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富華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賴瑞華
張銘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08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戊○○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戊○○(2 人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7088 號為不起訴處分) 為姊妹;乙○○(所涉毀損及誣告部分經同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7088 號不起訴處分)則係張偉德(原名:張哲 維)之胞弟。緣張偉德向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 號1 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原租賃期間自民國 100 年6 月20日起至105 年6 月19日止,雙方就租賃契約是 否延長有所爭議,丁○○、戊○○認知本案房屋租賃期間已 屆滿,遂於105 年7 月20日15時18分許,前往上址房屋欲要 求張偉德遷出該屋,適張偉德不在,乙○○前來應門,丁○ ○、戊○○乃表明不欲續租及要求張偉德一家人遷出本案房 屋之意,為乙○○所拒,並要求2 人離開,丁○○、戊○○ 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丁○○ 先勾住乙○○之頸項,並與戊○○一同徒手毆打乙○○,致 乙○○受有肩胛骨及左胸瘀紅等傷害;乙○○不甘被毆,亦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丁○○之臉部、嘴唇、 胸部,見丁○○吃痛蹲下,又自丁○○背後以雙手拽住其腋 下抬起丁○○,連拖帶拉至門口,用力將丁○○甩至馬路上 ;戊○○見狀,旋衝上前去徒手抓、打乙○○,乙○○復徒 手猛力將戊○○甩開,致戊○○跌倒在地,造成丁○○受有 左肩關節骨折脫臼、左手挫傷、左上正中門齒半脫位、上唇 2 公分及下唇1.5 公分撕裂傷、前胸、左肘、左側第四第五 手指、右前臂雙膝表淺傷、肱骨前側閉鎖性脫臼、肱骨大粗 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戊○○則受有雙膝擦挫傷、左肘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乙○○、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 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丁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3 及第159 條之4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 丁○○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 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 有罪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 乙○○、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俱明知此情,而皆未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 本件是戊○○、丁○○先強行進入屋內,伊請她們出去,她 們卻推擠伊、抓著伊打伊,不願出去,伊用力掙脫,扯開她 們的手,因為屋外當時下雨地面濕滑,丁○○剛好站在門檻 與屋內的中間,就滑倒摔出去,戊○○有擦撞到門旁邊的柱 子;伊是正當防衛,她們兩人的傷都是自己造成的,伊沒有 毆打或踢她們云云;被告戊○○辯以:當天伊們是去找乙○ ○的哥哥張偉德,但張偉德不在家,乙○○來開門問有什麼 事,並請伊們進去,伊們告訴他租約到期請他們搬家,乙○ ○拒絕,伊姊姊戊○○看乙○○一臉兇相,就拿起手機要報 警,乙○○便搶走丁○○的手機,並把手機摔出去,然後先
抓住丁○○的左手臂,再用拳頭毆打丁○○的頭部太陽穴、 嘴巴、胸部,還用腳踹丁○○的下體,丁○○大叫一聲蹲下 去爬不起來,後來乙○○就把丁○○從門內拖到門外的馬路 上用力推出去,丁○○就摔在馬路中,當時伊還在屋內,乙 ○○便調過頭來回到屋內用腳踢伊的膝蓋,並把伊用力推出 去,所以伊就摔倒,兩個膝蓋受傷,手肘因為趴在地上所以 有擦傷;當天伊並未毆打乙○○,他也沒有受傷云云;被告 丁○○則以:伊當天與戊○○一起去乙○○的住處,伊先敲 門,乙○○來應門,伊有告訴他伊是房東,租約到期伊沒有 要續租,請他們搬家,乙○○說不搬,伊看他很兇一直靠過 來,還抓住伊的肩膀,伊就從皮包拿出手機打算要報警,手 機便被乙○○搶走丟出去,乙○○就開始打伊,用拳頭打伊 的胸口,又用手打伊的嘴唇,還用腳踢伊的下體,推伊到馬 路上;伊根本沒摸到乙○○,他怎麼可能會受傷,而且伊的 手被他打斷,不可能勾他脖子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丁○○、戊○○被訴傷害部分:
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如下(見本 院106 年度易字第16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至57頁) :
⑴監視器畫面開始時間為105 年7 月20日14時17分54秒許 ,監視器拍攝地點為巷弄內,畫面左下角顯示拍攝地點 為(97鄰)往巷內,畫面右側停有3 輛汽車,1 輛機車 ,當時正在下雨。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05 年7 月20日15時18分33秒許,有1 輛汽車自畫面右下角駛往畫面左上方,停車後有兩名女 子撐傘下車,走向畫面左側。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05 年7 月20日15時22分2 秒許,1 輛 機車(下稱A 車)從畫面上方往下方行駛,突然剎車, 畫面時間15時22分4 秒許,畫面左側出現1 名女子即戊 ○○背朝向鏡頭往後退(往畫面右側方向移動),隨即 又往前進(往畫面左側移動)消失在畫面左側,另1 名 女子(即丁○○)突然自畫面左側摔至畫面中間之馬路 上,身體左側倒地,面部朝下,掙扎以雙手撐地坐起身 ,在坐起前可看見丁○○有踢動雙腿之動作。A 車將車 速放慢,畫面時間15時22分20秒許,戊○○自畫面左側 出現,走至丁○○身邊,從地上拾起疑似手機之物品。 畫面時間15時22分46秒許,丁○○、戊○○打開雨傘, 此時丁○○仍坐在地上,戊○○走到A 車旁邊。畫面下 方出現1 輛小貨車(下稱B 車),B 車也放慢速度。 ⑷A 車繞過坐在地上的丁○○從畫面左側消失之後又繞過
B 車從畫面下方離開,B 車緩緩前進開到坐在地上的丁 ○○前方停止,閃雙黃燈。監視器畫面時間105 年7 月 20日15時23分33秒許,畫面下方出現1 輛機車(下稱C 車),C 車騎士撐著雨傘,C 車繞過B 車從畫面左側消 失。監視器畫面時間105 年7 月20日15時23分56秒許, B 車朝畫面上方行駛,從畫面上方離開,此時已不見丁 ○○坐在地上。
⑸監視器畫面時間105 年7 月20日15時24分18秒許,畫面 左側出現1 名撐傘、身著襯衫之男子(下稱甲男)朝畫 面上方前進。
⑹監視器畫面時間105 年7 月20日15時25分4 秒許,戊○ ○從畫面上方出現,走向畫面左側,畫面時間105 年7 月20日15時26分10秒許,甲男從畫面上方出現,畫面下 方出現1 名撐傘、身著白色上衣之男子(下稱乙男), 甲男、乙男走向畫面左側,戊○○與甲男、乙男在畫面 左側交談,畫面時間105 年7 月20日15時26分40秒許, 戊○○與甲男從畫面左側消失,乙男則走向畫面下方, 從畫面下方消失。
⑺監視器畫面時間105 年7 月20日15時27分32秒許,戊○ ○與甲男從畫面左側出現,持手機對著畫面左側拍照。 ⑻監視器畫面時間105 年7 月20日15時29分4 秒許,1 名 身著白色襯衫之男子(即乙○○)從畫面左側出現,走 向戊○○與甲男,多次伸手探向甲男手持手機的手,畫 面時間105 年7 月20日15時29分12秒許,戊○○推乙○ ○一把,乙○○欲往前靠近戊○○,被甲男擋下。 ⑼監視器畫面時間105 年7 月20日15時36分6 秒許,兩名 身著螢光色外套之員警從畫面上方出現。至檔案播放結 束,未再發生衝突。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伊在本案房 屋內聽到敲門聲,開門查看,看到戊○○及丁○○,丁○ ○表明她是房東,要求伊們搬離,伊告知租約尚未到期, 伊們有合法居住的權利,戊○○說不管,她只有租伊們5 年,要伊們現在就搬走,伊回稱這樣就沒什麼好說的,請 她們離開,如果再不離開伊就要報警,伊就在門口邊要將 門關起來的同時,丁○○突然正面用手勾住伊的脖子,並 與戊○○徒手攻擊伊的頭部、臉部及胸部,造成伊頸部及 胸部的傷;伊被戊○○及丁○○抓住掙脫不開,便直接往 屋外走並將戊○○及丁○○從伊身上撥開,丁○○被伊撥 開後因站不穩跌坐在地上,戊○○見丁○○跌倒,又上前 抓伊、攻擊伊,伊將戊○○拉出屋外,並從伊身上撥開後
就將大門關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8頁)。證人即乙○ ○之母甲○○於本院審理亦具結證述:案發當時伊在看電 視,伊聽到外面有很大的吵雜聲,伊打開房門查看,看到 丁○○、戊○○其中1 人勾住乙○○的脖子,兩人徒手打 他的頭、胸前,伊看見乙○○的胸前紅紅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68至74頁),互核2 人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雖證 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打丁○○ 時,伊站在旁邊,乙○○所有的動作伊都有看到,同時伊 也把屋內的房間全部瞄一下,並沒有人從房間內走出來云 云,然證人戊○○亦自承:伊在屋內目睹乙○○毆打丁○ ○,人都嚇傻了,站在原地沒有動,一直看著丁○○被打 ,之後因害怕會被乙○○毆打,就退出屋內,但由於擔心 賴福華,又進屋查看,一進去就見到乙○○連摔帶推將丁 ○○摔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5 至101頁反面),足見證 人戊○○於被告丁○○遭告訴人乙○○毆打之際,並非一 直待在本案房屋內,且依其當時又驚又怕之心理狀態,豈 可能一邊注視被告丁○○如何遭告訴人乙○○毆打,一邊 分神留意房內是否有人走出?此顯與常情有違,其該部分 證言實難採信,自無從以其證言遽認證人甲○○並未目睹 本件案發經過。
