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簡黃燕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被 告 簡維萱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參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民 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成年,並於105年 9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87頁),經核尚 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甲○○為母子關係,甲○○與被告為父女關係 ,甲○○與訴外人吳雪琴於84年6月24日結婚,嗣於95年11 月7日協議離婚,約定兩人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被告 之權利義務。爾後,甲○○於103年10月15日死亡,由吳雪 琴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於105年8月22日成年,先 予敘明。而甲○○為原告的獨生兒子,從小寵慣成性,不事 生產,賦閒在家,酗酒、嗜賭,四處舉債度日,輒感捉襟見 肘,生活甚為窘困、狼狽,於96年1月間,周轉更趨困難, 屢遭銀行催債,金融卡紛遭停用,加以借名登記於甲○○名 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房屋及坐
落土地,已因先前另有舉債而設定有第一順位之抵押權登記 ,於甲○○債務信用隨時瀕臨破產以及上開房屋恐遭拍賣情 況下,甲○○三番兩次不斷向訴外人即甲○○之父親簡正義 暨原告央求借貸款項供其還債。原告雖收入甚微,然見甲○ ○淒苦,不得已的情況之下,召集家庭會議,於當時家庭會 議達成結論同意將原告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 房貸以貸與甲○○金錢。嗣原告遂於96年2月13日,提供自 己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暨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物,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 (下同)1,320,000元、權利存續期限:自96年2月13日起至 136年2月12日止計40年之方式,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永和分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永和分行)借貸金錢1,100,00 0元。而原告嗣後將上開貸得款項悉數交付甲○○全權處理 ,而與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下稱系爭借款債務),甲 ○○乃將上開借貸款項之一部分,委請簡正義代為清償債務 ,其餘的自己留用。原告結算迄至甲○○於103年10月15日 死亡前,甲○○向原告所借貸之1,100,000元款項扣除甲○ ○陸續曾向板信銀行永和分行繳納貸款本息,甲○○尚餘 753,608元借貸款項未返還。
(二)詎料,於甲○○死亡後第21天即103年11月5日,吳雪琴竟以 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義,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甲○○ 借名之不動產繼承登記,隨即加以變賣,獲利16,000,000元 ,惟竟未清償甲○○生前所遺留之上揭753,608元借款債務 ,迭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告向本院板橋簡易庭 聲請調解,被告雖承認願承擔甲○○生前上開753,608元借 款債務,但提出不合理的相對條件,致調解不成立。為此, 原告基於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1159 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229條、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及繼承債權債務、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並主張先位請求權基礎審理順序為借貸關係 ,如認無成立借貸關係,再以不當得利為請求,爰提起本件 訴訟為請求。
(三)被告另有辯稱「原告若能舉證甲○○清償數額超出395,741 元,被告就該超出部分的金額,被告亦不爭執」等語,似於 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惟被告是否有以向原告貸與金錢清償 債務,該清償事實乃係有利於被告,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被告主張應由原告就清償與否的事實負有舉證義務,容有誤 會。且原證四十四所示無摺存款,僅係銀行為方便金融消費 者不須使用存摺即可存款而設,不因其係無摺而發生無法勾
稽提、存雙方帳號、金額之情形,被告竟以此大肆爭執一番 ,亦有誤會。至原證四十五所示歷史交易檔顯示:「撥款當 天提領70萬元」,「次日再提領25萬元還債」。原告僅承認 撥款當天的700,000元,而疏未注意次日提領之250,000元, 明顯係閱卷匆促比對上之疏虞所致,致生如此重大之誤會, 徒增書狀交換之忙碌,已勢所難免。此際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2項規定視為有自認。
