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65號
TCDM,105,易,665,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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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壬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1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壬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曾壬暉紀雅佩係高中同學;其亦為黃瀛巧(起訴書誤載為 黃灜巧)之前男友。曾壬暉於民國103年12月間,加入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該集 團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提供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車手等工作,並約定可得提領詐得現款金額之10%作為 報酬,且以大陸地區之行動通訊軟體「蜂加」作為聯繫管道 。其即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之黃瀛巧(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至不詳 之通訊行辦門號換現金,由黃瀛巧以伊名義申辦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再交由其取得該門號之SIM卡而提供與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又於104年1月初,以欲償還 欠款,且無帳戶可供他人匯款為由,向不知情之紀雅佩(業 經本院另案判處無罪在案)取得紀雅佩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 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等帳戶資料, 而提供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且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亦於網際網路刊登辦理貸款廣告,向不知情之 張睿伶(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無罪在案)詐得張睿伶(起訴書誤 載為張睿玲)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使用 。曾壬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各為 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1月26日16時許,由自稱衣芙日系店家員工之女子撥 打電話予徐嘉穗(起訴書誤載為徐家穗),向徐嘉穗佯稱:伊 於網路購物時,因店家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 自動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再於同日17時許,由另名男子 接續佯為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徐嘉穗,指示徐嘉穗如何操作 自動提款機及購買遊戲點數等事宜,致徐嘉穗因而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先於同日17時39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9989元至紀雅佩上開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18時18分 至20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內,共購買My Card智冠遊戲點 數5000元的點數8張及1000元的點數4張(合計4萬4千元),再 將點數序號、密碼於電話中告知對方,由對方取得遊戲點數 (按:遊戲點數雖非有形之物,惟可供為線上遊戲之對價或兌 換線上遊戲寶物仍具有一定財產上之價值,應屬利益,而非 財物)使用或轉賣牟利。曾壬輝再以黃瀛巧申辦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通知不知情之紀雅佩提領徐嘉穗匯入伊上開帳 戶之2萬9989元,復交由曾壬輝全數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二)於104年1月26日17時56分,由自稱日系服飾店家員工之女子 撥打電話予唐美惠,向唐美惠佯稱:伊於網路購物時,因貨 到付款之簽單簽錯,誤設為扣款12期,須操作自動提款機以 取消設定云云,再由另名男子佯為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唐美 惠,指示如何操作自動提款機事宜,致唐美惠因而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8時56分,至雲林縣崙背鄉建國路之 崙背農會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9989元至紀雅佩上 開銀行帳戶及轉帳匯款2萬9989元至張睿伶上開銀行帳戶內 。曾壬輝再以黃瀛巧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不知 情之紀雅佩提領唐美惠匯入伊上開帳戶之2萬9989元,復交 由曾壬輝全數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曾壬暉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徐嘉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唐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黃瀛巧紀雅佩張睿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四)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5-4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函附之紀雅佩上開帳戶開戶資料、 往來交易明細表、對帳單(偵卷第44-57頁)、張睿伶之上開 京城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存提紀錄單(偵卷第60-63頁) 、智冠科技點數卡儲值狀態查詢表(第65頁)、通聯調閱查詢 單(偵卷第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徐嘉穗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統一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智 冠MyCard點數明細表(偵卷第75、78-89頁)、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



(偵卷第93-9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詐得金錢財物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詐得遊戲點 數利益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雖就詐得遊戲點數部 分漏未敘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法條及罪名,惟於起訴 書附表編號1已敘及告訴人徐嘉穗遭詐騙之遊戲點數,應認 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核被告就上開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徐嘉穗唐美惠之行為,然其 擔任提供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車手取款等工作 ,並可知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來路不明,應為詐騙前開告 訴人之贓款,仍參與所屬詐欺集團分擔前開工作,最終目的 即促使該詐騙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 ,堪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行 騙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利用不知 情之紀雅佩先後遂行其車手取款之行為分擔,而為本案犯行 ,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對於告訴人唐美惠有2次 指示匯款之行為,惟時地密接,手法相同,應係出於同一詐 欺犯意所為,應就所為2次指示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 罪。其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一罪論處。(四)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所示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該條所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當包括行為人之犯罪原



因、動機、造成損害、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令宣告法定低度刑 ,仍嫌過重等情況,以為判斷。經查,被告並非上開詐騙集 團之核心成員,亦非詐欺所得最主要之獲利者,且業與告訴 人徐嘉穗唐美惠成立調解,分別賠償徐嘉穗7萬元及賠償 唐美惠6萬元,均已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 第3113號、第3114號調解程序筆錄、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 執聯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86、95、118 頁),依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如依 其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顯與被 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有 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 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貪圖分贓,以上開方式遂行其等詐騙 行為,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然被告已完全賠償前開告 訴人之損失,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及素行狀況、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七)至被告所提領之詐騙所得,均已全數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其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41頁反面),是本案尚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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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沙鹿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