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6年度,39號
CYEV,106,嘉簡,39,2017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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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9號
原   告 陳信宏
被   告 林昆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元,及其中㈠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八日起、㈡新臺幣貳拾參萬元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㈢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八日起、㈣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八日起、㈤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㈥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下 稱系爭6張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 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435,000元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6張支票之支票及印章均為被告所有,惟均 係訴外人呂宜紋所簽發,被告有三本支票本,第一本支票本 皆由被告自己開票,第二本支票本前面是被告自己開票,後 來呂宜紋向被告借支票及印章,被告遂將第二本支票本剩下 之支票及印章借給呂宜紋簽發支票;嗣呂宜紋將印章交還被 告,因被告同意訴外人即被告兒子林文元使用被告之支票本 及印章簽發支票,被告遂將印章連同第三本支票本交給林文 元,豈料呂宜紋林文元處竊取印章及第三本支票本後,未 經被告同意逕自簽發支票,被告已向警局報案。第三本支票 本之支票票號開頭均為034,故系爭6紙支票中,如附表編號 2所示票號開頭033之支票係第二本支票本之支票,其餘5張 票號開頭034之支票均為第三本支票本之支票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遭以「存款 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387號卷第13至2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經查,被告對系爭6張支 票形式之真正不爭執,且自承其係將第二本支票本剩下之支 票及印章借給呂宜紋簽發支票,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23萬 元之支票是第二本支票本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 ),可知被告係授權呂宜紋得使用被告之印章以被告名義簽 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自應由被告負發票人之責。從 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 之票款23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 行為,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 為發票行為,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惟私人之印章,由自己 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 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自陳系爭 6張支票之支票及印章均為被告所有,惟辯稱如附表編號1、 3至6所示之支票係遭呂宜紋竊取被告印章後盜開云云,則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印章係遭呂宜紋竊取並盜用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固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第39頁),並聲請傳喚林文元到庭為 證,惟被告遲未陳報林文元之地址,致本院無從通知林文元 到庭,被告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偕同林文元到庭 ,另自被告所提報案三聯單,亦無從認定其所辯稱印章遭呂 宜紋竊取之事實為真正。
⒉訴外人林順昌賴文孝辜憶菁前分別曾對被告起訴,分別 請求被告給付票號FA0000000號支票之票款35萬元及利息、 票號FA0000000號支票之票款40萬元及利息、票號FA0000000 號支票之票款20萬元及利息,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 第869號、105年度嘉簡字第878號、105年度嘉簡字第863號 給付票款事件受理,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均辯稱呂宜紋為 做生意之需而向被告借票,被告遂將支票簿及印章交由呂宜 紋使用,並由呂宜紋簽發上開3紙支票等語,有上開案件判 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顯見被告於上開案件 中並未辯稱上開票號開頭亦為034之支票係遭呂宜紋竊取印



章後盜蓋,而係陳稱上開支票均係被告將支票本及印章交由 呂宜紋使用等語,則被告於本案中辯稱票號開頭034之支票 均係遭呂宜紋竊取印章後盜蓋云云,非但與其於另案中之陳 述不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被告仍應就如附表 編號1、3至6所示之支票負發票人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授權呂宜紋得使用被告之印章以被告名義 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復未舉證證明如附表編號1、 3至6所示之支票係遭呂宜紋竊取印章後盜蓋,自應由被告就 系爭6張支票負發票人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票面金 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發票日(民國)│退票日(民國)│
│號│ │(新臺幣)│ │ │ │
├─┼─────┼─────┼─────┼───────┼───────┤
│1 │FA0000000 │200,000元 │新港鄉農會│105.11.2 │105.11.8 │
├─┼─────┼─────┼─────┼───────┼───────┤
│2 │FA0000000 │230,000元 │同上 │105.10.30 │105.10.31 │
├─┼─────┼─────┼─────┼───────┼───────┤
│3 │FA0000000 │500,000元 │同上 │105.11.7 │105.11.8 │
├─┼─────┼─────┼─────┼───────┼───────┤
│4 │FA0000000 │105,000元 │同上 │105.11.4 │105.11.8 │
├─┼─────┼─────┼─────┼───────┼───────┤
│5 │FA0000000 │200,000元 │同上 │105.10.25 │105.11.8 │
├─┼─────┼─────┼─────┼───────┼───────┤
│6 │FA0000000 │200,000元 │同上 │105.11.6 │105.11.1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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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