(四)又被告陳稱:「第0000000000000號金額40,353元無摺存款 、及第0000000000000號金額69,974元無摺存款,因單據僅 有帳號,無戶名,被告不確定是否與清償甲○○債務有關」 、復又稱:「原告若能舉證證明上開第0000000000000號金 額40,353元無摺存款、及第0000000000000號金額69,974元 無摺存款(下稱系爭兩張無摺存款)亦係與清償甲○○債務 有關,則被告就該兩張無摺存款金額共110,327元亦不爭執 」云云。實則,系爭兩張無摺存款,確係與清償甲○○債務 有關,被告對於上開兩張無摺存款金額共110,327元應不得 再予爭執:
1、蓋第1張無摺存款憑條的部分:
甲○○於96年2月15日,在系爭第1張無摺存款憑條下方「對 方科目」欄上書寫的第000-000000號帳號,與甲○○為向原 告借貸之需而於96年2月08日11時18分4秒向玉山銀行查詢放 款歸戶明細左方第3欄上記載的第000-000000號帳號第00000 00000000號相同。甲○○於96年2月15日,在系爭無摺存款 憑條左上方「新臺幣金額」欄上書寫的40,353元,與甲○○ 為向原告借貸之需而於96年2月8日11時18分4秒向玉山銀行 查詢放款歸戶明細右方「現欠金額」39,901元大致相合(相 差452元,應是日息所致)。系爭無摺存款憑條左上方「日 期」欄上書寫「96年2月15日」,與原證八其他有摺「96年2 月15日」的存款日期相同,顯見無摺存款的目的是清償債務 ,與有摺存款的清償目的相同。
2、蓋第2張無摺存款憑條的部分:
甲○○於96年2月15日,在系爭無摺存款憑條下方「對方科 目」欄上書寫的第000-000000號帳號,與甲○○為向原告借 貸之需而於96年2月8日11時18分4秒向玉山銀行查詢放款歸 戶明細左方第3欄上記載的第000-000000號帳號第000000000 0000號相同。甲○○於96年2月15日,在系爭無摺存款憑條 左上方「新臺幣金額」欄上書寫的69,974元,與甲○○為向 原告借貸之需而於96年2月8日11時18分4秒向玉山銀行查詢 放款歸戶明細右方「現欠金額」74,587元大致相合(相差 46,134元,應是1期的本金加利息的關係)。系爭無摺存款
憑條左上方「日期」欄上書寫「96年2月15日」,與原證八 其他有摺「96年2月15日」的存款日期相同,顯見無摺存款 的目的是清償債務,與有摺存款的清償目的相同。(五)另原告主張放款帳務管理費3,000元的部分,亦係與清償甲 ○○債務有關,蓋一般商業銀行承作消費性有擔保貸款,得 與借款人約定並收取費用有二:(一)開辦費、(二)帳戶 管理費(金融實務界通稱為手續費)。甲○○於96年2月15 日,在板信銀行永和分行內以轉帳的方式,將3,000元匯入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即原告向板信銀行永和 分行借貸1,100,000元之授信帳戶。此與活期性存款歷史交 易查詢結果交易明細表備註欄註記的「LN-0000-000-000000 0」互核一致,則上該3,000元係一般銀行查證信用狀況所生 之費用,即金融實務界通稱為手續費。
(六)另96年2月16日所支領250,000元的部分,亦係與清償甲○○ 債務有關,蓋於撥款當天即96年2月15日由原告所有之帳戶 即支出現金700,000元、撥款翌日即96年2月16日復支出現金 250,000元,與證人乙○○所證稱「甲○○是在撥款當天或 者隔二、三天才去領錢還債」等語相符,可知甲○○確有再 於銀行撥款翌日即96年2月16日支領現金250,000元償還其他 債務等節為真實。而上開96年2月15日與翌日共兩次支領款 項餘額尚餘150,000元之借款部分,乃係供供作甲○○繼續 還債和日後繳納本金(約5,800元)或利息(約800至1,000 元)使用,至103年10月15日(甲○○死亡之日)為止,沒 有一次領磬的紀錄。而原告起訴請求的金額,已扣除甲○○ 自行清償之金額,自無民法第321條、民法第322條抵充的適 用,被告辯稱應為扣抵等語,並無理由。
(七)此外,被告曾就甲○○與原告之借款債務為一部清償,包含 被告在玉山銀行永和分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曾於104年3月6日以WEB跨行轉帳方式清償6,052元,亦即甲 ○○先前代納每月抵押借款還款利息之金額,而被告所存入 原告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足證被告積極承認 甲○○所遺留之系爭借款債務,則被告上開清償事實,具有 明示的債務承認之法律效果,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已因繼 承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之規定,被告於繼承甲○○之遺產( 房屋賣價1,400萬元)範圍內,自應負清償本件繼承債務的 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53,608元,及自10 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 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父母於95年11月7日離婚,之後被告隨同母親吳雪琴搬
離甲○○住處,未與甲○○共同居住,被告對於甲○○個人 財務問題未能完全明瞭,並不清楚原告是否有借款予甲○○ 以清償其個人債務情事。又甲○○與吳雪琴於離婚後因被告 緣故仍時常聯繫,吳雪琴曾自甲○○口中得知原告以系爭不 動產向銀行貸款之事,然甲○○同時亦提及因其父母都未有 收入,故而貸款支應生活花費,故而原告縱有以系爭不動產 貸款協助甲○○清償其個人債務之事,然原告向銀行貸得之 款項亦未必全數用以為甲○○清償債務,換言之,即便原告 有以向銀行貸款之款項代甲○○清償債務,該清償債務數額 仍待確認,方得確認甲○○與原告間消費借貸之債務額為若 干。又原告於本件請求利息時點,依證人所證「沒有聽到說 要算利息」,則原告於本案利息請求依據何在?原告於本案 請求之利息起算日係以第一次調解期日104年8月6日知悉時 起算,然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本案若未約定借款返還期限 ,原告應依法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否則清償 期限並未屆至,利息亦無從起算。
