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575號
TPHM,104,上訴,2575,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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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保羅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28號、第322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104號、第16284
號、第2116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偵字第809號、第6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保羅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部分撤銷。
宋保羅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保羅曾於民國101年間向新北市中和區某機車行,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由高石松擔任該機車貸 款之保證人,宋保羅明知該機車購入後係登記在自己名下並 供己騎用,身為車貸之債務人,應自行繳納車貸,於宋保羅 不履行債務時,僅債權人得請求高石松宋保羅負擔履行責 任,其與高石松間並無其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上開車貸 之事與田阿火(為宋保羅之表兄)無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102年5月21日凌晨,向不知情之友人 邱進生(所涉本件共同強制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及陳進興(已於104年2月22日死亡,經原審法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確定)佯稱高石松積欠伊車貸云云,使其2人信以為 真,為協助宋保羅索討上揭貸款債務,邱進生與陳進興共同 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陪同宋保 羅前往田阿火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住處,欲 共同迫使居住在該處之高石松交錢支付貸款,宋保羅並以一 同喝酒聊天為由,邀請不知情且無任何犯意之溫曉萍陪同到 場。嗣於同日2時許,陳進興駕車搭載宋保羅邱進生抵達 田阿火上揭住處屋外,經敲門後無人前來應門,宋保羅乃在 門外大喊「不開門就燒掉房子!」,因田阿火高石松未予 理會,宋保羅乃以不詳工具破壞大門旁窗戶的金屬窗框,再 用手推開未上鎖的玻璃窗,攀越窗戶入內後開啟大門,讓陳 進興及邱進生共同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因田阿火於偵



查中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宋保羅在屋內拿取田阿火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 之菜刀2把及生魚片刀1把,宋保羅及陳進興2人分持1把,邱 進生因與田阿火有同學之誼,未接手任何刀具,宋保羅與陳 進興分別向田阿火高石松恫嚇稱:若不代繳貸款,將剁下 田阿火高石松2人手指等語,並喝令田阿火不得報警,致 田阿火高石松2人心生畏懼,接著宋保羅等3人並共同將高 石松拖往廚房徒手毆打,致高石松受有下唇挫擦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因高石松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於起訴 書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使田阿火高石松均不能抗 拒,高石松不得不應允代宋保羅繳納車貸,邱進生即先離開 田阿火住處至屋外,宋保羅則強取田阿火所有放置在冰箱內 數量不明之蔬菜及魚肉,並強取田阿火所有內原裝有鋸子及 草刀各1把之籃子盛裝上開食物,得手後,由陳進興駕車搭 載宋保羅攜帶上揭蔬菜、魚肉食物及物品離去。嗣同年月24 日凌晨某時許,宋保羅承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 意,夥同承上揭以強暴及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之陳進 興,前往田阿火上開住處找高石松索討已允諾代繳之車款, 宋保羅並以到田阿火住處喝酒聊天為由,邀不知情且無任何 犯意之溫曉萍高黛玲2人一同前往,抵達田阿火住處後因 敲門仍無人應門,宋保羅即持滅火器打破窗戶玻璃後,攀越 窗戶進入田阿火住處,再開門讓陳進興、溫曉萍高黛玲等 人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業經田阿火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宋保羅旋與陳進興分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小刀及菜刀 ,宋保羅持小刀抵住田阿火頸部,陳進興則持刀揚言要剁高 石松之手,要求高石松一定要交出前次承諾願支付車貸之款 項,至使田阿火高石松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田阿火遂當 場自其身上取出高石松前所償還之現金1,000元交給高石松 ,再由高石松交付宋保羅宋保羅於取得款項後始離去。