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青松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5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20
號、2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於101 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非法寄 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2至93年間 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施安」(已歿)之友人 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 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 顆(下稱系爭槍彈,「施安」共 交付9 顆子彈,其中1 顆擊發後未尋獲彈頭或彈殼,無證據 證明有殺傷力,另6 顆則經棄置外海,亦無法證明具有殺傷 力),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非法寄藏系爭槍彈,並將系爭 槍彈藏放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 鄰○○街00號住處內 。
二、丁○○因與丙○○間存有債務糾紛,因而對丙○○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 日晚上9 時 許,駕車至丙○○任職之嘉義市○○○街00號「○○活蝦釣 蝦場」辦公室前,手持上開槍彈朝該辦公室方向射擊2 槍, 其中1 彈擊中該辦公室鐵捲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 懼而危害安全。
三、緣丁○○之友人朱九龍與乙○○係鄰居關係,兩戶比鄰而居
,因乙○○在其嘉義縣○○鄉○○村○○○路00號住處騎樓 下裝設監視器,其中部分鏡頭攝錄範圍涵蓋至朱九龍位在嘉 義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騎樓,朱九龍認已侵 犯隱私,彼此因而心生嫌隙。105 年3 月29日晚上6 時許, 丁○○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朱九龍住處 騎樓下與朱九龍、余南安、蘇家梁等人飲酒時,聽聞朱九龍 抱怨其與乙○○間相處不睦,為朱九龍深感不平,乃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 時39分許,在嘉義 縣○○鄉○○村○○○路00號乙○○住處對面鐵皮搭建之車 庫與雞舍間之小徑,持前揭具殺傷力之槍彈朝乙○○上開住 宅2 樓射擊1 槍,子彈擊穿該處2 樓房間左側玻璃、窗簾後 ,彈跳擊中牆壁、天花板、塑膠盒等物品,致該等物品毀損 而不堪使用。翌(30)日上午5 時許,乙○○之配偶甲○○ 發現該2 樓房間塑膠盒內遺有彈頭1 顆,始悉住宅遭人開槍 ,並將此情轉知乙○○,兩人因此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四、丁○○於翌(30)日上午5 時30分許,利用與不知情之余南 安出海收漁網之機會,將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及剩餘之子彈6 顆棄置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漁港之外海。嗣乙 ○○發現住處遭人開槍即報警處理,並調閱其住處監視器錄 影畫面提供警方追查,經警蒐證調查後,懷疑丁○○涉有重 嫌,乃於105 年4 月5 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至南投市○○街000 號前,將丁○○拘提到案, 丁○○始供承上情,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承辦員警供出另有上開持槍朝「○○活蝦釣蝦場」辦公室 開槍之事實,對此自首並接受裁判。
五、案經乙○○、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 本院卷第125-128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受綽號「施 安」之友人所託收受保管系爭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含 彈匣1 個)及子彈9 顆(僅其中2 顆具殺傷力,其餘7 顆並 無證據證明同具殺傷力,詳後述);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系爭槍彈朝丙○○任職之「 ○○活蝦釣蝦場」辦公室射擊2 顆子彈,其中1 顆擊中鐵捲 門;另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 犯意,持系爭槍彈朝乙○○位於嘉義縣○○鄉○○村○○○ 路00號之住處2 樓開槍射擊1 顆子彈,導致子彈擊穿該處2 樓房間左側玻璃、窗簾後、彈跳擊中牆壁、天花板、塑膠盒 等物品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4 、8-9 頁;105 年度他字 第537 號卷《下稱他537 卷》第148-150 頁;105 年度偵字 第2420號卷《下稱偵2420卷》第62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12 9 、291 頁、原審卷二第33頁;本院卷第122 、172 、195 -1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告訴人乙○○ 、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537 卷第166-167 頁,偵2420卷第66-67 頁反面),且有「○○活蝦釣蝦場」 營業場所照片及辦公室鐵捲門彈孔痕跡照片9 張、被告臉書 留言內容之截圖畫面3 張、被告指認持槍朝乙○○住宅射擊 、藏放槍彈及棄置槍彈位置之現場蒐證照片6 張、乙○○住 宅遭槍擊現場之勘察照片26張、105 年3 月29日19時35分46
