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795號
CHDM,106,簡,795,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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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紳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292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紳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紳昌王嘉慧前有嫌隙。嗣於民國105年6月12 日下午5時許,二人分別應邀到彰化縣○○市○○路0段000 巷00號友人陳宗發之住處烤肉,雙方見面當場發生口角,王 嘉慧乃先行離去。詎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王嘉慧再次返 回上址,張紳昌仍在該處,雙方又再度發生口角,張紳昌一 時氣憤,隨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王嘉慧互有推打 ,致王嘉慧受有胸部及背部挫傷合併紅腫等傷害,張紳昌則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合併擦傷、右手及 右前臂挫傷合併擦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張紳昌未提出告 訴)。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張紳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宗發詹朝宗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問題,率爾打傷告訴人 ,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亦 有負傷;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損害 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之意見;惟念 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為證;暨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開刀 房助理、需扶養母親及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



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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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