二、宋保羅韋瑞明(所涉本件共同恐嚇取財犯行,業經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陳進興3人於102年8月3日晚間在新北市烏來區因巧遇而一 起聊天後,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 號之1旁紅色吊橋附近某土地公廟前,見黃忠信謝德勝黃輝耀3人在該處喝酒飲茶聊天,宋保羅韋瑞明、陳進興 3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向黃忠 信、謝德勝黃輝耀3人強索財物,推由韋瑞明先將上衣脫 下,蒙住自己的臉部以為掩飾,宋保羅、陳進興則各自赤裸 上身後,一同走近黃忠信等3人處,由宋保羅出言向黃忠信 等3人恐嚇稱:我是萬華老大,要來要一點索費(台語)等



語,繼之對蒙面的韋瑞明表示:裡面有傢私(台語),不要 拿出來等語,站在一旁蒙面的韋瑞明則配合宋保羅之說詞, 而故意將手放入斜背在身上的包包內,致黃忠信等3人因而 心生畏懼,謝德勝認應立即報警,而試圖前往附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報案,韋瑞明見狀即上前擬攔 阻謝德勝,惟謝德勝甩開韋瑞明,逃離現場前往報案,在旁 之黃輝耀黃忠信2人亦擬離開現場,宋保羅、陳進興則上 前攔阻,雙方因而發生拉扯,韋瑞明見事態嚴重,隨即趁亂 先行逃逸,宋保羅、陳進興則遭據報到場之員警逮捕,宋保 羅等3人始未取得財物。
三、宋保羅因不滿陳正華不告知其女友之去向,而基於以脅迫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先於102年8月 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捷運新店站之公 車站大廳內,對陳正華臉部揮拳將其打倒在地後,以腳踢其 臉,並對陳進興(陳進興所涉傷害罪嫌,已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恫嚇稱:如不打陳正華,就要先揍陳進興等語, 以將加害陳進興之生命、身體之方式,脅迫陳進興毆打陳正 華,陳進興因心生畏懼,乃聽從宋保羅指示,徒手毆打陳正 華,致陳正華受有唇部開放性傷口,經就醫縫合6針之傷害 。嗣於翌(6)日18時許,在新店區中正路362號天主教耕莘 醫院A棟左側觀雨亭再遇陳正華,竟仍怒氣未消,復接續上 揭犯意,持水果刀向陳進興恫嚇稱:倘不毆打陳正華,將殺 害陳進興等語,以將加害於陳進興之生命、身體之方式,脅 迫陳進興毆打陳正華,陳進興聞言心生畏懼不敢不從,乃依 其指示以腳踢陳正華身體,並依宋保羅之要求拾起地上之地 磚塊欲擊向陳正華,適許正鋼行經該處見狀出言制止,陳進 興聞言將磚塊棄置在地,惟仍依宋保羅之指示,徒手毆打陳 正華,宋保羅亦同時徒手毆打陳正華,致陳正華受有鼻部及 上揭縫合之傷口再次受傷流血之傷害。
四、宋保羅因不滿田阿火陳正華分別指證其上揭強盜、傷害犯 行,竟為下列犯行:
(一)宋保羅明知田阿火於102年5月21日、23至24日及6月6日, 未曾持槍指向宋保羅並出言恫嚇,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 102年10月15日14時15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在該署偵查102年度第17881號 田阿火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為訊問時, 經檢察官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之相關權利、具結義務、偽證 罪之處罰規定,於供前具結後,就關於田阿火是否曾使用 其所有遭扣案之獵槍,及有無用以作為犯罪之用等與田阿 火所涉前揭槍砲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檢察官虛



偽證稱:「(問:102年5月21日、23至24日及6月6日,你 這3次去田阿火家,有看到田阿火拿槍?)他有拿槍比我 們。」、「(問:是什麼槍?)是長的獵槍,還有短的制 式的槍,並對我們說如果我們亂來就要讓我們下地獄,每 次去他家他都這樣做,我們不會害怕,只是擔心他喝酒醉 會誤擊,他是從他家裡面拿出來。…。」、「(問:如果 第一次就有拿槍出來,為何你們還敢去?)他沒擊發,但 是他有用槍比著我的頭,我的頭一直閃,他有喝酒有恐嚇 的意味。」等不實陳述,足以誤導該案之偵查方向及結果 ,幸經檢察官查明其所言不實,而對田阿火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宋保羅明知自己並未於102年7月1日、102年8月3日至5日 間遭陳正華毆打成傷,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 意,於102年11月1日11時19分許,在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先以言詞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稱:「在102年8月 3日至5日,陳正華夥同捷運站的很多人,在新店捷運站後 站持鋁棒及刀子毆打我,導致我被送進耕莘醫院急診室就 診,我要告陳正華殺人未遂,當時陳進興在旁邊有看到這 一幕,當時我的肋骨受傷。」