秒起至20時39分24秒之乙○○住處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於105 年3 月29日20時許與朱九龍間之對話錄音譯 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165 、177-179 、181-183 頁) 。足認被告前揭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所持系爭槍彈雖據其供稱已棄置外海而未能尋獲扣案( 見警卷第18頁),然依據嘉義縣警察局105 年5 月4 日嘉縣 警刑偵一字第1050023868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槍枝殺 傷力之研究」、「土改造子彈鑑驗方法之研究」、「空氣槍 分級管制之可能性」等3 篇刑事科學期刊論文及司法院秘書 長81年6 月11日第06985 號函(見偵2420卷第86-110頁)對 殺傷力之認定標準,係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彈丸可以穿 入人體皮肉層之動態為基準,即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到每平 方公分20焦耳即認具有殺傷力。且依過往案例實測結果,持 槍朝住宅或鐵柱射擊導致玻璃窗戶破損或鐵柱凹陷之情形, 其所發射之彈丸均達20焦耳以上之動能而具殺傷力(見偵24 20卷第104-105 頁)。茲被告持系爭槍彈朝「○○活蝦釣蝦 場」辦公室及朝乙○○前揭住處2 樓玻璃窗射擊,既均可順 利擊發子彈,可見槍枝之擊發功能正常,且子彈擊發後,在 「○○活蝦釣蝦場」辦公室鐵捲門彈著處留下明顯之彈孔痕 跡,而乙○○住處2 樓彈著處之玻璃窗亦顯遭擊穿破損,且 子彈跳彈所及之牆柱、天花板、塑膠盒均有明顯破損痕跡, 此有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可徵(見警卷第125 、143-153 頁) ,揆諸前揭研究結果,堪信被告所持系爭槍彈之發射動能單 位面積已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而具有殺傷力無誤。另被 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擊發後遺留現場之彈頭1 顆,經鑑 定結果,認係已擊發之直徑8.9m 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12日刑鑑字第10500327 82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9頁),此外,復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持系爭槍彈係屬制式規格,則依罪疑唯 輕原則,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槍枝應 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所持有之已擊發並擊 穿鐵門、窗戶玻璃之子彈2 顆應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㈢就事實欄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所持系爭槍彈具有 強大殺傷力,能輕易擊穿鐵捲門,亦能預見朝可能有人所在 之位置開槍,將造成人員傷亡,仍基於不確定之殺人犯意, 持系爭槍彈朝○○活蝦釣蝦場鐵皮辦公室接續射擊2 槍,其 中1 彈擊中店內鐵捲門,因認被告此部分具有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而涉犯殺人未遂罪。惟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 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 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3號 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現場蒐證照片、證人即被害人丙○ ○之證述、被告臉書帳號留言內容及關於系爭槍彈具殺傷力 認定之研究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 意,辯稱:伊之前常去○○釣蝦場辦公室,當時辦公室裡面 沒開燈就表示沒有人,伊確定辦公室裡面沒有人才去開槍等 語。
⒊經查:
⑴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二者之區 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 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 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 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 95號、第3887號判決參照)。
⑵關於本件開槍動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我與綽號「阿俊 」、「阿凱」之男子有販賣茶葉及金錢糾紛,我知道「阿俊 」常至該處泡茶、聊天,我為了嚇他,才至該處開槍等語( 見警卷第4 頁);於偵訊時供稱:因我和「阿凱」有金錢上 的糾紛,我晚上駕車從路邊朝○○釣蝦場店面斜對面的鐵皮 屋開槍,這是泡茶的地方,我之前常去那裡,如果有人在內 會開燈,我確定當時沒有開燈,當天沒有人在等語(見他53 7 卷第149-150 頁;偵2420卷第62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我開車過去○○釣蝦場,行進中朝斜對面辦公室開槍, 我之前常在那邊,知道那邊有人就會開燈,沒人就不會開燈 ,當時裡面沒開燈,我確定沒有人才開槍,我因為與丙○○ 合夥開店投資,後來店倒了,當時已經周轉不靈,他還要抽 資金,我不滿他的行為,有金錢上糾紛才去開槍,有恐嚇的
意思,沒有殺人的意思,○○釣蝦場24小時營業,從營業場 所往後走有一間鐵門打開的地方就是辦公室,開槍當天辦公 室鐵門沒有全開,鐵門前面有一部九人座車,車子部分在鐵 門外,我朝車子高度上方即鐵門上緣開了兩槍,該處只有1 樓是辦公室,供朋友泡茶之用,員工會將沒用到的廚具放在 2 樓,因為我與丙○○間有誤會才去開槍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一第42、44、129 、156-157 頁、原審卷二第66-67 頁) 。經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嘉義市○○○街0 號「○○活蝦釣蝦場」擔任經理職務,平日每天約下午1 點 至5 點左右會在公司倉庫清點存貨,我和被告有債務糾紛, 被告開槍時我不在場,也不知道這件事,開槍現場嘉義市○ ○○街00號是「○○活蝦釣蝦場」倉庫,供存放貨品,內有 一間辦公室等語(見警卷第80-81 頁);於偵訊時證稱:我 事後聽員工說有聽到2 聲槍聲,但我查看後沒有看到人,不 曉得何人開槍,所以未報警,也不知道丁○○是要對我開槍 ,丁○○從103 年開始向我借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 0 多萬元,我事後聽說丁○○和綽號「俊仔」開藝品店做茶 葉的有關係,經警查獲我才知道丁○○開槍等語大致相符( 見他537 卷第167 頁)。且依被告開槍前於104 年9 月8 日 之臉書留言內容所提「凱哥(○○)謝謝你、我要說的是、 當我認識你到現在沒有對不起你! 但! 今天我才知道(俊仔 )進我店賣茶葉、入股、就因為他一句話(凱哥介紹的)我 讓他不用任何費用資金無條件讓半股給他‧‧‧在這幾年來 我斗膽的請問凱哥、我有對不起你嗎? 這幾年來我有讓你虧 錢嗎? ‧‧‧目前你我的債務、就請你高抬貴手、彼此都知 道、賺的都超過本金了、店也無條件逢送了、我也離開嘉義 了! 夠了、最後我要提醒一個人(俊仔)你對我老婆的言語 諷刺、記住、我隨時會回來的、再次謝謝你們的教導! 」等 情(見警卷第129-130 頁),亦足認被告丁○○確係因與「 凱哥」即證人丙○○間之金錢糾紛,始前往其所任職之○○ 活蝦釣蝦場辦公室開槍,兩人間並非有何血海深仇,且被告 係選擇證人丙○○不在現場時開槍示警,堪信其當無殺害丙 ○○之動機與犯意甚明。
