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18號
原 告 誠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秀枝
訴訟代理人 楊宗勳
被 告 朱莠葶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被告之子黃名成於民國105年3月7日凌晨,在南投縣○○鄉 ○○巷000號前,不當駕駛撞毀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汽車),事後被告出面向原告承諾賠償35 萬元,並簽立車輛損害賠償協議書(簡稱賠償協議書)及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向原告承諾願意 給付35萬元作為上開事件之和解金。詎料被告未按系爭賠償 協議書約定履行給付義務,原告幾番聯絡催請被告履行協議 給付和解金,均置若罔聞,顯已無自動履行給付義務之誠意 。按兩造簽立之系爭賠償協議書記載:「因甲方黃名成先生 於民國105年3月6日,承借我方所有車輛為:ACB-9015。於 (民國105年3月7日約於凌晨2點50分發生地南投縣○○鄉○ ○巷000號),因甲方駕駛不當,以致該車發生車禍事故嚴 重燒毀毀損,此次事故所造成之車輛財物損失,經雙方協議 一切損失由甲方母親朱莠葶(即被告)全權負責,由母親朱 莠葶代為賠償。…和解條件如下:上述由甲方母親賠償予乙 方(即原告)作為和解,總計: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 等等,有被告親簽之系爭損害賠償協議書為證。被告自有按 照系爭賠償協議書記載對原告如數給付全部和解金之義務。 本件原告係按兩造系爭賠償協議約定而對被告請求給付,非 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㈡原告未曾向被告提議宣稱「被告可獲得系爭汽車投保之駕駛 人保險理賠金參佰萬元,藉以要求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賠償 協議,並自其領得之保險理賠金中之參拾伍萬元給付予原告 ,以賠償系爭汽車損毀損害」之情事,被告該項抗辯,原告 鄭重否認之。再者,綜觀系爭賠償協議全文,並無隻字片語
提及「原告有向被告表示因有投保駕駛人保險,駕駛人身亡 ,被告可獲參佰萬元理賠」之情事,且原告並無以系爭汽車 保險內容通知被告之行為,被告指稱「誤以為可獲得參佰萬 元理賠金而簽署系爭賠償協議書」,或「系爭賠償協議附有 被告領得保險理賠金參佰萬元之停止條件,而停止條件並未 成就」等等云云,均係臨訟杜撰、子虛烏有之事,其抗辯並 無理由。又被告抗辯指稱:依系爭賠償協議書第12行至第13 行約定,系爭賠償協議書未經被告確實履行則視同無效云云 ,然查系爭賠償協議該部分記載全文為「甲方需於民國年月 日,先繳付新台幣給予乙方,另不足之款項新台幣約束於民 國年月日須完全結清,甲方母親須確實履行合約,若未確實 履行和解視同無效,…」等等,觀其前後文意旨,係指兩造 約明被告應給付款項以分期給付方式履行之情形,始有其適 用,而本件兩造並無約定就系爭賠償協議之履行以分期給付 方式為之,此觀上開文句中之年月日、金額等皆空白未予填 載甚明,且該約定真意顯在於分期給付條件下,督促被告依 期付款,如實履行給付期款義務,而非指非分期給付的情形 下,債務人未履行義務,系爭協議即歸無效之意,故被告指 系爭協議上開文字記載,抗辯因其未履行系爭協議,故系爭 協議應歸於無效云云,顯無理由。
㈢關於鈞院諭原告提出證據並說明諸點,分述如下: ⑴關於系爭汽車遭撞毀時之價值:被告之子黃名成係在105 年3月7日撞毀系爭汽車,經原告於今106年2月份查閱電 腦網際網路大型中古車商刊登之該型同年份中古車輛之市 場交易價格,尚有318,000元,此有汽車網站刊登之同年 份同型車價格照片可稽,則依此回溯推算本件行車事故發 生時,系爭汽車之價值至少有35萬元以上。原告與被告以 35萬元達成賠償共識,並無異於常情。
⑵關於系爭汽車投保之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原因:系爭汽車係 向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汽車保險,系爭 汽車係在102年9月購入掛牌,遭撞毀時使用車齡僅約3年 多,平日係供原告公司員工代步使用,因平日有實施定期 保養,故車況正常無異狀。被告之子黃名成持有普通小型 車汽車駕駛執照,於105年3月6日至原告公司表示要租用 小客車,然因當時現場只餘平常代步用的系爭汽車,而訴 外人黃名成言詞懇切一再要求直接租用系爭汽車,並保證 必會小心駕駛,原告才通融行事給予方便。系爭汽車遭撞 毀後,原告取得系爭汽車的GPS車速記錄顯示,被告之子 黃名成駕駛該車分別行經南投縣信義鄉、水里鄉、集集鎮 、名間鄉等地,其行車時速竟然屢屢高達百餘公里,遠遠