(二)原告雖以原證五匯款資料證明其有為甲○○清償借款,惟原 告是否有為甲○○清償借款與甲○○與原告間是否成立系爭 借款債務仍屬二事,蓋原告與簡正義或因本於親子間親情關 係而願無償為甲○○清償債務,未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倘 原告確能舉證有為甲○○清償債務者,則於原告為甲○○清 償債務範圍內之消費借貸數額,被告並不爭執,並同意於該 原告已為甲○○清償債務之數額範圍內清償之。然依本案卷 證資料,原告為甲○○清償債務數額與原告請求數額不符, 就原證五96年2月15日之匯款單據可證原告為甲○○還款數 額為395,741元,原告其餘主張應舉證證明之。蓋因消費借 貸為要物契約,乃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移轉而生效 力,本件被告既爭執甲○○與原告間消費借貸之金額,且就 超出395,741元之數額否認有為借貸款項之交付,就此爭執 之節,依法當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另就本院卷一第31頁、 第32頁玉山銀行無摺存款單據,因僅有帳號、無戶名,被告 無從確定是否與甲○○債務之清償有關,原告雖以民事辯論 (六)狀主張上開本院卷一第31頁無摺存款憑條上手寫之 000-000000號帳號與原證四十九記載000-000000號相同、卷 一第32頁無摺存款憑條上書寫之40,353元與原證五十現欠金 額僅相差452元,以此證明與甲○○債務有關,然上開所述 僅係原告片面之說,無足證明該二筆無摺存款單據係為清償 甲○○之債務。
(三)復就板信銀行永和分行函覆原告放款帳戶資料表示意見如下 ,蓋該放款帳戶所載各期利息及本金之還款,僅能證明該期
還款事實,但對於該筆還款款項來源及由何人清償則無從證 明。另依本院卷一第124頁交易明細表可得,原告於96年2月 15日放款撥款1,100,000元後,於同日僅提款700,000元,餘 款則多於之後陸陸續續以現金提款,其中96年2月15日提款 700,000元部分,僅要能證明有為甲○○還款,於該得證明 之數額範圍內,被告則不予爭執,亦即被告就本案並非自認 不爭執700,000元,而係主張倘原告就所提領之700,000元能 舉證係為甲○○還款,則於原告得舉證之數額範圍內,被告 不予爭執;至於後續陸續各筆提款則無證據證明與甲○○有 關,該數額提領與甲○○債務之清償無涉。另原告主張現金 卡申請書1紙可證甲○○確實負債,且現金卡單筆申貸金額 即高達500,000元云云,然查現金卡申請書上「申請金額」 欄所載之500,000元,其數額乃指該銀行核准該現金卡得使 用之最高額度,而非實際借款數額,該現金卡借貸金額仍應 以之後實際使用交易(借貸)金額為據,原告以現金卡得使 用額度金額主張係甲○○單筆申貸金額,顯係誤認現金卡借 貸與一般貸款程序同,原告上開片面解讀顯與現金卡之使用 及借貸實務有違。
(四)就原告所稱於玉山銀行清償債務之事實: 1、有關玉山銀行105年9月9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902049號 函及其附件,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其曾代甲○○於其玉山銀 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清償債務40,353元、69,974元等 情為真。甲○○雖有於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之情事,然無從 證明原告所述「甲○○於96年向原告借貸金錢時,向原告、 及家族會議出示之玉山銀行累積債務情況完全相符」或「甲 ○○於96年為向原告借貸金錢時,並取信家族會議起見,曾 於96年1月17日上午10時44分48秒向銀行查詢資料(按:即 便有查詢資料之情形,該查詢資料之用途未必與本案原告主 張之借款有關)」之主張為真。
2、依玉山銀行函覆資料,甲○○固有向玉山銀行借款之情形, 然此無從證明本案原告主張甲○○有向其借款之情為可採, 蓋甲○○自88年現居房屋落成後即向銀行申辦房貸借款,原 告與證人乙○○等人在現居房屋落成之時即與甲○○同住, 為何自88年起至原告以其名下房屋向銀行貸款期間都未曾提 供金援,卻在原告以其自有名下房屋向銀行貸款後才主張是 甲○○向其借款?換言之,甲○○有向銀行借款之情事,與 本案是否有向原告借款係屬二事,原告就其於本案主張甲○ ○向其所借之借款仍應盡其舉證之責(按:被告先前書狀已 敘明原告自述96年2月15日房貸撥款當日即領出一筆現金交 由其配偶簡正義代甲○○向銀行還款,然其當日提領金額為
700,000元,與其主張代甲○○還款之金額有間,又其雖提 出匯款單為證,有關匯款單之意見被告於答辯狀已表示,即 便原告提出之匯款單金額加總亦僅506,068元,均與其於本 案主張之借款金額不符)。
(五)就原告所提被告有承認甲○○遺產債務之意思表示及積極性 之作為乙節表示意見如下:
1、被告否認曾經有承認甲○○遺產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前 呈答辯狀已表示吳雪琴係因乙○○告知原告尚有房屋貸款待 清償,要身為晚輩之被告能幫忙還款,被告及吳雪琴方知原 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有貸款之事,之後吳雪琴向地政機關聲請 建物登記謄本發現系爭不動產有設定債權金額1,320,000元 之抵押權,此即為吳雪琴於原證八十二Line對話中所寫「老 媽樓下借款132萬」之由來,此僅係吳雪琴純粹就系爭不動 產貸款金額之陳述,無從作為原告主張吳雪琴知悉系爭借款 債務而默認不為反對之證據。
