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106年度,51號
CTDV,106,審重訴,51,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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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史昭雄
      林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張富即秀琴歌劇團
      張秀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金鑾府
法定代理人 郭清茂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王萬吉
兩造間依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70 號刑事判決附帶提起民事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2,550元,
非屬上開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內,原告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
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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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