超過省道、縣道或鄉道之速限,迄至發生本件車輛行車事 故止,其使用系爭車輛持續嚴重超速違規。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故意重大違規、營業使用等事由,拒絕 理賠。
⑶關於原告除與被告朱莠葶簽署系爭協議書外,另外尚與訴 外人黃特偉簽署車輛損害賠償協議書部分:因被告與訴外 人黃特偉早已離婚分居兩地(訴外人黃特偉住於南投縣○ ○鄉○○村○○巷0000號),原告係先後找到被告、訴外 人黃特偉等協商賠償善後事宜,因是先後與訴外人黃特偉 、被告等人達成共識,才分別與伊等簽署車輛賠償協議書 及簽立本票作為保證,原告公司始終僅主張35萬元一筆賠 償金額,且並無有逾35萬元以上超額獲償的情形,附予鄭 重陳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持抗辯理由俱非有理,原告得依系爭賠 償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
㈣據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知,訴外人黃特偉是將款項都還清,原 告已經將本票還給黃特偉。不過確實是賠償多少金額,原告 法定代理人不清楚,要問訴訟代理人楊宗勳。原告認既然被 告兒子的保險金是共同領,那理賠也應該是共同賠,被告寧 願花錢請律師,卻不願意賠,於情於理說不過等語。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併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本件緣起已故訴外人黃名成(即被告之子)前向原告承租系 爭汽車,於105年3月7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鄉 ○○巷000號時,不幸發生車禍(黃名成因該次事故身亡) ,致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燒毀毀損。嗣原告向被告表示:原告 有就所有車輛投保駕駛人之保險,若車輛駕駛人死亡,被告 為黃名成之母親,可獲300萬元之理賠金,故要求被告將300 萬元理賠金中之35萬元作為原告所有車輛毀損之補償等語。 被告考量雖無為其子黃名成擔負債務之責任,但既確實係因 其子黃名成造成原告所有車輛毀損,且因原告有投保,被告 方可獲得300萬元之理賠金,故同意領取300萬元理賠金後, 就其中35萬元作為補償原告所有車輛毀損之費用,並簽署原 告所擬定之系爭賠償協議書。惟嗣後保險公司以不符合保險 條款為由拒絕理賠,被告未取得保險公司理賠金,故而未支 付原告35萬元。未料原告竟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請求 被告給付35萬元,案經被告聲明異議,現由鈞院審理在案。 ㈡被告系爭賠償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之情事,係因原告向 被告表示因有投保駕駛人保險,黃名成因該次事故身亡可由 被告獲300萬元之賠償緣故,致被告誤以為可獲300萬元理賠
金而簽署系爭賠償協議書,倘被告知悉並無法獲得300萬元 理賠金,當不可能為簽署系爭賠償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被 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爰以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意 思表示之通知,系爭賠償協議隨同無效,是原告本件請求, 於法無據,不應准允。
㈢又兩造係以「被告收受保險理賠金300萬元」作為系爭賠償 協議書之停止條件,今保險公司以不符合保險條款為由拒絕 理賠,被告並未取得保險公司300萬元之理賠金,停止條件 並未成就,依民法第99條之規定,系爭賠償協議書當不生效 力,是原告據系爭賠償協議書所為本件請求,當無理由。 ㈣再按系爭賠償協議書第12行至第13行約定「…甲方母親須確 實履行合約,若未確實履行和解視同無效…」,縱認系爭賠 償協議書仍有效(被告否認),依系爭賠償協議書上開約定 ,系爭賠償協議書如未經被告確實履行則視同無效,今被告 因未獲保險理賠金300萬元而未確實履行系爭賠償協議書, 系爭賠償協議書應視同無效,原告應以其他法律上之請求權 基礎向應負法律責任之人請求,例如造成車輛毀損之行為人 ,抑或向行為人之繼承人請求負擔限定繼承之法律責任為是 。原告逕為本件請求,當無理由甚明。
