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6號
CHDV,106,消債更,16,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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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朱秀琴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秀琴自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約為1,470,753元,民國106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其最大債權機構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期待債務人(即聲請 人)全數清償,然債務人之能力無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現任職達本油品有限公司,月薪約22,000元,每月個人 生活必要支出約15,700元(包括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2 00元、勞健保費1,200元、電話費1,000元、醫療費1,000元 、水電瓦斯費2,300元、雜支3,000元),無扶養之人,名下 財產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 二,價值158,131元)、89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十四分之 六,價值233,940元),有1筆有效任意險保單(國泰人壽終 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每年保費22,000元,已投保9年), 近3年內並無從事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 商品之投資交易,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度9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 冊-雇主提繳、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戶 籍謄本、郵政存簿、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 面及內頁、國泰人壽保險單、達本油品有限公司106年度薪 工資印領及扶養親屬表、薪資袋、水電費繳費憑證、有線電 視、電信費繳費單據、更生償還計畫書及償還計畫表等件為 證,並有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 信用報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 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 查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5月1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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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本油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