等語,誣告陳正華於102年8 月3日至5日間對之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後,復於同日在檢察 官告知相關拒絕證言權利,並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 規定後,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其 所訴關於陳正華殺人未遂一事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向 檢察官虛偽證稱:「(問:前述陳正華夥同他人殺人未遂 事實,是否屬實?)是,陳正華有2次對我殺人未遂,第1 次是在102年7月1日,是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溫曉萍家中,陳正華持刀與鋁棒往我左腿與肋骨猛搥100 多下,當時我有點醉,我被打昏,是陳進興幫我叫救護車 ,送往新店中正路耕莘醫院急診室住院1天,我左大小腿 腫起來,左右肋骨斷了好幾根,我修養到8月3至5日,陳 正華又再夥同他人打我。」、「(問:7月1日這次,時間 是早上下午晚上或凌晨?)從早上打到晚上,且他將我五 花大綁,當時還有一些不明人士在場。」、「(問:陳正 華到底有無刀砍你?)都有。」等語,就與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故為不實之證述,幸經檢察官查明其所言不實, 而對陳正華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案經田阿火高石松謝德勝陳正華、陳進興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4頁、第237頁反面至第240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 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40頁 反面至第245頁正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4頁、第240頁反面至第245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 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 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即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 部分):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宋保羅對於102年5月21日凌晨某時許,其 與同案被告邱進生等人,及於102年5月24日凌晨與陳進興 等人相偕至告訴人田阿火之上開住處,找告訴人高石松索 取車貸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 ,並辯稱;摩托車雖是用我的名字買的,但是由我和高石 松2人一起用的,高石松之前有答應我要幫我繳;伊於上 開日期至田阿火住處時,並沒有拿刀押被害人,告訴人田 阿火與我有仇隙,故意入我於罪;另證人高石松溫曉萍



高黛玲邱進生等人於警詢及最初偵查時均未表示我有 拿刀,之後才變更證詞說我有拿刀,其等前後證述不一, 證言均不可採信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在告訴人家中飲酒作樂,足見本件當時只是發生酒後衝 突,並沒有持刀情事;且依證人田阿火之證詞,其係基於 同情高石松才給付被告1,000元,並非因自身恐慌,亦絕 無達到抵抗不能情境;又證人邱進生高黛玲溫曉萍均 證述未見到被告取走魚肉,亦未見到被告持滅火器破壞窗 戶,告訴人田阿火此部分之告訴並非事實,被告並未涉犯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2年5月21日凌晨某時許,夥同邱進生及已死亡之 共犯陳進興至告訴人田阿火高石松之上開住處後,以上 揭強暴、脅迫手段,強令告訴人高石松同意代為繳納機車 貸款,被告並自行強取告訴人田阿火所有放置在冰箱內的 菜肉,及被告於102年5月24日凌晨某時許夥同已死亡之共 犯陳進興至告訴人田阿火高石松之上開住處,以上揭強 暴、脅迫手段,向告訴人高石松強取1,000元現金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石松於102年9月27日、102年11月1 日偵查中、原審103年11月10日審理時證述:(5月21日) 他們侵入田阿火住處,他們拿屋內的菜刀及生魚片刀恐嚇 我,向我要錢繳車貸,因宋保羅買機車,我是當他的保證 人,他們對我說要剁我手指,並將我拖到廚房,之後對我 毆打導致我受傷,恐嚇我要我給車貸,也拿刀恐嚇田阿火 ,叫他不要報警,離開前宋有拿田阿火屋內冰箱裡的菜, 宋保羅沒有經過田阿火的同意就拿走。