㈤被告對於系爭賠償協議書、本票各一件之真正不爭執,系爭 賠償協議書、本票約是在105年6月1日簽發。在簽立系爭賠 償協議書的當時,原告有申請理賠的文件給被告簽署,但事 後並沒有收到回覆。又依照證人林彥律所述,原告的車損35 萬元已經全部填補,並無本件請求的依據。原告似乎是代位 訴外人黃特偉來向被告求償,但原告並沒有提出任何代位權 的依據,退萬步言,訴外人黃特偉也沒有任何權利來向被告 請求35萬元的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子黃名成於105年3月7日凌晨,在南投縣○ ○鄉○○巷000號前,駕駛撞毀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事後被 告出面向原告承諾賠償35萬元,並簽立賠償協議書及簽發如 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賠償協議書 及系爭本票可憑,應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原告係先後找到黃名成之父母即被告朱莠葶、訴 外人黃特偉等協商賠償善後事宜,先後與訴外人黃特偉、被 告等人達成共識,才分別與被告、訴外人黃特偉簽署車輛賠 償協議書及簽立本票作為保證,原告始終僅主張35萬元一筆 賠償金額等語,並提出訴外人黃特偉簽署之車輛損害賠償協 議書、本票為佐,而被告所辯原告的車損35萬元已經全部填 補,並無本件請求的依據等語,業據證人即協助訴外人黃特
偉與原告商討車損事宜之保險人員林彥律到庭證述略謂:我 有跟黃先生一起去車行,有問過這35萬元如何算,楊店長他 說有一定的計算基準,車子的市價全損價值35萬元,因為黃 先生手邊沒有那麼多現金。那時候有一個結果就是說,有寫 一張協議書,還有黃先生簽本票1張,因為車行說錢還清之 後,本票會返還,黃先生有去農會貸款,當天先付10萬還是 20萬後,後續再分期付款,目前來講,應該是付完,因為黃 先生已經以貸款將錢付款完畢,楊店長也有看到我們的誠意 ,所以他有承諾說他可以負責來向被告求償一半,再把金額 給黃特偉去償還貸款,我知道在106年3月的時候,黃特偉說 有打電話要給楊店長請求要延長一個月,應該是在4月把最 後一筆4萬元還掉等語,對此,原告法定代理人則陳稱:據 我所知,黃特偉是將款項都還清,我們已經將本票還給黃先 生等語,不過確實是賠償多少金額,我不清楚,要問訴訟代 理人楊宗勳等語,對於自認有所附加,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 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 之準備書狀已表明系爭汽車之價值為35萬元,並提出SUM優 質車商聯盟刊登之車輛價格照片為佐證,且黃特偉對於原告 之債務僅為此筆系爭汽車賠償金額35萬元,則原告法定代理 人所述黃特偉是將款項都還清等語,應係系爭汽車賠償金額 35萬元,已清償完畢,復以原告已將黃特偉所簽面額35萬元 之本票還給黃特偉,而證人林彥律亦證述黃特偉已清償完畢 ,綜合審酌以上各情判斷,堪認原告對此系爭汽車車損35萬 元已獲得清償一節,已有自認。因此,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 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本件原告對於債務人即被 告與訴外人黃特偉之35萬元債權,既經訴外人黃特偉清償完 畢,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債之關係已經消滅,原告自不得基 於已經消滅的債權債務關係,再向被告請求。至於訴外人黃 特偉與被告之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則是另一法律關係,併 予敘明。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本院自無庸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一併敘明。
㈢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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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到期日 │本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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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未記載 │350,000元 │未記載 │CH5662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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