⑶再者,依前揭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丙○○之證述可知,被告開 槍之地點係嘉義市○○○街00號即○○活蝦釣蝦場倉庫(含 辦公室),並非嘉義市○○○街0 號之○○活蝦釣蝦場營業 場所,上開倉庫(含辦公室)與○○活蝦釣蝦場營業場所相 距約52公尺,有卷附Google街景圖擷取照片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81頁),而被告係案發當日晚上9 時許朝該倉庫開槍, 當時雖有○○活蝦釣蝦場員工聽聞槍響,然斯時並非證人丙
○○平日出現該處之時間,且證人丙○○當時確實並未在內 ,均如前述,復無證據顯示另有其他員工、民眾身在其中, 則被告辯稱其因辦公室未開燈,自認無人在內始朝該處開槍 ,意在恐嚇,並無殺人犯意等語,尚非無稽。
⒋綜上,被告雖持槍朝○○活蝦釣蝦場辦公室開槍射擊2 槍, 其中1 槍擊中鐵捲門,然其與開槍對象即丙○○間並無不共 戴天之血海深仇,難認有何殺人動機與犯意。此外,復查無 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開槍,自難以 殺人未遂罪相繩。又被告朝丙○○平日活動所在之「○○活 蝦釣蝦場」辦公室開槍射擊,衡情,顯係以加害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事通知丙○○,社會上擁有一般智識之人於聽見 槍響或目睹鐵門留下彈孔時均會心生畏懼,唯恐生命、身體 因此受傷害,則被告開槍舉止,足以使丙○○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其此部分開槍行為應成立恐嚇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 ,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 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 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最初持有系 爭槍枝及子彈之時間為92至93年間某日,雖係在刑法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及在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8 日生效施行前,然其持有之行為繼續至上開新法施行以後, 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 」,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 「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 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5 條 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 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且通知危害方 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
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 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548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 告因綽號「施安」之友人交付前揭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即 受託藏放在其住處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因與丙○○ 之金錢糾紛及不滿乙○○對朱九龍之作為,分別另行起意攜 帶系爭槍彈朝丙○○任職之「○○活蝦釣蝦場」辦公室射擊 2 顆子彈,其中1 彈擊穿鐵門遺留彈孔痕跡1 枚,及朝乙○ ○、甲○○住宅2 樓房間窗戶射擊1 次,子彈擊穿窗戶玻璃 、窗簾後,彈跳波及房內牆柱、天花板、塑膠盒導致該等物 品毀損,其係以傷害、毀損等惡害通知對方,顯以加害生命 、財產之事為恐嚇,已足使之心生畏懼,堪認致生危害於丙 ○○、乙○○及甲○○等人之安全。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12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寄 藏之槍枝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為制式槍枝,已如前述, 則檢察官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構成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所引法條尚有未洽;另檢察官就事實 欄被告持系爭槍彈朝○○活蝦釣蝦場辦公室開槍之行為, 認係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亦有 未洽,均如前述,上開事實欄之起訴事實分別與各該部 分之論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變更 起訴法條及罪名(見原審卷二第71頁,本院卷第122 頁), 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另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規定, 持有、寄藏行為均列為同項規範,為選擇性構成要件,於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尚不生影響,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丁○○犯 罪事實一部分係成立「持有」之構成要件而有未洽,然毋庸 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又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 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 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寄藏本案具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1 支及子彈2 顆,僅分別成立1 個非法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1 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處斷。
