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249號
CTDM,106,審訴,249,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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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詹雅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完成戒癮治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詹雅薰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施以強制戒治 ,而於92年6 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93年度訴字第283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5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 月20日晚上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處 內,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水稀釋 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1 次。嗣警於 105 年11月21日上午,另案調查唐○○販毒案件(另案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發現詹雅薰有向 唐○○購買毒品而通知其到案說明,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認罪陳述(見警卷 第1 至7 頁、本院卷第19至20、29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5 分隊偵辦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表(尿液代碼:L0-000-000)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12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各 1 份各1 份(見警卷第19至20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施



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6 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92年11月8 日強制戒治期滿。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3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 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就上開犯 行所示之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水稀釋 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其以一個施用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 件犯罪事實係於105 年11月21日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 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各1 次,故所犯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乙節,惟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僅坦承施用海洛因毒品,未曾供稱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是在105 年10月20日 晚上8 點用注射方式施用一級毒品,伊不知道為何會驗出二 級毒品」、「但如果是有二級毒品摻在一級毒品裡面而認為 是同時施用的話,伊願意承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 )。惟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 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及組 合。故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 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 月27日管檢字第 0940000793號函參照),而查被告確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有其上述之驗尿報告在卷可證,被告 前於偵查中雖未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檢察官固 認被告所犯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 毒品,而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同時施用二者雖不一致,然尚難據 此即可排除被告有同時施用2 種毒品之可能性,復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先後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準此,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併予 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雖曾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及起訴判刑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 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於本 院審理時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 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賣菜維生、收入固定、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非佳、尚須照護罹病住院之配偶 、婆婆及母親之家庭生活情形,且被告已於105 年8 月5 日 起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替代治療門診療程,現仍持續治療 中(詳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
㈣末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而於98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今僅有本件施用毒 品案件經查獲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而被告自承已自費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戒癮治 療一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所載被告確於105 年8 月5 日 門診就醫紀錄,經本院函詢治療經過,並有該醫院106 年5 月9 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2993號函說明被告於105 年8 月 5 日起至進行替代治療門診療程,現仍持續治療中在卷,並 檢附被告病歷資料1 份及105 年9 月至106 年4 月期間用藥 (美沙冬)紀錄網路查詢資料1 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6 、48至60頁),是被告目前確實自費參加戒癮治療以求戒絕 毒癮無訛;以被告尚值青壯之年,日後仍有遠離毒害、回歸 正常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日後可能更不 利於被告更生,為期上開戒癮治療能繼續進行收戒治毒品成 效,以達毒品減害對被告個人及其家庭甚且社會、國家整體 之助益,認如對被告施以一定之約束,使其得以完成戒癮治 療,則上開宣告刑應即無執行之必要,而併予宣告緩刑3 年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 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 示自費完成戒癮治療,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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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