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簡字第72號
原 告 涂慶齡
被 告 郭黃美枝(即郭文良之繼承人)
楊春風
郭文寶
余景登律師即楊正忠遺產管理人
被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一四一三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其中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E 所示面積三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面積三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余景登律師即楊正忠遺產管理人單獨所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郭文寶單獨所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春風單獨所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D所示面積三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郭黃美枝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春風、郭文寶、余景登律師即楊正忠遺產管理人 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原告四 分之一、被告郭黃美枝(即郭文良之繼承人)四分之一、楊 春風三十分之四、郭文寶十分之一及余景登律師即楊正忠遺 產管理人三十分之八。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亦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應可分割。爰依民法第82 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郭黃美枝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楊春風、郭文寶、 余景登律師即楊正忠遺產管理人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楊春風於先前程序中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而被告郭文寶及余景登律師即楊正忠遺產管理人均對系 爭土地分割沒有意見。
四、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 為原告四分之一、被告郭黃美枝(即郭文良之繼承人)四分 之一、楊春風三十分之四、郭文寶十分之一及余景登律師即 楊正忠之遺產管理人三十分之八,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登 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 頁)。被告亦未爭執,是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 得分割之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請求判決分割 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310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 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 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謄本 所載登記面積固為1440平方公尺,但複丈時發現面積差異超 過法定公差,須將原登記面積1440平方公尺更正為1413平方 公尺方可分割,此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函覆在 卷(見本院卷第80頁)。而經本院依前揭查覆意旨通知全體 共有人前往辦理面積更正,但共有人全體俱無所動(見本院 卷第81頁)。準此,本院應依職權於裁判分割時依更正後面 積逕為判決,合先敘明。次查,系爭土地前有柏油產業道路 ,交通便捷程度尚可,全區現種植鳳梨,由被告郭黃美枝種 植採收,經濟效益程度不高,此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1 頁、第73-7 9 頁、第81頁)。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郭黃美枝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均未表示意見。從而,本院斟 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狀況、分割後系爭土地之規劃、分 割取得土地地形儘量方正、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各共有人 取得土地之利用可能與方便性等情,認系爭土地按如附件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對土地之利用最佳之方式,核 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受告知訴訟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就被告余景登律師即楊正忠遺產管理人三十分之八應有部分 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其 就系爭土地為利害關係人,經本院告知訴訟,於訴訟中並未 參加訴訟,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揆諸上揭規定,前揭抵押權 僅能存於分割後被告余景登律師即楊正忠遺產管理人所取得 分配之土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 分割期限等情事,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 用之經濟效益,及兩造意願,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又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 ,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 附表一所示,始屬公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附表一: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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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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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黃美枝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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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春風 │30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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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文寶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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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景登律師 │30分之8 │
│即楊正忠之遺產│ │
│管理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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