⒊又被告丁○○、戊○○固皆辯稱告訴人乙○○見被告丁○ ○取出手機欲報警,旋奪過手機扔出屋外,之後即開始對 被告丁○○、戊○○拳打腳踢云云,惟觀諸上開勘驗內容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偵卷 第77至79頁),自被告丁○○、戊○○抵達現場後,並未 見有任何物品自本案房屋內(即畫面左側)被擲出,而係 於被告丁○○摔至馬路上時,始見有一疑似手機之扁平長 方形物體,亦隨之飛落至被告丁○○左手前方,隔約16秒 許,該疑似手機之物品即由被告戊○○自地上拾起,故被 告丁○○、戊○○此部分所辯,顯屬杜撰。從而,本件告 訴人乙○○對被告戊○○、丁○○展開一連串攻擊,應另 有原因。而參以被告戊○○、丁○○自承本案房屋之租賃 期限原至105 年6 月19日止,嗣延長至110 年6 月19日止 ,然於續約後渠等因認係遭張偉德詐欺方同意延長租賃期 限,被告戊○○遂撥打電話並寄發存證信函予張偉德,要 求張偉德搬家未果;案發當日其等前往本案房屋,係為當 面告知張偉德本案房屋之租約已到期,並請張偉德一家人 遷出,因張偉德不在,渠等告知前來應門之告訴人乙○○ 來意後,遭告訴人乙○○拒絕並要求其等離開,之後即爆 發肢體衝突等情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27088 號卷【下
稱偵卷】第25至27頁、第30至32頁、第96頁反面,本院卷 第90至108 頁反面),並有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39至42頁),足見被告丁○○、戊○○於 案發前即已因本案房屋之租賃問題與張偉德有所齟齬,並 認受張偉德詐欺而同意續租,則其等此行焉有可能僅為「 禮貌性拜訪」、「客客氣氣地請張偉德搬家」?應係上門 欲找張偉德理論,較合常理,且張偉德當時既不在家(見 偵卷第5 頁),告訴人乙○○又已明白表示拒絕搬遷,一 般人在此情形下,通常會打退堂鼓,另擇張偉德在家之日 再上門商討,或與張偉德相約見面商議,然被告丁○○、 戊○○卻逗留不去,甚而在其等聲稱告訴人乙○○表情兇 惡步步逼近時,亦不思立刻離開,到相對較為安全之屋外 後再行報警,反堅持留在屋內,益徵被告戊○○、丁○○ 實係來意不善,於此情境,被告戊○○、丁○○極有可能 因告訴人乙○○表示拒絕搬遷,並要求其等離開,一怒之 下出手攻擊告訴人乙○○,藉此宣洩其等之不滿情緒,並 迫使告訴人乙○○一家人搬遷;否則,被告丁○○、戊○ ○於經告訴人乙○○告知不會搬遷,請其等離開後,若當 即就此罷休,打道回府,告訴人乙○○之後又何須動用武 力將被告丁○○、戊○○趕出本案房屋(此部分理由詳如 下述)?由上足認,本件係因被告丁○○、戊○○要求告 訴人乙○○搬遷不成,又被下逐客令,心生不滿,遂出手 毆打告訴人乙○○,而遭致告訴人乙○○之反擊,造成其 等受傷之結果。
⒋再被告丁○○、戊○○雖否認告訴人乙○○受有何傷害云 云,然依告訴人乙○○105 年7 月20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及同日在警局拍攝之傷勢照片,告訴 人乙○○於案發當日確實受有肩頸處瘀紅、左胸瘀紅之傷 害(見偵卷第46頁、第48頁),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 其受傷部位與程度實有高度可能係肇因於告訴人乙○○所 述之受傷經過。被告丁○○之辯護人固以:若被告丁○○ 有以右手勾住告訴人乙○○之脖子,並以左手搥打告訴人 乙○○,則告訴人乙○○之受傷部位應係在右邊云云置辯 ,惟告訴人乙○○係指稱因被告丁○○勾住其頸項,其一 時掙脫不開,遭被告丁○○、戊○○又抓又打,而受有上 開傷勢,並未指述其傷勢單純係因被告丁○○以右手勾住 其頸項及以左手搥打其所造成,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 有誤會,而不可採。
⒌據上各節,告訴人乙○○確因被告丁○○、戊○○前述行 為,而受有肩胛骨及左胸瘀紅之傷害,灼然甚明。
㈡被告乙○○被訴傷害部分:
⒈被告乙○○傷害告訴人丁○○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稱:當日伊與戊○○到 本案房屋要找張偉德,乙○○出來開門,伊告知乙○○ 租約到期請他們搬走,乙○○說不可能搬走,並叫伊跟 戊○○出去,之後就徒手揮拳毆打伊的胸口及嘴巴,將 伊推出門外,伊便跌到馬路中,導致伊受有前述傷勢等 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乙 ○○先用右手抓住伊的左肩,用拳頭打伊的心臟,又打 伊頭跟嘴巴,都是在屋內打的,伊身體很不舒服就蹲下 來,乙○○從背後雙手拽著伊的腋下抬起來把伊用力推 到門口甩出去,伊是臉朝下趴在地上,有點側倒在地上 ,因為手斷了,伊一直想爬但爬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101 