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67號
TNHV,106,上易,6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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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林○○ 
法定代理人 林玉惠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扶助)
被 上訴 人 黃鵬圖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7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柒萬零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 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14時48分許行經雲林縣○ ○鎮○○路00號前時,因前方垃圾車暫停收取垃圾,本應注 意不得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於對向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 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為超越暫停於車道上之垃圾車,而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 對向車道,又未減速慢行且未妥採安全措施,適有上訴人( 00年0月00日生)跑步經過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依規定於 100公尺內劃設行人穿越道之處穿越道路,且於劃有雙黃線 路段,由2車間之空隙跑步穿越道路,因此遭被上訴人駕駛 系爭自小客車撞擊,致上訴人受有右手遠端橈骨尺骨骨折、 左腳第3腳掌骨骨折及左上眼皮撕裂傷、適應障礙之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傷, 有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已支出及將來預估需支出之醫療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部分:上訴人購買醫療器材(如手腕 護具、石膏鞋等)、就診交通費及看護費用等,共計38萬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因車禍共計270天無 法工作,每日以1,704元計算,共請求46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迄今共經 2次手術,其間之恐懼及痛苦,於生理與心理受有極大之創 傷,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8萬元。 ㈢依上,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2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2,481元及利息 ,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並就有關精神慰撫金及過 失比例之認定部分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後 開第二項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1萬493元 ,及自10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醫療費用部分,就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不爭執,無醫 療費用單據部分,其請求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之傷勢並無殘廢等級之醫生證明,且於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時為學生身分,並無工作,其請求賠償工作損失46萬元 ,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208萬元亦屬過高,應予以酌減 。
㈣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過失責任比例,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 事故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所示,兩造同為肇 事原因,故各應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應有民法第217條 規定過失相抵之適用。
㈤又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萬3,340元,另被上 訴人已先行給付18萬元,應自其得請求金額予以扣除。 ㈥依上,原審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及過失比例,尚屬適 當,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系爭事故之發生及上訴人所受之傷害。
⒉被上訴人因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 雲林地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命被上訴 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支付上訴人18萬元確定。 ⒊被上訴人已依前項確定刑事判決於105年9月13日匯款18萬元 至上訴人在板橋莒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⒋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所載覆議意見,認上訴人未依規定於100公尺內劃設行 人穿越道之處穿越道路,且於劃有雙黃線路段,由2車間之 空隙,跑步穿越道路不當;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於劃有 雙黃線路段,駛入對向車道超越暫停於車道收垃圾之垃圾車 ,未減速慢行且未妥採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⒌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尚就讀小學4年級。
⒍上訴人已領取強制保險理賠金4萬3,340元。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 金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⒉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經雲林地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 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緩刑2年,並命被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個月 內支付上訴人18萬元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㈡第17至20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 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 段及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揭時 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本應注意不得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於對 向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暫停於前行車 道上之垃圾車,而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又未減速 慢行且未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撞及欲跑步穿越雙黃線道路 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被上訴人具有過失,



