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郭德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協進間因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記載當事 人正確之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上應載事項,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要件。次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 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原告所提本件排除侵害等事件,未據記載被告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其住居所;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發函命原告 應於收受函示之日起3日內,補正被告正確送達地址或提出 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同月30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參,惟原告僅於106年4月25日具狀表示被告之住所為「 彰化市彰南路6段姊夫舊羊舍改建屋內,由彰化市快官派出 所代轉」,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經該局回覆 稱:「經實地查訪及詢問本分局快官派出所,均無法查明實 際住所地」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在卷為證。是 本件原告未補正被告正確之住居所或戶籍謄本,其起訴未具 程式要件。基此,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