頁反面至108 頁反面),核與證人戊○○於本院 審理時所證:當日伊們抵達現場後,丁○○敲門,乙○ ○來應門,問有什麼事,丁○○說她是房東,有事要找 張偉德,乙○○稱有什麼事跟他說,丁○○說請他們到 期搬家,不再續約,乙○○就說不會搬,之後抓住丁○ ○的左手,並毆打丁○○的臉、嘴巴及胸部,丁○○唉 了一聲蹲下去,接著乙○○就把丁○○連推帶摔地摔至 馬路上等情(見本院卷第90至101 頁)尚屬一致,並有 告訴人丁○○105 年7 月20日、同年月25日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告訴人丁○○當日在警局拍攝之 傷勢照片16張(見偵卷第43至44頁、第50至52頁、第10 1 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翻拍照片8 張、勘 驗報告書1 份及本院勘驗內容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 、第53至54頁、第76至83頁,本院卷56至57頁),被告 乙○○亦坦承當日有與告訴人丁○○發生肢體衝突乙情 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是告訴人丁○○前開指 述,應值採信為真。
⑵被告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若告訴人丁○○係因 當日下雨地面濕滑,站立不穩自行跌倒受傷,依一般經 驗法則,告訴人丁○○應會搖搖晃晃設法保持平衡,不 成後在原地(即本案房屋門檻處)或不遠處倒下,豈有 可能如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般,自畫面左側即本案房 屋所在地點飛出一段距離後,在超過馬路中線處跌至路 面上?是依勘驗結果,告訴人丁○○應係遭到強大外力 拋摔方會跌至馬路上;再者,告訴人丁○○倒地時係身 體左側著地,並非正面直接俯跌在地,是其所受左上正 中門齒半脫位、上唇2 公分及下唇1.5 公分撕裂傷、前
胸表淺傷等傷害,應非摔倒所致,而告訴人丁○○於案 發後,當日即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醫,並經診斷受有 前述傷害,足認該等傷勢應係於告訴人丁○○與被告乙 ○○發生肢體衝突期間所造成;兼衡以本件係告訴人丁 ○○先面對面勾住被告乙○○之頸項,並與告訴人戊○ ○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被告乙○○在此情形下,為掙脫告訴人丁○○之箝制並 加以反擊,而徒手毆打身高較其矮約10公分之告訴人丁 ○○之臉部、嘴唇、胸部等處(被告乙○○、告訴人丁 ○○之身高分別為171 公分、161 公分,見本院卷第10 5 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亦無悖於常情之處。從而 ,告訴人丁○○有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乙○○毆打而受 有上開傷勢等情,應堪認定。
⑶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天伊沒看到乙○ ○有用手或腳攻擊丁○○、戊○○云云,惟其亦自承乙 ○○走出屋外沒多久,其就看到丁○○跌趴在柏油路上 ,其見狀趕緊跑進房間內叫醒其丈夫,其並未目睹告訴 人丁○○係如何趴在地上之過程等情(見本院卷第68至 74頁),是證人甲○○之視線或因受限於所在位置、屋 內擺設、格局,或因遭被告乙○○、告訴人戊○○之身 形阻擋,而無法清楚窺見被告乙○○、告訴人丁○○、 戊○○所有之動作,故自難以其上開證言,執為有利於 被告乙○○之論據。
⒉被告乙○○傷害告訴人戊○○部分:
⑴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丁○○跌倒在地後,戊○○ 又往屋內衝並攻擊伊,伊為制止戊○○,遂往屋外走並 將戊○○撥開,戊○○因重心不穩稍微膝蓋著地,手臂 撞到門邊的牆壁因而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5頁),其所 述傷害經過,核與告訴人戊○○105 年7 月20日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雙膝擦挫傷、左肘擦傷」,及 當日在警局拍攝之傷勢照片所顯示之受傷部位及程度( 見偵卷第45頁、第49頁)尚屬相符;復衡以被告乙○○ 於案發時係一年滿31歲之成年男子,身高171 公分、體 重68公斤(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而告訴人戊○○ 年逾70歲,身高158 公分、體重45公斤(見本院卷第98 頁),被告乙○○若大力抓住告訴人戊○○將其甩脫, 極有可能使告訴人戊○○重心不穩踉蹌倒地,膝蓋著地 ,於跌倒過程中手肘撞擊地面或其他質地堅硬之物體而 受有前述傷勢。是告訴人戊○○有於上開時地,因遭被 告乙○○猛力甩脫而受傷,已足認定。
