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欽鴻
選任辯護人 林正隆律師
被 告 黃金菊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夏詩豪
黃一凡
谷婷玉
林漢民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律師
被 告 謝佳吟
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謝世良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周武榮律師
葉書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1
88號、第30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戊○○犯附表三編號四所示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丁○○犯附表三編號五所示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丙○○犯附表三編號六所示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子○○犯附表三編號七所示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丑○○犯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辰○○、巳○○均無罪。
事 實
一、午○○係神戶牛排館三重店(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蘆洲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負責 人;丑○○係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 司)之保險業務員。午○○、戊○○、丁○○、子○○、丙 ○○及朱法奇、謝佳婕、辛○○(上述3人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為圖享有保險給付之利益、丑○○則圖增加保險業 務量,丑○○竟分別與午○○、戊○○、丁○○、子○○、 丙○○、朱法奇、謝佳婕、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戊○○、丁○○、子○ ○、丙○○、朱法奇、謝佳婕、辛○○並非上開神戶牛排館 之員工,而於附表一、二所示申請理賠時間前,經由丑○○ 或其他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以上開牛排館名義投保團體保 險或由個人向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公司投保個人保險後,午 ○○、戊○○、丁○○、子○○、丙○○、朱法奇、謝佳婕 、辛○○分別前往辰○○所開立厚生堂中醫診所(址設新北 市○○區○○○路00號)接受中醫師辰○○、巳○○診療時 ,向辰○○、巳○○主訴意外原因造成受傷,經辰○○、巳 ○○依午○○等人主訴開立「病歷」、「診斷證明書」、「 費用收據」,渠等即檢附上開診所出具之「病歷」、「診斷 證明書」、「費用收據」,經由丑○○送件或其等自行分別 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申請理賠時間,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保 險公司佯稱發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事故並申請保險理 賠金,致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誤以為午 ○○、戊○○、丁○○、子○○、丙○○、朱法奇、謝佳婕 、辛○○等人,確因如附表一、二所示意外傷害之理賠事由 而支付「費用收據」上所載之醫療費用,遂陷於錯誤,因此 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理賠金,惟未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 保險理賠金而未遂。嗣因保險公司發現異狀,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保險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午○○、丑○○、戊○○、子○○、丙○○、丁○○、 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規定,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午○○、丑○○、戊○○、子○○、丙○○、丁○ ○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辰○○、巳○○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偵查同案被告朱法奇、謝佳 婕、辛○○、許琳紫、吳婕安、告訴代理人或保險公司人員 庚○○、許倍毓、己○○、莊竣名、林天轟、未○○、莊英 富、卯○○、黃智欽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在卷,復有附 表一、二所示保險公司之保險要保書、理賠申請書、厚生堂 中醫診所病歷表、理賠案件交查單、病歷摘要、加查單、看 診資料、健保卡紀錄、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保險公司同 意書、團體保險名冊、團體保險要保書、團體保險保險單、 理賠狀況照會單及理賠資料、被告丑○○與被告午○○之對 話通聯譯文、LINE通訊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午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語音留言給丑○○之錄音檔)、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5月25日健保北字第10415036 55號函暨所附厚生堂中醫診所相關資料1份、被告午○○等 人於厚生堂中醫診所就診之健保點數上傳資料、自厚生堂中 醫診所電腦醫療管理系統列印之就診紀錄及扣案厚生堂中醫 診所病歷表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午○○、丑○○、戊○ ○、子○○、丙○○、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午○○、丑○○、戊○○、子○○、丙○ ○、丁○○所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 布,於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於103年6月20日前申請保險理賠之詐欺行為,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二)核被告午○○附表一編號一1,附表一編號一2、3,附表一 編號一4、5、6、7所示詐領保險金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3罪);被告午○○附表一編 號一8、9、10、11、12、13、14所示詐領保險金行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附表一編號四 1、2、3、4所示詐領保險金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附表一編號五1、2、3、4、5 、 6所示詐領保險金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丙○○附表一編號六1、附表二編號一1、2所示詐 領保險金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附表一編號六1)及同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 二編號一1、2)。