(23至24日)當時 我在,時間是在半夜,宋保羅、陳進興在門外都有大喊不 開門就要燒房子,宋保羅闖進來,宋保羅、陳進興、溫曉 萍及高黛玲進屋後,陳進興拿菜刀,宋保羅拿一把小刀, 陳進興說要剁我的手,田阿火宋保羅拿刀子抵住脖子, 他們要求田阿火不要報警,宋保羅及陳進興跟我要錢,我 從我身上拿出1,000元,因為那1,000元是我原本給田阿火田阿火將錢交給我,我再交給宋保羅等語(見102年度 偵字第13104號偵查卷【下稱第13104號偵查卷】第96頁、 第97頁、第158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卷【下稱 原審卷】二第101頁至第10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田阿火 於102年7月17日、102年9月27日偵查中證稱:102年5月21 日凌晨,我和高石松在睡覺,聽到宋保羅、陳進興2人在 外面叫我們開門。宋保羅拿東西敲打窗戶窗框後,從窗戶 鑽進來,宋保羅就去拿菜刀及生魚片刀,拿去門口打開大 門讓陳進興、邱進生2人進入,宋保羅叫陳進興砍我手指



頭,之後高石松也被恐嚇,因為車貸的問題,宋保羅叫陳 進興對高石松說如果今天不拿錢讓宋保羅繳車貸,就要剁 掉高石松的手指,高石松被他們3人拖到廚房去,我有聽 到廚房內發出碰撞及毆打的聲音,之後他們又將高石松帶 到我主臥,我看到高石松身上有傷,一直逼高石松要繳車 貸,逼到最後高石松有答應要繳,邱進生就去車上拿酒, 喝完酒之後,宋保羅1人還當著我的面拿走冰箱內的蔬菜 、魚肉及刀子、鋸子,因為我之前有被脅迫,不敢反對。 第2次的時間大約是102年5月23或24日凌晨2時至3時,宋 保羅跟陳進興、溫曉萍高黛玲到我家,宋保羅或陳進興 說如果不開門就燒我家,宋保羅拿滅火器敲破玻璃,從窗 戶侵入屋內,進入後踹門,將大門打開讓其他人進入,之 後宋保羅又去拿刀子,宋保羅用刀抵住我的脖子,我從床 上驚醒坐在床邊,宋保羅問我是否有去報警,當時高石松 原本是睡在陳進興所坐的沙發上,也被嚇到跳起來,之後 我就一直哭,他們就將怒氣轉到高石松,問高石松錢準備 好了沒,因當晚高石松下班後有拿1,000元還我,高石松 想到他還我的1,000元,問我身上有沒有1000元,我就將 1,000元給高石松高石松就將錢交給宋保羅等語(見第 13104號偵查卷第61頁、第62頁、第92頁至第96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102年5月21日凌晨宋保羅在外面,因為 車貸問題叫我開門,我不開門他就說若不開門要燒掉我家 ,然後就把鋼筋拔掉,敲破我後面窗戶欄杆鐵條,然後把 欄杆鐵條拿下,推開窗戶跳進來,再去開我前面的門讓陳 進興、邱進生溫曉萍進來,宋保羅到我廚房側門旁邊拿 刀,叫我們2人不要動,然後制住我們說:兄弟,這2人處 理一下,宋保羅就發刀給陳進興、邱進生邱進生沒有接 手刀子,因為他說不要這樣,他跟我是同學,陳進興有接 ,宋保羅自己拿尖刀,宋保羅、陳進興把高石松拖到廚房 毒打一頓,邱進生也有去。宋保羅就命令陳進興,說今日 沒有給我1,000元,就把他的手剁下來,陳進興正要舉起 刀準備要剁時,我就制止他說不要這樣,我說我有1,000 元先墊一下,我就把1,000元給他,就又開始喝酒,沒有 經過我的同意,又把我的菜搜光,通通搬到溫曉萍的家, 宋保羅在拿冰箱食物時,為了要裝菜,他拿我的籃子去裝 食物,藍子裡面本來就有鋸子、草刀各壹把,他一併帶走 。2天後他又來了,這次他拿滅火器打破玻璃闖進來,他 的手被刀割破,這次邱進生沒有來,宋保羅進來後把前門 打開讓溫曉萍高黛玲、陳進興進來,進來後宋保羅又拿 我家尖刀,右手抵住我脖子,左手命令鐵牛(即陳進興)



到廚房去拿剁刀,宋保羅高石松說上次不是答應我要準 備錢,我現在來拿錢,你把我裝孝維,高石松說我真的沒 錢,宋保羅說我不管,已經答應的事情,不要再玩我,今 天就要給我2,000元,1,000元也可以。宋保羅拿尖刀抵住 我的脖子,命令陳進興要剁高石松的手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49頁至第15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被告 三人等進入你家之後,他們三人是何人拿刀架在現場的誰 的脖子上?)被告跟陳進興二人拿刀,邱進生沒有拿刀。 被告拿刀架在我脖子,陳進興拿刀控制高石松,被告說若 不給錢,要剁高石松手指,陳建興沒有說話。」、「(問 :被告拿刀架在你的脖子上,何以如此?)我不知道,這 應該要問被告。我想被告應該是怕我報案。」、「(問: 你剛稱的經過是否是102年5月21日的事情?)是。」、「 (問:一千元是高石松給你的?)高石松住我房子,所以 要給我租房子的錢,高石松欠我三千元,案發前高石松先 給我三分之一的房租、一千元,說他上班之後再給我二千 元。被告他們手上拿刀,我們沒有辦法抵抗,我看高石松 手指要被剁了就拿出這一千元給被告。」、「(問:高石 松把一千元給被告,是高石松心甘情願的或是有受到逼迫 ?)我看到陳進興威脅要剁高石松的手指,所以是我直接 掏一千元交給被告,不是高石松要我拿錢,是我主動拿錢 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5頁正、反面);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進興於102年9月13日、102年10月14日 偵查中證稱:我有毆打高石松,我跟宋保羅有拿了冰箱內 山產,有山豬肉、魚,及屋內鋸子、袋子及除草刀。邱進 生當時在車上;在屋內時我有拿番刀,是田阿火家裡的, 那天是要去找高石松處理車貸的事,要問高石松要不要繼 續繳車貸,邱進生在旁邊聽到說他也要去。到了因叫門叫 不開,宋保羅打破窗戶後,3人一起進入,先到客廳,看 到田阿火坐在輪椅上,宋保羅高石松抓到客廳,問高石 松車貸要不要繼續繳,高石松說要繳,打完高石松後,就 回車上回家,過了2、3天去第2趟。宋保羅打破璃進入屋 內,我有用鋸子掛在高石松的脖子上,因高石松宋保羅 機車貸款的錢,高石松有拿出錢交給宋保羅宋保羅當時 有拿田阿火屋內的刀子,高石松將車款的錢交付給他,拿 走屋內財物是宋保羅臨時決定的,沒有事前約定等語(見 第13104號偵查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30頁、第13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進生於102年11月1日偵查中證稱:我去 田阿火家4次,被田阿火拿鐵棍打的是最後1次,時間是6 月6日。打破窗戶好像是第3次,第2次距離第3次沒幾天,