2、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原證八十之對話紀錄為證,然上開對話 內容並非對於甲○○遺產債務之承認,蓋原證八十之對話紀 錄為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女兒簡秋雅之對話,其內容係被告 告知簡秋雅業將繼承自甲○○之房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6樓房屋)出售,並請簡秋雅將此情轉 告原告,而因原告及其女兒先前要求被告拋棄繼承時即表示 原告有房屋貸款,希望被告多少能幫忙還款,故在原證八十 對話中,原告女兒又再提及「還有一樓的債務也要清償」, 被告方回以「一樓是阿嬤的名字,只能慢慢還」,然對於是 否為被告負責償還或願意還款金額均未表示,無從認定此為 被告承認債務之證明。況於原證八十對話中係原告女兒向被 告表示「你媽媽很清楚一樓的債務是你爸爸欠的」、「如果 要慢慢還的話,利息就要你付了」,被告在簡秋雅為此告知 下,方詢問「那可以請姑姑陪阿嬤去銀行問金額有多少嗎? 」,換言之,被告若要清償系爭債務,亦須以原告名下系爭 不動產貸款係甲○○所積欠為前提,故在原告證明其與甲○ ○間有借貸關係之前,原告無從以原證八十之對話內容主張 此為被告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之證明。況上開原證八十對話期 間被告並未成年,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在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或承認前亦不生效力,被告法定代理人既否認系爭不動產房 屋貸款係甲○○所積欠,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承認債務 」之法律行為自無可能同意或承認。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以WEB轉帳方式各轉帳6,052元、6,052 元清償貸款利息而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上開二筆匯款原因乃係甲○○身故後,乙○○向吳雪琴表示
原告沒有在上班,目前尚有房屋貸款待清償,要身為晚輩的 被告多少能幫忙還款,吳雪琴因得請領甲○○之喪葬補助, 另念及與原告間婆媳一場,且被告亦係原告之孫女等情,非 僅代償二期銀行貸款,就甲○○應領之工殤補助款、鄰里補 助款亦均於請領後交予原告或授權原告之女領取後交付原告 ,該等給付均係本於親誼而為,自無從即謂被告承認甲○○ 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2)如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與甲○○為母子關係,甲○○與被告為父女關係 ,甲○○與吳雪琴於84年6月24日結婚,嗣於95年11月7日協 議離婚,約定兩人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之權利義 務,而原告於96年2月13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並向板信銀行永和分行借貸金錢1,100,000元,並於96年2 月15日由板信銀行永和分行撥放借貸款項1,100,000元至原 告帳戶,原告有將貸得款項部分交由甲○○清償銀行欠款, 甲○○嗣於103年10月15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甲○○與 吳雪琴之離婚協議書、甲○○除戶戶籍謄本、原告以系爭不 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向板信銀行永和分行貸款之文件 、甲○○清償債務之各銀行匯款申請書、甲○○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8、30、33、34頁),經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4至56頁 ),則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甲○○央求原告借貸款項供其償還對外債務, 故原告與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由原告以系爭不動產 作為擔保物,向板信銀行永和分行貸款1,100,000元後,將 上開貸得款項悉數交付甲○○,故原告與甲○○間業有成立 1,1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甲○○於生前就系爭借款 債務已償還部分款項,尚餘753,608元之借貸款項未償還。 爰主張先位請求權基礎審理順序為借貸關係,如認無成立借 貸關係,再以不當得利為請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753, 60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一)原告與甲○○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消費借貸數額為若干?(二)原告得否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暨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貸款項?(三)倘原告不得基 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暨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貸款項 ,得否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受有之利益 ?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與甲○○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消費借貸數額 為若干?