被告子○○附表一編號七1、2,附表一編 號七3、附表二編號二1所示詐領保險金行為,分別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七1、2), 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 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七3、附表二編號二1)。(三)核被告丑○○附表一編號一1,附表一編號一2、3,附表一 編號一4、5、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3罪);被告丑○○附表一編號一8、14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上與午○○共犯部分 );被告午○○、丑○○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丑○○附表一編號二2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丑○○附 表一編號二4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以上與辛○○共犯部分);偵查同案被告辛○○、被告 丑○○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丑○○附表一編號三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上與謝佳婕共犯部分);偵查同 案被告謝佳婕、被告丑○○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丑○○附表一編號四2至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上與戊○○ 共犯部分);被告戊○○、丑○○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丑○○附表一編號五 3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上與丁 ○○共犯部分);被告丁○○、丑○○就上開詐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丑○○附表二編
號一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以上與丙○○共犯部分);被告丙○○、丑○○就 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丑○○附表一編號七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丑○○附表二編號二1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以上係與子○○ 共犯部分);被告子○○、丑○○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丑○○附表一編號八 2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上係與 朱法奇共犯部分);偵查同案被告朱法奇、被告丑○○就上 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查 ,被告上述部分犯罪時間係103年6月18日即刑法第339條之4 增訂後,但除被告午○○、戊○○、子○○、丙○○、丁○ ○、偵查同案被告辛○○、謝佳婕、朱法奇,與被告丑○○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辰○○、巳○○被訴詐欺無罪部分,理由詳後述),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午○○、丑○○、戊○○、子○○、丙 ○○、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被告午○○如附表一編號一2、3,附表一編號一4、5、6、7 ,以及附表一編號一8、9、10、11、12、13、14所示詐欺行 為(被告丑○○參與附表一編號一2、3,附表一編號一4、5 、7,以及附表一編號一8、14部分),分別就同一理賠事由 ,先後向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保險公司施行詐術,同一理賠事 由之各該申請理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一罪 。又被告午○○就同一理賠事由,先後向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保險公司施行詐術之行為,同時各詐欺附表一編號一2、3, 附表一編號一4、5、6、7,以及附表一編號一8、9、10、11 、12、13、14所示之被害人即保險公司(被告丑○○參與附 表一編號一2、3,附表一編號一4、5、7,以及附表一編號 一8、14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五)被告丑○○所為附表一編號二4至9(與辛○○共犯部分), 附表一編號三1至3(與謝佳婕共犯部分),以及附表一編號 八2至6(與朱法奇共犯部分)所為共同詐欺行為,分別就同 一理賠事由,先後向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施行詐術,同一理 賠事由之各該申請理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一 罪。被告丑○○就同一理賠事由,先後向附表一所示保險公 司施行詐術之行為,同時詐欺附表一編號二4至9,附表一編 號三1至3,以及附表一編號八2至6所示之被害人即保險公司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六)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四1、2、3、4所為詐欺行為(被 告丑○○參與附表一編號四2、3、4部分),就同一理賠事 由,先後向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施行詐術,同一理賠事由之 各該申請理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一罪。