第2次只有我跟陳進興、宋保羅進入田阿火家,進去先喝 酒,喝完酒宋保羅去屋內不知何處拿刀子出來,他拿了1 把給陳進興,之後宋保羅就拿刀子說要切高石松的手,要 向他討錢,但沒有說要討什麼錢,宋保羅要陳進興拿1把 刀去押人,宋保羅田阿火說沒有他的事,田阿火跟高石 松都有感到害怕。宋保羅高石松說如果今天沒有給他錢 要他試看看等語相符(見第13104號偵查卷第164頁反面至 第165頁)。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進生於原審104年8月 17日審理中作證時,雖因時間已久,對於發生之時間已無 法確定,惟其仍表示第2次與陳進興、宋保羅一起至田阿 火家後之情形為:喝酒喝到一半,宋保羅就拿刀,1支給 鐵牛,剛開始2支刀時,宋保羅有講說要剁高石松的手等 經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68頁); 而證人溫曉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到庭作證,其於作 證時雖對於事件發生之經過描述,間或出現記憶不清之情 況,惟證人溫曉萍於102年10月25日偵查中就本案部分仍 證稱:(5月24日部分)宋保羅有拿滅火器打破田阿火住 處的玻璃,他一個人衝進去向高石松要車貸的錢,宋保羅 跟陳進興對高石松說,如不果不給他錢就要打他,高石松 有交1,000元給宋保羅等語(見第13104號偵查卷第149頁 ),對於宋保羅與陳進興有無持刀一事,雖先表示想不起 來,但於作證中續稱:我有聽到要剁手,是宋保羅對高石 松說的,高石松看起來很害怕,我現在想起來宋保羅有拿 刀子,不會很大支等語(見第13104號偵查卷第150頁), 另其就宋保羅拿取冰箱食物部分證稱:宋保羅有拿田阿火 家冰箱內的菜、肉等語(見第13104號偵查卷第150頁), 此均與證人即告訴人田阿火高石松上開指證內容相符。 此外,復有天主教莘醫院於102年5月2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及現場窗戶照片在卷可稽(見第13104號偵查卷第18 頁至第21頁),參諸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證人即告訴 人高石松係於102年5月22日00時22分許至該院急診,診斷 結果為「下唇挫擦傷」,核與證人高石松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陳進興、邱進生把我拉到廁所後面,打我的嘴巴,我 嘴巴就流血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01頁反面)。另揆 諸卷附上開窗戶照片,照片上日期亦顯示為「2013/0 5/ 21 07:18」,照片中窗框亦確實有受損情形,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田阿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2年5月21日凌晨, 宋保羅在外面,因為車貸問題叫我開門,我們有聽見聲音 但不開門,他把鋼筋拔掉,敲破我後面窗戶欄杆鐵條,然 後把欄杆鐵條拿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51頁)。而



本件警方確於102年5月21日及102年5月24日凌晨接獲報案 始至告訴人田阿火住處處理糾紛乙節,亦有原審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209頁、第210頁)。本件證人田阿火、高石 松、陳進興、邱進生溫曉萍等人上揭證述,核與事實均 相符,均堪採信。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被告於102年6月27日檢察官偵 訊時供稱:當天高石松確曾遭毆打,當天確有提及機車貸 款等語事(見第13104號偵查卷第52頁至第54頁);於102 年10月15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5月21日當天有 與陳進興、邱進生一起至田阿火住處,當時高石松曾遭打 嘴巴,高石松因此受傷;當天是要高石松處理車貸之事而 前往,陳進興曾拿出刀子等語(見第13104號偵查卷第139 頁至第141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進生於102年11月1 日偵查中證稱:第2次跟陳進興、宋保羅進入田家,喝完 酒宋保羅有拿出刀子,並交1把給陳進興,宋保羅於期間 並拿刀子說要切高石松的手,要向他討錢等情(見同上卷 頁),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進生2人就被告曾於102年 5月21日與陳進興一起至田阿火住處,及其後現場曾發生 拿刀、討車貸錢等供述及證述內容,核與證人田阿火、高 石松、陳進興、溫曉萍上揭證述內容相符。