⑵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雖指稱:乙○○將丁○○ 踢出門後就一樣踢伊一腳,把伊踢出去害伊摔倒,造成 伊雙膝擦挫傷及左肘擦傷云云(見偵卷第31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乙○○把丁○○摔出去後,就回頭用腳 踢伊的兩個膝蓋,並把伊推出去,伊就跌倒在門口,左 手肘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90至101 頁)。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乙○○把伊甩出去後,在門 口用腳踢站在屋內的戊○○雙腿,戊○○就跌倒云云( 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至108 頁),然被告乙○○究係 如何只踢1 腳即讓告訴人戊○○兩個膝蓋同時受傷?是 證人戊○○、丁○○前開證言顯然悖於常理,且依前述 勘驗內容,證人丁○○於15時22分4 秒許摔至馬路後, 即不斷掙扎以雙手撐地、踢動雙腿欲坐起身來,隔約16 秒許,告訴人戊○○即自畫面左側出現,走至證人丁○ ○身邊,則以證人丁○○當時傷勢之嚴重程度,及其倒 地後即持續奮力掙扎欲坐起身之狀態,自顧猶恐不暇, 豈有餘力在此短短16秒間,尚分神他顧告訴人戊○○之 情況?且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見證人丁○○於此 16秒內,有轉頭注視畫面左側之動作,故其證稱有目睹 被告乙○○以腳踢踹告訴人戊○○云云,顯非無疑,自 難以其證言佐證告訴人戊○○指述內容之真實性。 ⒊另被告乙○○固辯稱其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然按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 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 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 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04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 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 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 度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 ○當時若係為阻擋告訴人丁○○、戊○○之肢體攻擊,以 其性別、年齡、身高之優勢(被告乙○○於案發時為31歲 之男性,身高171 公分,告訴人丁○○係77歲之女性、身 高161 公分,告訴人戊○○為70歲之女性、身高158 公分 ,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5 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其 大可直接握住該2 人之手腕將之甩開,或以身體反推告訴 人戊○○、丁○○之肩膀處將其等推開,並立刻報警處理
,然被告乙○○捨此等防衛動作而不為,反徒手毆打告訴 人丁○○之臉部、嘴唇、胸部,又連拖帶拉用力將告訴人 丁○○甩至馬路上,並猛力甩開戊○○,造成告訴人丁○ ○、戊○○分別受有前述傷害;復參以告訴人丁○○、戊 ○○之受傷部位及傷勢,顯非被告乙○○單純排除告訴人 丁○○、戊○○攻擊所為之推、擋、閃等防衛動作所可能 造成,足徵被告乙○○當時並非僅係基於防衛之意思抵擋 告訴人丁○○、戊○○之攻擊,而係另存有圖為報復加以 傷害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 被告丁○○、戊○○就上開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乙○○分別傷害 告訴人丁○○、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以被告3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僅因本案 房屋租賃問題發生糾紛,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 之道,反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之 素行(見卷附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3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12頁、第25頁、第3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暨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與對告訴人各自造成之損害 程度,及被告3 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達成和解 ,賠償對方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