被告戊 ○○就同一理賠事由,先後向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施行詐術 之行為,同時詐欺附表一編號四1、2、3、4所示之被害人即 保險公司(被告丑○○參與附表一編號四2、3、4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復次,被告丁○○如附表一 編號五1至6所為詐欺行為(被告丑○○參與附表一編號五3 至6部分),就同一理賠事由,先後向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 施行詐術,同一理賠事由之各該申請理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僅論一罪。被告丁○○就同一理賠事由,先後向附 表一所示保險公司施行詐術之行為,同時詐欺附表一編號五 1至6所示所示之被害人即保險公司(被告丑○○參與附表一 編號五3至6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七)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六1、附表二編號一1、2所為詐欺 行為(被告丑○○參與附表二編號一1、2部分),就同一理 賠事由,先後向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公司施行詐術,同一理 賠事由之各該申請理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一罪 。被告丙○○就同一理賠事由,先後向附表一、二所示保險 公司施行詐術之行為,同時詐欺附表一編號六1、附表二編 號一1、2所示之被害人即保險公司(被告丑○○參與附表二 編號一1、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既遂及詐 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復次,被告子○○如附表一編號
七1、2,附表一編號七3、附表二編號二1所為詐欺行為,各 就同一理賠事由,先後向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公司施行詐術 ,同一理賠事由之各該申請理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僅論一罪。被告子○○就同一理賠事由,先後向附表一、二 所示保險公司施行詐術之行為,同時詐欺附表一編號七1 、 2,及附表一編號七3、附表二編號二1所示之被害人即保險 公司,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一 編號七1、2部分),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詐 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七3、附表二編號二1部分),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 既遂罪處斷。
(八)被告丑○○如附表二編號一1、2及附表二編號二1所為,各 已著手於共同詐欺行為之實行,惟保險公司未支付如附表二 所示之申請保險理賠金,致未能遂行犯罪,為未遂犯,各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 午○○上開所犯詐欺取財各罪(共4罪)、被告子○○上開 所犯詐欺取財2罪及被告丑○○上開所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 遂各罪(共1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午○○、丑○○關於附表一編 號一3之事實,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附表一編號一2之 犯罪事實既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 本院審理之範圍。
(九)爰審酌被告午○○、丑○○、戊○○、子○○、丙○○、丁 ○○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對於被害 人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各自犯罪所得、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暨被告6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午○○、戊○○ 、子○○、丙○○、丁○○於審理中已與附表一、二所示保 險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參後述卷附調解書、匯出匯款憑證 、匯款申請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述意見狀 、和解書、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證明單、存款憑條、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委託書、銀行存款存根聯、調解筆 錄、聲明書),被告丑○○雖僅與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壬○ ○○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但其係受被告午○○等人所託,向 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並無獲取犯罪所得或利益,應認其 參與犯罪之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 三(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午○○、子○○部分,被告丑○○所
宣告拘役部分,審酌其等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就所宣告之 有期徒刑、拘役,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十)被告午○○、丑○○、戊○○、子○○、丙○○、丁○○6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6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將犯罪所得 返還各被害人,其等一時失慮,為貪圖小利而觸犯刑典,應 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已足使其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6人日後遵守法令相關規定,防止再犯,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6人各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而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末查,被告午○○、戊○○、丁○○、丙○○、子○○詐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核撥理賠之保險金,固為其等犯罪 所得,然該被告5人於犯後已與各告訴人即保險公司達成和 解,並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據該被告5人及 