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6年度,16號
PCDM,106,自,16,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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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16號
自 訴 人 嚴佳宥 (具律師資格)
被   告 王紹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與訴外人杜氏玉葉為男女朋友,杜氏玉葉與被告 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杜剴禾,但因懷孕期間另有婚姻關係存續 中,生下之未成年子女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被告因與訴 外人杜氏玉葉感情不睦,欲取得未成年子女杜剴禾之監護權 ,惟必須先進行婚生否認之訴後,始進行監護權訴訟。 ㈡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20時30分許,前往自訴人位於新 北市○○區○○路○段00號5 樓晚晴法律事務所委託監護權 訴訟之進行,委任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有簽 署委任契約書,被告當場支付1 萬元,並於同年11月2 日上 午10時許匯款4 萬元與自訴人,尚欠1 萬元未給付。 ㈢被告105 年11月2 日上午10時許匯款後,13時58分被告以通 訊軟體LINE向自訴人表示訴外人杜氏玉葉(被告之女友)欲 與其和解,並詢問自訴人該如何處理,自訴人一一加以指導 ,並告知其仍以結婚或否認之訴為根本解決之道,然而被告 表示簽立系爭之協議書為訴外人杜氏玉葉提起否認之訴及監 護權訴訟之前提,因此執意簽署,並要求在自訴人之事務所 完成,自訴人亦告知斯時人不在事務所,被告遂要求自訴人 請助理協助完成,自訴人便告知助理協助此協議書簽署之事 宜,並於助理完成、自訴人確認後,始由雙方完成簽署。 ㈣然而,被告於系爭協議書完成簽署後,向自訴人要求退費, 並於索討無著後,被告遂向三立新聞台以不實投訴自訴人, 致使三立新聞台記者在無預警下,帶著攝影機前往自訴人之 事務所採訪,惟自訴人因人在台中開庭而不獲會晤,記者於 電話中簡單採訪幾句便於夜間新聞中為錯誤之報導,隔天的 網路新聞亦可搜尋到此篇不實報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 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19 條第3 項、第331 條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雖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如不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而自為訴訟行為,即係以自訴人兼自訴代理人地



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1685號判決、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本件自訴人為執業律師,有臺北律師公會會員 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3頁),其提起本件自訴,程序上並無違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2 項之律師強制代理規定,先予說明。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自訴;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 第343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四、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加重誹謗案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自訴人與被告間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 其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1至32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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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