的錢都是我拿走等語(見本院卷201 頁),足認被告徐憶貞所為上開各次單獨或與被告黃素建共 同販賣毒品行為,主觀上確實均有藉以牟取利益之獲利意圖 ,且客觀上亦確有獲取利益情形。再查,被告黃素建亦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我有跟徐憶貞共同販賣,我會載徐憶貞去交
易毒品,因為她沒有車子,我也知道她有賺到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201 頁),足見被告黃素建對於被告徐憶貞如附表一 編號6 至8 所示各次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憶貞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行為係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宏益,惟被告徐憶貞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當天是單純介紹洪國展與黃宏益認 識,我是單純報下游給洪國展,錢是洪國展自己收的,錢沒 有過我的手,我沒有抽佣金,甲基安非他命是洪國展的,我 是幫他賺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41-143 頁、本院卷第201 頁 ),而質諸證人黃宏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4 年10月5 日 這次是徐憶貞要賣毒品給我,在電話中徐憶貞說她人不過來 ,她請一個男生過來,該男生我不認識,我到約定地點,徐 憶貞的朋友開徐憶貞的白色汽車到達該處,該男生就拿一小 包安非他命給我,我拿1000元現金給那個男生,我沒有看清 楚他的樣子等語(見偵卷二第144 頁),再依被告徐憶貞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宏益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0月5 日12時38分8 秒至19時4 分48秒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附表五)可知,被告徐憶貞當日 確實未親自前往屏東縣高樹鄉舊庄村附近十字路口與證人黃 宏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係由某成年男子前往交易,有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07 頁)。惟證 人黃宏益既與該男子互不相識,亦不知悉該男子與被告徐憶 貞之關係,則該男子究竟係受被告徐憶貞之委託代為送交毒 品、收取價金,或係經被告徐憶貞轉介,自行到場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宏益乙節,證人黃宏益實無由得知;況卷 內並無該自稱「洪國展」之男子筆錄可資佐證,亦無其他相 關證據堪認「洪國展」係被告徐憶貞委託代為送交毒品收取 價金之人,則被告徐憶貞供稱其係「單純介紹洪國展與黃宏 益認識,幫洪國展賺錢」等語,亦非無據。從而,則基於罪 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徐憶貞僅係介紹該男子與證人黃宏 益認識,而由該男子自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宏益,被告 徐憶貞所為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未 因此獲有利益,應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喬昇於104 年9 月21日凌晨3 時15分許 在屏東縣高樹鄉東興村網球場以500 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 小包予徐憶貞,然被告陳喬昇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 有販賣,我是單純轉讓給徐憶貞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 。查:
㈠、證人即被告徐憶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4 年9 月21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編號E1至E4是我們在討論買賣毒品的事,E1、E2 是我要向陳喬昇拿毒品,我們交易地點是屏東縣高樹鄉網球 場或陳喬昇的工寮,我每次向他交易,他一定會收錢,我記 得本次陳喬昇應該是向我收500 元;E3、E4應該沒有交易成 功,當天應該是陳喬昇要向我拿毒品,但是沒有交易成功等 語(見偵卷一第102 頁、143 頁),然證人徐憶貞於本院審 理中另具結證述:我認識陳喬昇約10年,交情不錯,我在10 4 年6 月21日凌晨3 時15分有在高樹鄉的網球場向陳喬昇買 甲基安非他命,買了500 元一小包,陳喬昇也有送過我甲基 安非他命,(後改稱)我沒有印象當天是去哪裡跟陳喬昇拿 甲基安非他命了,不是在網球場就是在他的工寮,我忘記那 天我們有無一起施用,我在查獲之前就有在吃精神科的藥, 我有躁鬱、憂鬱、睡眠障礙,吃藥會影響我的記憶力,我有 跟陳喬昇一起共同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印象中都是在工寮 ,我去那邊都是吃陳喬昇的比較多,有時候也會帶我自己的 過去,譯文編號E1我問陳喬昇「你那有嗎?」是問他那裡有 無甲基安非他命,他說「有」,譯文編號E2我問陳喬昇「你 要嗎?」應該是問他要不要毒品的意思,E1、E2的譯文內容 是否前後矛盾我已經想不起來了,譯文E3中陳喬昇說「還有 嗎?又要拿東西喔?你先過來啦!要帶錢過來。」應該是因 為我在前一通電話(指E2)給比較少錢,上一次的錢我沒有 拿足額給他,陳喬昇才提醒我要帶錢過來,我印象中陳喬昇 有賣(毒品)給我,我也有賣給陳喬昇,但E1至E4通話後, 我不記得我們是買賣還是互請,104 年9 月21日凌晨及下午 那兩次,一次是我賣給陳喬昇,一次是陳喬昇賣給我,但我 忘記哪一次是哪一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5-326 頁),則 觀諸證人即被告徐憶貞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對 於104 年9 月21日凌晨3 時15分許與被告陳喬昇見面之目的 前後說詞出入,其記憶似有不清,且依其在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其與被告陳喬昇之間既曾存有互相販賣及相互轉讓(即 「互請」)甲基安非他命之關係,並非皆為販賣,則被告陳 喬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究竟係販賣或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徐憶貞,即屬有疑。
㈡、再觀諸證人徐憶貞與被告陳喬昇於104 年9 月21日凌晨2 時 42分22秒至17時26分1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六),證 人徐憶貞先於凌晨2 時42分22秒許詢問被告陳喬昇「你那有 嗎?」,被告陳喬昇答「有」,證人徐憶貞即稱「我過去找 你。」,該通話內容雖有證人徐憶貞欲向被告陳喬昇索取甲 基安非他命之意,然並未談及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金額,故 被告陳喬昇究竟係欲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憶貞,尚
難依本則通訊監察譯文中得知;且於同日下午5 時13分許, 證人徐憶貞再度致電被告陳喬昇表示要見面,並稱「我叫朋 友載我過去,我到了打給你。」,被告陳喬昇即稱「還有嗎 ?又要拿東西喔?你先過來啦!要帶錢過來。」,有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53-54 頁),則對照 該日凌晨與下午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喬昇於同日下午尚 於通話中要求證人徐憶貞「帶錢過來」,似有索取對價之意 ,而凌晨之通話中2 人則未提及對價(見附表六譯文編號E1 、E2),故被告陳喬昇辯稱:我只是轉讓給徐憶貞等語,似 非無憑。
㈢、綜上所述,證人徐憶貞對於被告陳喬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究竟係轉讓或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前後證述 有所矛盾,難謂無瑕疵可指,且該日被告陳喬昇與證人徐憶 貞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又無法佐證確實有金錢交易,而被告陳 喬昇多次供述係無償轉讓,則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喬昇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予徐憶貞係有收取對價之販賣行為,證據實有不 足,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陳喬昇之認定,而認 被告陳喬昇僅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4 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徐憶貞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 5 至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共17罪),而如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 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無證據證明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爰不論以同條第5 項 之加重規定)。被告黃素建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3 罪)。被告張丁仁、陳喬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無證據證明重量達淨 重10公克以上,爰不論以同條第5 項之加重規定)。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憶貞、張丁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誤載為「 修正前之藥事法83條第1 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惟 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 明知為禁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 體為禁藥具備直接故意。而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主管機關行
