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419號
TYDM,106,聲,1419,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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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柳懷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 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而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 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 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 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 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之各該犯行, 自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103 年8 月4 日裁判 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附表編號1 至5 、編號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 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6 至8 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之 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 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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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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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強制性交 │ 強制性交 │ 強制性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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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7 年2 月│有期徒刑7 年2 月│有期徒刑7 年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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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222 條第1 │刑法第222 條第1 │刑法第222 條第1 │
│ │項第2 款 │項第2 款 │項第2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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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0 年9 月14日 │100 年9 月24日 │100 年10月5 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
│及案號 │字第30687號 │字第30687號 │字第306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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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2 年度侵上訴字│102 年度侵上訴字│102 年度侵上訴字│
│ 事│ │第286 號 │第286 號 │第286 號 │
│ 實├──┼────────┼────────┼────────┤
│ 審│判決│103年5月14日 │103年5月14日 │103年5月14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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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 確│案號│102 年度侵上訴字│102 年度侵上訴字│102 年度侵上訴字│
│ 定│ │第286 號 │第286 號 │第286 號 │
│ 判├──┼────────┼────────┼────────┤
│ 決│確定│103年8月4日 │103年8月4日 │103年8月4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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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編號1 至8 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8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 註 │期徒刑16年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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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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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廢棄物清理法 │ 廢棄物清理法 │ 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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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6 月│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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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廢棄物清理法第46│刑法第277 條第1 │
│ │條第4 款 │條第4 款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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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2 年7 月21日 │103 年2 月17日起│102 年12月10日 │
│ │ │至103 年2 月18日│ │




│ │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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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少│
│及案號 │字第6205號 │字第4256號 │連偵字第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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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號│103 年度原訴字第│104 年度審原訴字│104 年度原訴字第│
│ 事│ │10號 │第10號 │15號 │
│ 實├──┼────────┼────────┼────────┤
│ 審│判決│104年7月16日 │104年7月22日 │104年8月3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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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案號│103 年度原訴字第│104 年度審原訴字│104 年度原訴字第│
│ 定│ │10號 │第10號 │15號 │
│ 判├──┼────────┼────────┼────────┤
│ 決│確定│104年8月3日 │104年8月17日 │104年10月2日 │
│ │日期│ │ │ │
├──┴──┼────────┴────────┴────────┤
│ 備 │編號1 至8 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8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 註 │期徒刑16年3 月。 │
└─────┴──────────────────────────┘
┌─────┬────────┬────────┬────────┐
│編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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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妨害自由 │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1 年2 月│
│ │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 │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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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 條第1 │刑法第28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
│ │項、兒少福利保障│ │ │
│ │法第112 條第1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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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2 年11月9 日 │103 年3 月1 日 │103 年3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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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5 年度偵│
│及案號 │字第3114號 │字第1450號 │字第89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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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號│104 年度原訴字第│104 年度原桃交簡│105 年度原交訴字│
│ 事│ │16 號 │字第53號 │第5 號 │
│ 實├──┼────────┼────────┼────────┤
│ 審│判決│104年12月8日 │104年10月30日 │106年1月25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案號│104 年度原訴字第│104 年度原桃交簡│105 年度原交訴字│
│ 定│ │16 號 │字第53號 │第5 號 │
│ 判├──┼────────┼────────┼────────┤
│ 決│確定│104年12月28日 │104年11月23日 │106年2月27日 │
│ │日期│ │ │ │
├──┴──┼────────┴────────┼────────┤
│ 備 │編號1 至8 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8│ │
│ 註 │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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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