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61號
CTDM,106,簡,661,2017051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清標
被   告 黃仗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清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拾陸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伍元,均沒收之。
黃仗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歐清標基於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2 月21日16 時3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之「阿鴻檳榔攤」,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 係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等態樣,並選 號簽注,再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其間賭博輸贏, 簽賭「二星」、「三星」、「四星」者,每注下注金均為新 臺幣(下同)80元,賭客若簽中「二星」即可贏得彩金5,70 0 元,若簽中「三星」則可贏得彩金70,000元,若簽中「四 星」則可贏得彩金700,000 元;賭客如未簽中,則簽賭金全 歸歐清標所有。歐清標即藉前述賭博輸贏方式親自與賭客對 賭之際,經由逐次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 付賭金」間之差額為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嗣於106 年2 月21日16時許,賭客黃杖村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簽注六 合彩,並於106 年2 月21日16時20分許,離開上址途經高雄 市○○區○○路000 ○0 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黃杖村主 動交出六合彩簽單1 張,隨即帶同員警於同日16時39分許, 前往「阿鴻檳榔攤」,當場扣得歐清標所有之六合彩簽單16 張、賭資865 元,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歐清標黃仗村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2 份、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蒐證照片3 張在卷 可稽,及歐清標所有之六合彩簽單16張、賭資865 元、黃杖 村所有六合彩簽單1 張等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歐清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仗村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歐清標自105 年1 月間某 日起至106 年1 月21日16時3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前述 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對賭,藉此營利之數個行 為;及被告黃仗村於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密切接近時間,在上 址多次簽賭之行為,均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均認為係接續之一行為。另被告歐清標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 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 罪共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歐清標為取得不法利益, 竟以前述方式聚眾簽賭六合彩營利,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並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黃仗村貪圖射倖 利益參與賭博,所為助長賭風,亦非可採。復考量被告歐清 標經營賭場之規模、期間、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以及均無前科之品行,暨被告歐清標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仗村自陳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均為勉持(參見被告2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 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 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 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 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 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 明。經查: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復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關於賭 博器具、賭金沒收規定核係前述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



書所稱之特別規定,當優先於總則規定而為適用。查 本件扣案之歐清標所有之六合彩簽單16張,係被告歐 清標用以核對開獎號碼、決定賭博輸贏,並供計算賭 資使用之物,具類似賭具籌碼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 之器具(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 旨可資為參),故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另在被告黃仗村身上扣案之六合彩 簽單1 張,只是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並非賭博 決定勝負之工具,然仍為被告黃仗村所有且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應同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賭資865 元 ,為被告歐清標所有,並係屬被告歐清標為本件圖利 聚眾賭博罪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歐清標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認在卷,核與被告即賭客黃仗村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