益徵證人田阿 火、高石松、陳進興、溫曉萍上揭證述內容,均堪採信被 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另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 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 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 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 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 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 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 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 ;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 例參照)。再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 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 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 抗拒之程度而言,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 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 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析言之,認定被害人是否



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 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 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 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 只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 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即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 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 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 影響。查本件參諸被告前後2次均係於深夜夥眾至告訴人 田阿火高石松2人住處,於犯案過程中,復與陳進興持 刀威脅告訴人田阿火高石松2人,並揚言要剁告訴人高 石松的手,尤其在第2次中被告更持刀直接抵住告訴人田 阿火頸部,加上告訴人田阿火行動不便,須靠拐杖等用具 助行,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參(見102年度 偵字第17881號偵查卷第42頁),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 斷,一般人於遭人持刀近身脅迫之際,通常即已懍於該刀 具可於瞬間傷害人之身體甚至生命,而充滿畏懼緊張,根 本不敢冒生命危險而為積極反抗。本件觀諸上開整體過程 之客觀具體情狀,被告持刀向告訴人高石松田阿火強索 及強取財物之行為,確屬以言語及舉止對告訴人2人施以 強暴、脅迫,使其等精神上萌生恐懼,並已達壓抑告訴人 之意思自由,致使告訴人高石松於102年5月21日當天允諾 代被告宋保羅支付車貸,告訴人田阿火則任由被告取去冰 箱內的菜、肉等食物而不敢出聲制止,及告訴人高石松於 102年5月24日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凡此均係為 藉以避免被告對其2人本身有所不利,受制於被告之強暴 、脅迫行為下,因喪失意思自主不能抗拒之情況下所為之 舉措。又被告與告訴人高石松田阿火間均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被告明知此情,竟無端向告訴人高石松田阿火 索取金錢,堪認其主觀上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至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告訴人家中飲酒作 樂,足見本件當時只是發生酒後衝突,並沒有持刀之情事 ,且依證人田阿火之證詞,其係基於同情高石松才給付被 告1,000元,並非因自身恐慌,亦絕無達到抵抗不能之情 境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以上揭手段壓迫告訴人田阿火高石松,並因而獲得告訴人高石松允諾代為繳付貸款或 交付1,000元現金等行為後,繼續在屋內飲酒作樂之情, 固據證人田阿火等人證述明確,惟本院認告訴人高石松田阿火2人在遭受上揭不法暴力對待後,已經陷於完全不 敢亦無法抵抗之情境下,其2人對於被告後續在其等屋內