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 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 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 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 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 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 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 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並不以 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 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 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 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 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 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 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2、203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 同此要旨)。亦即欲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事實之證據資料 ,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先綜合其他情
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之證明應證事實,該證 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款債務之消費借貸關係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參諸證人乙○○到庭證稱:伊是原告 女兒、被告的姑姑。伊於96年間,與父母親、甲○○住在一 起,甲○○約於95年離婚,伊與他們一直都住在一起,住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和頂樓,伊個人是住頂樓 ,父母親和甲○○住6樓,但吃飯都一起。(法官問:證人 是否知悉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建物 及坐落土地有向銀行貸款之事?)知道,貸款1,100,000元 ,當初是開家庭會議,大約在96年要貸款時開會,因為甲○ ○跟原告求救,說房子(6樓)快要被查封,因為6樓的房貸 沒有繳納,甲○○還有欠現金卡、信用卡,還有賭博,甲○ ○常上麗星油輪去賭博,因為伊與他們都住在一起,所以知 道甲○○跟原告表示再不去繳錢,6樓就要被查封,所以甲 ○○表示約要100萬以上的現金去清償借款,甲○○有去銀 行做信用查詢,所以甲○○當時拿該證明表示他無錢可以繳 納,當初家庭會議的參與人有原告、父親、甲○○、伊和伊 兩個妹妹即簡秋雅、簡茹玲(證人表示簡茹玲剛改名不確定 姓名正確寫法);當時甲○○跟原告開口求救,原告再與父 親簡正義商量,最後由伊打電話叫兩個妹妹回來開家庭會議 。當時伊們一件一件問甲○○,才知道甲○○的債務有100 多萬,後來決定把原告名下1樓的房子拿去貸款1,100,000元 ,借給甲○○去還債,但是因為如果伊的父母親給甲○○錢 ,是否應該也要給伊們姊妹錢,所以當初才用借款的方式, 原告有跟甲○○說要還…。該筆1,100,000元是先撥到原告 的帳戶,伊知道是在撥款當天,原告和簡正義、甲○○到銀 行去還掉甲○○銀行的債務,甲○○當時有欠玉山銀行的房 貸,還有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的欠款,當天晚餐時他們 有說,其實他們出門前伊就知道貸款已經下來,知道他們三 人要去拿錢還債,他們回來之後,才告訴伊,伊才知道他們 在銀行發生的事情,是在撥款當天或者隔二、三天才由甲○ ○帶原告、簡正義將貸款全部領出去還債,伊不確定是否 1,100,000元全部花完,甲○○當天也有去還賭債,剩下的 錢放在何人那裡伊不確定。伊確定甲○○與原告間有借貸關 係,甲○○有說是要1,000,000元以上,撥款下來才確定是 1,100,000元,甲○○表示最少是1,000,000元,因為甲○○ 欠債有1,000,000元以上;在家庭會議時甲○○跟原告表示 要借1,000,000元以上,原告有答應要借給甲○○,甲○○ 答應會停掉所有的信用卡、現金卡,這是甲○○自己開出來
的條件,所以原告才會同意借款給甲○○,撥款下來伊才知 道是1,100,000元,聲請時是甲○○帶原告去銀行聲請,伊 不太確定甲○○填貸款的金額是多少,伊確定貸款下來後, 甲○○有帶原告和簡正義去銀行把錢領出來…。伊肯定吳雪 琴一定知道96年借貸事情,他們離婚後,伊們家只有伊會打 電話去關心他們母女,會約他們出來吃飯,伊們也一起出遊 ,伊們聊天時會把家裡的事情告訴吳雪琴,伊也有把甲○○ 借錢的事告訴吳雪琴,甲○○還在加護病房時,伊還有提醒 吳雪琴,甲○○還有欠原告錢的這件事,伊希望吳雪琴可以 拋棄繼承,因為6樓是原告的,因為甲○○是獨子,伊們都 有住在一起,所以才會借名登記在甲○○名下,吳雪琴沒有 明確表示要繼承或拋棄,上面所說的吳雪琴拋棄繼承是吳雪 琴要代理被告做拋棄繼承的動作,伊還有簡秋雅都有告訴過 被告這件事,跟被告說要繼承就要繼承債務,伊們有跟她說 甲○○跟原告借款系爭借款債務,被告有說要跟吳雪琴商量 。