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依據藥物藥商管理法第 16條第1 款規定(現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於75 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所 稱之禁藥,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被告徐憶貞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藥事法規定之禁 藥,我只知道這是毒品,我沒有藥事法的前科等語(見本院 卷第201 頁),而被告張丁仁亦供稱:我不知道藥事法規定 的禁藥是什麼意思,我的認知甲基安非他命是第二級毒品等 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既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明被告徐憶 貞、張丁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上所稱禁藥之相關證 據,且參酌被告2 人各次轉讓之毒品數量非鉅,可知其僅屬 毒品供應鍊之下游,所關心者應係毒品之品質及數量,衡情 應無詢問或查證毒品於法規範上之定位之動機;又被告徐憶 貞無業,智識程度為高中,被告張丁仁之職業為修理機車, 智識程度乃國中肄業,而2 人均無專業之藥學醫學背景,前 科中亦均無違反藥事法之相關紀錄,有被告2 人之警詢筆錄 受詢問者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按 (見警卷一第5 頁、70頁、本院卷第387-431 頁、491-559 頁),足見被告徐憶貞、張丁仁應無知悉其所轉讓之甲基安 非他命乃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之禁藥之可能,實不 得以渠等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之認知及違法意識 ,逕推認渠等亦具備「明知甲基安非命為藥事法上禁藥」之 認知及違法意識,故被告徐憶貞、張丁仁所為與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難謂相合,自不應論以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所引用之法條 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 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變更法條之旨,使其得以攻擊 、防禦答辯(見本院卷第347 、359 頁),故本院自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徐憶貞如 附表一編號4 所為,應係幫助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國展」 之成年男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宏益;被告陳喬昇如附表 二所為,應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憶貞等事實,業經認定 如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憶貞、陳喬昇分別構成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被告徐憶貞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將應適用之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本院 重新告知罪名,使被告、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權,自毋庸再 行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陳喬昇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亦
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陳喬昇及辯護人變更法條之旨 ,使其得以防禦答辯(見本院卷第347-349 頁),故本院自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就被告陳喬昇如附表二所 示犯行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徐憶貞、黃素建就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4 人分別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各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均為其後販賣 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被告徐憶貞 、黃素建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徐憶貞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 以98年度簡上字第15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6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0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下稱①案)。另於99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 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②案),①案與②案接 續執行後,於101 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徐憶貞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7罪)、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等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部分 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黃素建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簡字第2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黃素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喬昇於99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3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99年度簡字第1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99年度易字第8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99年度易 字第8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 第67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於102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陳喬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張丁仁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3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拘役40 日,上訴後拘役部分撤回上訴,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17 號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有期 徒刑2 年2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下稱甲案);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下稱乙案),其後甲、乙案判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 年3 月確定,於98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故 