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楊適伃
傅劉屘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養子女與 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民法第1077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許光星之兄弟姊妹, 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3月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楊適伃前已出養於楊阿枝、楊游裡;聲請人傅 劉屘嬌前為劉興港、涂陳阿哖所收養,且均未終止收養,此 有該2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楊適伃與其養父楊 阿枝、養母楊游裡間、聲請人傅劉屘嬌與其養父劉興港、養 母涂陳阿哖間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楊 適伃、傅劉屘嬌與被繼承人許光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 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 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