應無疑義。而如前所述,上訴人係因遭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碰撞,致受有前揭傷害,依此,其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亦至為明確。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 其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迄106年1月10日止,分別至臺大醫 院雲林分院、天主教福安醫院國際中醫診所就醫,依序自 費支出醫療費用9,006元、1,060元、300元之事實,已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費用單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21至123 、251至261、263至273、305至31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可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醫療 費用共計1萬366元,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 金額之醫療費用請求,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且未上訴) ,自非可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部分:
⑴看護費用: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治療及術後需2個 月專人看護,受有看護費用損失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堪認兩造均同意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予 以計算。查本件上訴人於104年7月8日因系爭事故受傷至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接受左上眼皮撕裂傷縫合5針,於 同日住院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及石膏固定,同年7月9日出 院,並於同年月17、31日及同年8月14、31日至該院門診 治療,又於同年月31日移除鋼釘,移除後使用手腕護具, 宜休養2個月,需專人照顧,仍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嗣 於104年9月25日、10月26日及105年4月18日、4月28日、7 月15日、11月4日陸續至該院門診治療,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於105年11月20日再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於 105年11月21日接受右腕關節鏡探查及滑膜切除手術,同 年月23日出院;復於同年月25日因左腳第三腳掌骨骨折未 癒合故打石膏,需專人照顧2個月等情,有上訴人所提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 301頁)。茲審酌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兒童,其因 本件車禍所受右手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左腳第3腳掌骨骨 折之傷害,自堪認已影響其生活之自理能力,而需由專人 予以照顧。再參諸上開就醫過程,足認上訴人自104年7月 8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115日,及自105年11月20日起 至106年1月24日止共66日,合計共182日需由專人看護照 顧無訛。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18萬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 曾購買手腕護具支出2,691元、石膏鞋支出225元,並提出 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75、320頁),依 其所受前開傷害觀之,堪認係因受傷所必要之支出,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其請求於法自屬有據。
⑶又上訴人往來醫院係僱請高賓汽車行接送,因此支出交通 費共6,360元,有高賓汽車行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277、320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是其此部分之請 求亦屬有據。
⑷依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增加 之其他生活上必要支出共19萬1,276元(182,000+2,691 +225+6,360=191,276),為有理由。至逾前開金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受傷,致其無法工作270日共 計損失46萬元等情,固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見 原審卷㈡第125至179頁);然查,該郵政存簿儲金簿為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以之作生意使用,業據其法定代理人註記其 上(見原審卷㈡第125頁),自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有何工 作損失之事實。況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就讀小學4年級,並未從事任何工作, 自無因此而受有270日無法工作之損失可言。是其此部分之 請求,於法自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 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國小學童,無工作收入,名下 無財產,其因系爭事故歷經兩次開刀手術,身體皮肉之傷痛 及健康受損,其間造成生活與課業相當之不便,是其主張因 此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自不待言;而被上訴人為高中畢 業,為自營商號之負責人,從事雞蛋販賣業,每月收入約5 萬元,名下財產約300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見雲林地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卷第217頁),並有 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32 3至327頁)。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 人所受傷害歷經兩次住院手術治療,時間長達年餘仍未完全 治癒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被上訴人之肇事情節、可責程 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以70萬



元為宜,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⒌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萬366元、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支出19萬1,276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合計共90萬1,6 42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所載覆議意見認上訴人未依規定於100公尺內劃 設行人穿越道之處穿越道路,且於劃有雙黃線路段,由2車 間之空隙,跑步穿越道路不當;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於 劃有雙黃線路段,駛入對向車道超越暫停於車道收垃圾之垃 圾車,未減速慢行且未妥採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該鑑定覆議會105年6月30日室覆第000000 0000號函附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之錄影光碟所示,上訴人係未依 規定於100公尺內劃設行人穿越道之處穿越道路(民生路) ,且於劃有雙黃線路段,由二車間(即資源回收車與槽體車 )之空隙跑步穿越道路;而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從 民生路由東往西行駛,欲超越槽體車、資源回收車、垃圾車 ,穿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且未減速慢行及隨時採取安全 措施,肇致系爭事故(見本院卷第81頁)。雖上開鑑定認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惟本院認被上訴人駕 駛汽車造成系爭事故之因素較多,其危險性及可責性較大, 是系爭事故應由被上訴人負較高即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而 上訴人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本件經過失相 抵後,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72萬1,314元(計算式:901,6 42×0.8=721,31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上訴 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 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 ,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 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參 照)。查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共計4萬3,340元。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



扣除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尚應給付金額為 67萬7,974元(計算式:721,314-43,340=677,974)。 ㈤另被上訴人已先行給付上訴人慰問金(紅包)5,000元,並 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收受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 上訴人經雲林地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支付上訴人18萬元確定, 上訴人已依前項確定刑事判決於105年9月13日匯款18萬元至 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 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191、200頁);依此 ,被上訴人已先行給付之賠償金額共18萬5,000元亦應予扣 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9萬 2,974元(計算式:677,974-185,000=492,974)。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上訴 人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年3月17日( 見原審卷㈠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依上開規定洵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9萬2,974元,及自10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2萬2,481元及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即37萬493元),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不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於上訴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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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