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並有被告午○○提出調解書、匯出匯 款憑證、匯款申請單(本院卷二第28至31頁)、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二第32、33頁)、 被告丁○○提出調解書(調解聲請人丁○○、子○○、丙○ ○、戊○○,卷一63、64頁)、和解書、郵政劃撥儲金特戶 存款證明單、存款憑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委託 書(同上卷一第65至68頁)、被告丙○○提出銀行存款存根 聯(本院卷二第131頁)、被告子○○提出銀行存款存根聯 (本院卷二第13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丑○○已將本件團體保險傭 金及二年保單製作費用成本新台幣27451元返還中國人壽保 險公司並與該公司達成和解,壬○○○保險公司陳明被告丑 ○○並未從中牟取利益等語,分別有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壬○○○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稽,此外依 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檢察官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丑○○因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確實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 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認本案被告丑○○尚無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辰○○係厚生堂中醫診所(址設新 北市○○區○○○路00號)之負責人兼醫師,被告巳○○現 係辰○○之配偶,並為該診所之醫師,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被告辰○○、巳○○為增加上開診所自費調養藥物及相 關調理體質業務等收入,辰○○、巳○○竟分別與被告丑○ ○、午○○、戊○○、丁○○、子○○、丙○○、朱法奇、 謝佳婕、辛○○(3人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基於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戊○○、丁○○、子○○ 、丙○○、朱法奇、謝佳婕、辛○○並非上開神戶牛排館之 員工,而於補充理由書附表一、二所示申請理賠時間前,經 由丑○○以上開牛排館名義投保團體保險或由個人向附表一 、二所示保險公司投保個人保險後,由同案被告辰○○、巳 ○○將被告午○○、戊○○、丁○○、子○○、丙○○及偵 查同案被告朱法奇、謝佳婕、辛○○等人不實之病況登載於 業務上作成之「病歷」、「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 並將該等不實之「病歷」、「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 交予渠等,渠等即檢附上開診所出具之「病歷」、「診斷證 明書」、「費用收據」等不實資料,經由被告丑○○向中國 人壽公司或自行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申請理賠時間,向 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致生損害於附 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及保險金理賠審 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午○○、戊○○、丁○○、子○○、 丙○○、丑○○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5條之 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 。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 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 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 ,刑法第215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 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條與第214條之關係,其意甚明。(三)訊據被告午○○、戊○○、丁○○、子○○、丙○○、丑○ ○固坦承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查,觀之偵 查卷存厚生堂中醫診所病歷表,有病人之基本資料、傷病分 類、就醫日期、卡號、主訴、舌診、脈象、病名、針灸處置 、服法、醫師、劑量、藥費負擔等項,其中「主訴」之內容 ,係依據病人之陳述而記載病歷上,業據被告辰○○、巳○
○於偵審中供述在卷,與同案被告午○○、戊○○、丁○○ 、子○○、丙○○、朱法奇、謝佳婕、辛○○等人於偵審中 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依據醫師法或相關法令,亦難認被告辰 ○○、巳○○負有查證病人陳述傷害原因真實性之義務,被 告辰○○、巳○○係依照午○○等人就醫時陳述,因而記載 病人受傷之原因、病名等項,尚難認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 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之要件相 符。另依被告午○○、辛○○、丁○○、子○○於審理中之 供證,縱認同案被告辰○○、巳○○於診療時未確實查核午 ○○等人受傷之原因及檢視其等受傷情形,但午○○等人既 有痠痛或舊傷等傷勢而前往厚生堂中醫診所就診並確有接受 該診所開立之藥物、針灸或推拿等診療,復向被告辰○○、 巳○○主訴受傷原因,則同案被告辰○○、巳○○依憑午○ ○等人之陳述而於診斷證明書填載午○○等人之病名,尚難 逕認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業務上文書罪之要件相符(詳細理由見後述同案被告辰 ○○、巳○○被訴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無罪理由 部分)。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午○○、戊○○、丁○○、子 ○○、丙○○、丑○○等人非從事業務之人,固有使不知情 之從事業務之人即同案被告辰○○、巳○○登載不實之事項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 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綜上,本件因不能證明 被告午○○、戊○○、丁○○、子○○、丙○○、丑○○確 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人認被告午○○、戊○○、丁○○、子○○、丙○○、丑○ ○此部分犯嫌與前開經論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附帶說明:
