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954號
CTDM,106,簡,954,2017051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金穎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5 年10月間某日起, 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綽號「老闆娘」即葉偵汝( 另案偵辦)簽賭香港六合彩,簽注方式分為「二星」、「三 星」、「四星」,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同日香 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 ,「二星」可贏得新臺幣(下同)5,700 元,「三星」可贏 得7 萬4,000 元,「四星」則可贏得100 萬元等彩金,如未 簽中,賭金歸綽號「老闆娘」即葉偵汝所有。嗣於106 年1 月1 日22時5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6 年1 月21日中午12 時38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聲請意旨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鐵皮屋 ,應予更正)檳榔攤後鐵皮屋為警查獲,當場勘驗呂金穎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現有利用LINE簽 賭六合彩之對話紀錄,並通知呂金穎於同年月21日12時38分 許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金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LINE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三、按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 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 、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等,無論其係以有線 或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至於透 過前揭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 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 所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實務上亦有以賭博網站進行賭博行為, 因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且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 功能,而認於賭博網站簽賭行為構成公然賭博罪(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43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之所以處罰賭博 之行為,係因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 決定財物歸屬,對於參與對賭當事人而言,贏得賭局之一方 ,其取得財物形同不勞而獲,倘若時日一久,恐養成心存僥 倖而僅欲以此方式獲取財物,以致不事生產,敗壞社會風氣 ,則刑法對於賭博行為之非難程度,自不宜僅因科技發展所 致參與賭博方式變革而異,否則,將易造成處罰之漏洞,令 有心人士遊走於法律處罰之灰色地帶。從而,即使在個人住 宅內使用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完成下注,仍與親自前往下注 簽賭之情形無異,僅行為方式隨時代演變有別而已,自不影 響公然賭博犯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審查意見參照)。是被告本案固 係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綽號「老闆娘」即葉偵汝簽注 地下六合彩,而未親赴現場簽賭,惟揆諸上開說明,僅屬行 為方式之不同,尚不足執此即指被告本案之行為地點,不具 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所指之公然性。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公然賭博罪嫌。又被告接續於105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1 日遭查獲日止,先後多次利 用通訊軟體LINE簽賭,其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 屬相同,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 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通訊軟體LINE簽 賭方式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 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賭博性質上係處分自己財物,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 益,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犯罪期間、賭注金額、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強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