㈤又被告以一持槍朝告訴人乙○○住宅2 樓窗戶射擊1 槍而毀 損玻璃、窗簾等物品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乙○○、甲○ ○心生畏懼且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就被 告於105 年3 月29日晚上8 時39分許,同時恐嚇告訴人甲○ ○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該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與業經起 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對於被害人丙○○任職之○○活蝦釣蝦場辦公室連開2 槍,係犯罪時地密接,且係出於同一恐嚇犯意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該等行為在刑法上均無法獨立評價,應均僅成立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㈦又行為人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 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 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上開所犯非法寄 藏可發射子彈之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 他人物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101 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㈨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槍擊案後,經警調查詢及是否持系爭槍 彈另涉他案時,主動向警方供稱其另於104 年11月1 日持槍 朝嘉義市○○活蝦釣蝦場之辦公室射擊2 槍,且帶同警方至 現場勘驗指認該辦公室鐵捲門留有彈孔痕跡1 枚等情,有嘉 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5002827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 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5-97 頁)。而被告持系爭槍 彈朝○○活蝦釣蝦場辦公室開槍後,被害人丙○○因不清楚 係何人開槍,故未報警處理,亦經證人丙○○證述如前。從 而,在被告主動供出該犯行前,警方顯然不知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及可疑之犯人,是被告在警方發覺其有事實欄開槍恐 嚇之犯行前,主動向警供出其另涉此部分犯行,對所為自首 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就事實欄所示部分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 有罪之判決書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應於主 文內載明,為刑法第42條第4 項明定。原判決就被告犯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主文記載「處有期徒刑 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漏未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即有不當;⑵按依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 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可知有關違禁物之沒收,並無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追徵其價額之餘地,原審竟諭知「未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 (含彈匣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容有違誤;⑶原審漏未說明被告恐嚇告訴人甲○○之 犯行,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得併予審理之意旨,亦有未洽。 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無從予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至於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輕云云,惟原判決既經本院撤銷改判,本院自得依據刑法第 57條規定事由,基於刑罰權適切行使之裁量被告當得之刑罰 。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槍、彈之時間長達13至14年,對於社會 之潛在危險性非低,復僅因與被害人丙○○間之金錢糾紛, 即以開槍恐嚇方式示警,且與告訴人乙○○、甲○○並無任 何仇隙糾葛,僅因友人朱九龍與告訴人乙○○相處不睦,即 持槍朝告訴人乙○○住宅開槍,用以恐嚇告訴人乙○○、甲 ○○,足使其等心生驚懼不安,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 安全,所為殊值可議,另斟酌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 支、子彈2 顆,及夜間持槍朝建築物或民宅開槍恐嚇、毀 損之犯罪手段、情節,曾有毒品、重利等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難認良好,惟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目前無業,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非 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查修正後刑法38條第1 項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關於 違禁物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經扣押者為限,其除能證明 業已滅失不存在者外,縱未經扣押,仍應諭知沒收。