檢察官於106年2月15日提出補充理由書附表一增列「未看診 部分」欄,主張被告午○○於102年12月13日、103年1月8日 、10日、13、15、18日、2月5日及103年7月26日未看診,偵 查同案被告辛○○於103年4月7日未看診,被告丁○○於103 年7月18日、28日未看診,被告子○○於103年1月17日、21 、22、24日、2月10日、103年11月19日及12月26日未看診( 本院卷三第8至14頁)等情,並於審理辯論時主張同案被告 辰○○、巳○○有虛報健保行為(本院卷三第232頁)。然 查,起訴事實係以辰○○、巳○○將午○○等人不實之病況 登載於病歷、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並將該等病歷、診斷 證明書、費用收據交予午○○等人,午○○等人即檢附該病 歷、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等不實資料申請保險理賠;而檢
察官補充理由書主張午○○等人於上開日期未看診,同案被 告辰○○、巳○○有虛報健保而詐領健保給付之行為,與起 訴書所載上述起訴事實不同,應已逸出起訴範圍。如認此部 分事實未逸出起訴範圍,然查檢察官於106年3月27日審理時 及提出補充理由書陳稱被告丁○○103年7月18日、103年7 月28日未看診之事實減縮等語(本院卷三第190頁、280頁) ,並提出補充理由書陳稱被告子○○103年1月17日未看診之 事實減縮(本院卷三第280頁)。復依被告午○○、子○○ 、偵查同案被告辛○○之供證(陳述內容詳後述無罪部分) ,尚難排除辛○○、午○○、子○○事先將健保卡存放在厚 生堂中醫診所,該診所人員持以使用並將資料上傳健保署之 情形,縱認被告午○○等人未實際到厚生堂中醫診所看診, 該診所人員卻將其等健保卡就醫資料上傳健保署,但此是否 為被告辰○○、巳○○所為或其等指示他人故意所為,或係 其他原因而導致上情,均待調查,故而依據卷存證據資料, 檢察官主張辛○○、午○○、子○○於上述補充理由書所指 日期未實際前往厚生堂中醫診所看診之事實,仍屬未明(詳 細理由見後述無罪部分),能否認被告午○○、子○○、偵 查同案被告辛○○與同案被告辰○○、巳○○有共同詐領健 保費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尚屬不明,附此敘明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係厚生堂中醫診所(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之負責人兼醫師,被告巳○○現係辰 ○○之配偶,並為該診所之醫師,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辰○○、巳○○為增加上開診所自費調養藥物及相關調 理體質業務等收入,辰○○、巳○○、丑○○竟分別與午○ ○、戊○○、丁○○、子○○、丙○○、朱法奇、謝佳婕、 辛○○(後 3 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明知戊○○、丁○○、子○○、丙○○、朱法奇、 謝佳婕、辛○○並非上開神戶牛排館之員工,而於補充理由 書及起訴書之附表一、二所示申請理賠時間前,經由丑○○ 以神戶牛排館名義投保團體保險或由個人向該附表一、二所 示保險公司投保個人保險後,由被告辰○○、巳○○將午○ ○、戊○○、丁○○、子○○、丙○○、朱法奇、謝佳婕、 辛○○等人不實之病況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病歷」、「診 斷證明書」、「費用收據」,並將該等不實之「病歷」、「 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交予午○○等人,渠等即檢附 上開診所出具之「病歷」、「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
等不實資料,經由丑○○向中國人壽公司或自行分別於補充 理由書及起訴書之附表一、二所示之申請理賠時間,向該附 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公司佯裝發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 事故並請領保險理賠金,致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公司 理賠人員均誤以為午○○、戊○○、丁○○、子○○、丙○ ○、朱法奇、謝佳婕、辛○○等人確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理賠事由,而支付「費用收據」上所載之醫療費用,遂陷於 錯誤,而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理賠金,惟未支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保險理賠金而未遂,同時均致生損害於附表一、二 所示之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及保險金理賠審核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辰○○、巳○○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 不實罪,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 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 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辰○○、巳○○涉有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以被告 辰○○、巳○○之供述、同案被告午○○、丑○○、戊○○ 、子○○、丙○○、丁○○之供述或證述、偵查同案被告朱 法奇、謝佳婕、辛○○、許琳紫、吳婕安之供述或證述、告 訴代理人庚○○、許倍毓、己○○、莊竣名、林天轟、未○ ○、莊英富、卯○○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照片 38 張、丑○○與午○ ○之對話通聯譯文2份、LINE通訊對話截圖4張、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申請理賠之信封1 封、LINE語音檔勘驗筆錄1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4年5月25日健保北字第1041503655號函暨所附厚生堂中醫 診所相關資料1份、要保書、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 、病歷、費用收據及理賠資料等文件2本、午○○等人於厚 生堂中醫診所就診之健保點數上傳資料1份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辰○○、巳○○堅決否認有被訴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或未遂 等犯行。被告辰○○辯稱:我沒有詐欺,我是厚生堂中醫診 所的負責人,同時有負責看診,我具有中醫師資格,本案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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