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6 月16日,於100 年10月29日執行 完畢(插接執行另案有期徒刑7 月,再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 年10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 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 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 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第387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徐憶貞、黃素建、陳喬昇、張丁仁就渠等 所犯各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為認罪之表 示,使本案得以快速審結,節省司法資源,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1、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 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 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
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 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徐憶貞固曾於105 年6 月21日警詢中供述:我的毒品來 源是洪國展、江俊良、蔡志龍等人等語(見警卷三第5-6 頁 ),其中僅蔡志龍業經查獲,惟係因監聽被告徐憶貞之期間 即為警發覺有犯罪之嫌疑,並非因被告徐憶貞之供述而查獲 ,其餘洪國展、江俊良2 人均未經查獲等情,有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2 月13日屏檢錦謙105 偵3095字第3988 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 年2 月13日屏警分偵 字第10630379600 號函及所附監聽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17 頁、278-280 之1 頁),故警方於被告徐憶貞 供述之前,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蔡志龍為被告徐憶 貞販賣毒品來源,被告徐憶貞縱為上開證述,亦僅得作為鞏 固蔡志龍之犯行之用,而難認係因被告徐憶貞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從而堪認被告徐憶貞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
㈦、被告徐憶貞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為幫助犯,其介紹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國展」之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宏 益,對社會造成危害程度較諸直接實行販賣行為之正犯有明 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徐憶貞之辯護人 雖陳稱:請考量被告徐憶貞販賣毒品之量與交易金額均非甚 鉅,給予刑法第59條之減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49 頁) ;而被告黃素建之辯護人則陳稱:請考量被告黃素建販賣次 數僅3 次,且係立於附從地位,並非實際獲利之人,請依刑 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4 之3 頁)。然 考量被告徐憶貞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甚多,且對象亦眾,其 行為已造成毒品流通及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顯非偶發性之 販賣行為,再者,考以販賣毒品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毒品 氾濫,影響國人健康,維護國內治安,倘遽予憫恕被告徐憶
貞並減輕其刑,顯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另衡諸被 告徐憶貞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 徐憶貞為本件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7 月(累犯加重後 )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徐憶貞所犯無從依辯護人所主張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被告黃素建販賣次數雖 較少,且對象均為同一人,然其所為以交通工具載送被告徐 憶貞前往交易,或代被告徐憶貞前往交易之行為,均係基於 其自主意願,且確實促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擴散,所為對社會 治安仍有重大危害,並衡酌其亦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 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黃素建為本件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3 年7 月(累犯加重後)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黃素建所 犯亦無從依辯護人所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㈨、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 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徐憶貞、黃素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法 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外 ,有期徒刑部分同有上開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之。被告陳喬昇、張丁仁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有 上開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徐憶貞如 附表一編號4 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法定本刑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外,有期徒 刑部分同有上開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下:
1、被告徐憶貞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素 行非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 禁止販賣之物,竟為謀私利,仍單獨或與被告黃素建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販賣之次數多達17次, 甚為頻繁,且對象眾多,此外尚有幫助「洪國展」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黃宏益,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宛穎、徐志芳 ,其所為造成毒品之危害性大幅擴散,且販毒所得(不扣除 成本)為2 萬800 元,金額非微,且與被告黃素建共犯部分 係擔任毒品提供者與獲利者之主要地位,其可責性較重,所
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徐憶貞就其所犯,尚知坦承犯行,且 提供其毒品之來源以供查緝,雖因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業經 警方為通訊監察而難認因其供出而查獲,而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然仍可表彰被告徐 憶貞已盡力配合檢警偵辦其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尚可;又衡 酌其各次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價值為200 元至3000元不等之 犯罪情節,暨其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0 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2、被告黃素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 所禁止販賣之物,卻仍為前述與被告徐憶貞共同販賣毒品之 行為,次數共3 次,對象為1 人,造成毒品危害性隨之擴散 ,所為不可取;惟考量被告黃素建就其所犯,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甚佳,且其係基於與被告徐憶貞之朋友關係,受 被告徐憶貞所託代為或以交通工具搭載被告徐憶貞前往交易 ,其於犯罪分工中處於較次要之地位,且收取之毒品價款亦 交付被告徐憶貞,並未直接獲得販毒利益,暨其國中畢業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