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06號
TYDM,106,審簡,106,201705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詩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5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簡詩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詩純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841 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6 月,自105 年6 月 6 日起至106 年12月5 日止,戒癮治療期間自105 年6 月6 日起至106 年6 月5 日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5 年8 月19日上 午10時10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前 12 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19 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 到場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詩純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
㈡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 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 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 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 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 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 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 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 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4 年12月 23日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84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6 月6 日起至106 年12月5 日 止,履行戒癮治療之期間自105 年6 月6 日起至106 年6 月 5 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為事實及理由欄所示 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決議要旨,被告前於「104 年間之施用毒品 犯行」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從再 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處遇規定,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 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



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生活及經濟狀況、素 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