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他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瑞發間其他智慧財產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 年1 月18日本院104 年度民他訴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 法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遵行補正,抗告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抗告。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104 年度民他訴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 元,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後7 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已於同年3 月 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抗告人另聲請訴訟救助 ,業經本院同年3 月24日以106 年度民救上字第4 號裁定, 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亦於同年3 月28日收受該裁定,並據本 院調取該卷查明無誤。乃抗告人於上開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駁回後,已歷相當期日,迄未補正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 查詢表附卷可參。是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提出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筆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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