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聰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聰龍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過失進入要塞管制區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聰龍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9W-188 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左營軍區(下稱左營軍 區)外時,本應注意位於左營軍區係屬國防部依要塞堡壘地 帶法公告之要塞管制區,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論軍警人 民不得出入,且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 疏未注意,未經要塞司令許可,於同日下午5 時29分許,駕 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自前揭管制區南門哨檢查站進入,經由文 康哨檢查站駛離,分別經上開二檢查站之槍兵攔停未果後, 通知哨站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聰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槍兵謝亞靜、哨兵溫宗儒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左營要塞保壘示意圖1 份、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及駕駛車牌9W-1880 號自用小客 車之汽車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已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第6 條第1 款之規定, 係犯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過失進入要塞管 制區罪。爰審酌被告在未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下,誤闖左營軍 區南門哨檢查站,即擅自進入已經國防部公告列為要塞管制 區內,其所為有危害國防安全之虞,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究非故闖要塞堡壘 地帶,且其誤闖入之時間尚短,所生危害堪稱非鉅;並酌以 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育 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2 項、第6 條第1 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6條
第一、第二兩區內,應共同禁止及限制事項:
一、第一區全部及第二區特別指定地區如山地或要塞獨立守備地 區,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論軍、警、人民不得出入。二、因公出入特別指定地區者,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攜帶 照相機、武器、觀測器及危險物品。
三、非經中華民國政府之許可,外國商輪、軍艦不得通過或停泊 。
四、非經國防部之許可,不得新設或變更鐵路、道路、河渠、橋 樑、堤塔、隧道、永久棧橋等工程。但交通部對於上列工程 如有設施,除緊急搶修者外,應先與國防部洽商。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
犯第6 條第1 款或第7 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規定者,處10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