繼續飲酒作樂之行為不敢吭聲,亦屬事理之常。是本件尚 難執被告於達成強令告訴人高石松允諾支付貸款或交付現 金之結果後,仍在屋內繼續飲酒之事實,遽認告訴人高石 松、田阿火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亦不能據此推 論告訴人高石松田阿火2人尚未達於不敢、不能抗拒之 狀況。
4、又被告曾向同案被告邱進生及已死亡之共犯陳進興表示: 告訴人高石松積欠其車貸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80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共犯陳進 興於偵查中證稱:去告訴人家是要找高石松處理車貸的事 ,要問高石松要不要繼續繳車貸,邱進生在旁邊聽到,說 他也要去等語甚詳(見第13104號偵查卷第83頁反面), 足認同案被告邱進生係因誤信告訴人高石松與被告間確係 有車貸之債務關係,始與被告相偕前往告訴人高石松、田 阿火2人之住處,其上揭行為固已該當於以強暴、脅迫行 為,使告訴人高石松允諾代被告支付機車貸款及交付現金 1000元,而使告訴人高石松行無義務之事,但同案被告邱 進生主觀既無為自己或為被告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所為 尚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同案被告邱進生在告訴人 高石松允諾代為支付被告之車貸後,即離開告訴人田阿火 之住處,而至屋外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田阿火及證人 即共犯陳進興等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在邱 進生離去之後,始獨自強取告訴人田阿火之冰箱內食物之 行為,則被告上揭強盜犯行自與同案被告邱進生無涉,附 此敘明。
5、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田阿火與我有仇隙,所言是故意入 我於罪,證人溫曉萍高黛玲高石松邱進生等人前後 證述不一,其等證言均不足採信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 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細節方面,證人之陳述難免 因時間過往,而有所遺忘或模糊,致陳述不一,果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經查 :
⑴參諸證人即告訴人田阿火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告訴人高石松 被迫交付現金1,000元之時間,與偵查中之陳述固略有出 入,並與其他證人之證詞有所差異。惟參諸證人田阿火之 前多次證詞,暨其他證人之證詞,告訴人高石松被迫交付 現金1,000元之時間應為102年5月24日凌晨,而非係102年 5月21日凌晨,證人田阿火此部分之證言,應係記憶錯誤



所致。本院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高石松強索機車貸款,而 於本案極為緊接之2次時間中,接續至告訴人田阿火住處 ,且該2次均非循正常途徑進入屋內,期間並對告訴人高 石松田阿火2人施以不法之暴力,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田 阿火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之時間,距離本案案發之時間 已1年半左右,因而產生些微之記憶上差異,在所難免。 而其就被告、邱進生與陳進興等人在5月21日前來後,如 何進屋,及進屋後,對其與高石松田阿火所作所為,及 於5月24日凌晨被告與陳進興再次前來時,如何進門,以 及進門後對其與高石松田阿火2人作何事等情節,前後 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則證人田阿火其他證詞,既與其他 後述證人之證詞相吻合,其證言自足堪採信。至證人田阿 火於102年5月21日及102年5月22日警詢時就102年5月21日 凌晨當天之事發經過,已明確表達被告當天有持刀之情形 ,並有拿走其冰箱內菜肉之結果(見第13104號偵查卷第6 頁反面、第8頁反面),核與其後之證詞,並無重大出入 之處,且與其他證人互核相符,是其證詞亦非全然不足採 信。是被告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田阿火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 ,自不足取。
⑵至同案被告邱進生於102年5月27日警詢時固供稱其未出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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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