次按物 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 ,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所寄藏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系爭槍枝1 支(含彈 匣1 個),具有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係屬違禁物, 雖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棄置於東石漁港外海等語,惟此僅 屬被告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持槍擊發穿過○○活蝦 釣蝦場辦公室鐵捲門之未送鑑驗直徑、規格不詳子彈1 顆, 經本院認定原具有殺傷力,惟既已擊穿鐵門,衡情該子彈結 構已非完整而不具殺傷力,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已擊發 之直徑8.9mm 非制式金屬彈頭1 顆,已失其子彈性質而不具 殺傷力,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違禁物,亦不予 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就事實欄部分,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竟基於持有制式子彈之犯意,於92年間 ,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 顆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持有子彈罪嫌。 ⒉就事實欄部分,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持系爭具殺 傷力槍枝朝告訴人乙○○住處2樓房間開槍射擊1顆子彈,因 該處恰巧無人始未造成人員死亡,認被告此部分應成立殺人 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 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均為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釋之至明,復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所明定。又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2年間取得除上開有罪判決之2 顆具殺傷 力之子彈外,亦同時取得其餘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 顆等情 ,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為其論據。惟查,被告自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92至93年間自綽號「施安」之友人處 取得之子彈共9 顆,且未曾提及子彈規格係制式(見警卷第 7 頁;他537 卷第150 頁;偵2420卷第84頁;原審卷一第43 頁、129-131 頁),則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取得制式子彈共11 顆,即與卷內事證不合。又被告雖自稱取得子彈9 顆,然其 中3 顆業經被告丁○○於本案事實欄所示時、地擊發, 該3 顆已擊發之子彈,僅其中2 顆分別擊穿鐵捲門及窗戶玻 璃而足認具有殺傷力,其餘已擊發之1 顆子彈並無證據證明 有擊中任何物品,且該顆擊發後之彈殼、彈頭均未扣案,而 其餘未擊發之6 顆子彈則據被告供稱已棄置東石漁港外海, 迄未尋獲扣案,是被告所持有、寄藏之子彈,除上開有罪判 決認定之2 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外,其餘7 顆子彈材質均難查 明,且均無證據顯示係屬制式子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 認其餘7 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不認具有殺傷力。故被 告此部分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被告被訴此部分罪嫌與前揭寄藏具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1 支及子彈2 顆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前揭具殺傷力 之槍彈朝告訴人乙○○住處2 樓房間射擊,幸無人在內,始 未造成人員死亡結果。然基於下列事證,本院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僅成立恐嚇罪,尚未構成殺人未遂罪:
⒈按刑法上之殺人未遂罪,以基於殺人之犯意,著手實行殺人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其成 立要件。又就行為人有無不確定殺人故意之情形而言,應審 酌其行為動機、手段、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 ,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 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持槍朝告訴人 乙○○住處2 樓房間射擊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之 犯意,辯稱:伊當時是背朝車庫,在乙○○住處對面鐵皮車 庫後朝天空開槍,要發洩一下,當時太暗且有喝酒才會誤射 入告訴人乙○○住處,當時告訴人家沒開燈,鐵門沒全降下 來,就是沒有人等語。
⒉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業已供稱係在乙○○住處對面空地, 持系爭槍枝朝乙○○住處2 樓瞄準開槍,目的要恐嚇、警惕 乙○○等語(見警卷第2- 3頁;他537 卷第149 頁;偵2420 卷第62頁反面)。且依現場模擬之蒐證照片所示(見警卷第 135 頁),被告當時係蹲在乙○○住處對面鐵皮車庫旁之空 地,面向乙○○住處,雙手上舉略呈45度角朝前方瞄準,以 此方式開槍,而其事後雖改稱係背朝乙○○住處朝天開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