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原交簡字,106年度,14號
CYDM,106,嘉原交簡,14,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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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安全,」 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 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 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健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記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具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12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 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 重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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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