…當初因為6樓快要被查封,伊們沒有錢可以去幫甲○○ ,因為原告和簡正義沒有在工作,也沒有這麼多現金,也擔 心6樓無法繼續居住,所以才會決定用1樓去設定貸款借甲○ ○。伊們想的很單純,房子是原告的名字,就以原告的名義 去貸款,再把貸款的錢借給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153頁),雖被告固有辯稱證人乙○○為原告女兒,就系 爭借款債務具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述應有偏頗等語,惟按證 人係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 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該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 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當然不可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2673號判例參照)。次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 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若確係在場親自見聞待證 事實之人,即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縱該人為當事人之親 屬或受僱人,亦僅得不令其具結,其證言可否採用,法院仍 得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並非證人與某造一 有何親誼、利害關係,即遽謂其證言不可採信(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1192號、29年上字第1261號、20年上字第2052號 判例意旨同旨參照)。而查,證人乙○○固為原告女兒,惟 其於原告與甲○○成立系爭借款債務之消費借貸關係之際, 確係親自見聞者,即具不可替代性,其就在場見聞之事實於 具結後所為證述,其證言乃係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 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所為陳述,衡情應無甘冒偽證 罪責,而為偏頗之證言,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 證人乙○○上開證述係屬虛偽,或提出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乙 ○○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當不能空言泛稱
證人乙○○上開所為證言均屬虛偽而不可採。況輔以原告所 提出暨其聲請本院函詢各銀行之相關資料,可知原告確有將 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據此向板信銀 行永和分行申請借款(一般房貸)計1,100,000元,而板信 銀行永和分行於96年2月15日撥款1,100,000元至原告於板信 銀行永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卷一第201至218頁),復參 酌甲○○生前確有於玉山銀行設定房貸(見本院卷三第230 至231頁),且於原告支領貸款撥款數額後,旋即偕同甲○ ○、簡正義前往不同銀行繳款,其中包含甲○○向萬泰商業 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而簡正義於96年2月15日(即 貸款撥款當日)前往萬泰商業銀行存繳80,984元(見本院卷 一第28、234、236頁),以及簡正義於96年2月15日清償甲 ○○於華南商業銀行之現金卡部分債務49,395元(見本院卷 一第27頁、卷二第46頁、卷三第169至172頁),以及甲○○ 於96年2月15日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以清償卡債 76,476元(見本院卷一第26頁、卷三第232至233頁),以及 甲○○於96年2月15日存入玉山銀行信用卡專用代理收款以 清償信用卡債90,870元(見本院卷一第30頁),以及甲○○ 於96年2月15日存入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以清償卡債98,016 元(見本院卷一第33頁),且被告對於上開數額確為原告貸 與甲○○款項以供清償甲○○對各銀行之債務等情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另甲○○確亦有於99年3月11 日、同年4月6日、同年5月12日、同年6月28日、同年7月12 日由其所有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原告 所有之系爭帳戶作為清償原告與甲○○間系爭借款債務(見 本院卷三第163至168頁),綜觀上開各節,核與證人乙○○ 所為證述大多相符,益徵證人乙○○前開所證稱甲○○為清 償其於各銀行債務或對外債務,而有向原告表示借貸之意思 ,兩造遂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由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設 定房貸獲撥款後,再由原告與簡正義偕同甲○○前往各銀行 陸續清償積欠債務,並將剩餘款項交由甲○○清償其他債務 ,以及甲○○確有代原告清償系爭不動產部分貸款本息等節 堪值採信,佐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互稽之證人乙○○ 前揭證述與本院函調各銀行上開相關清償資料,堪認原告確 有應允甲○○之借款請求,並同意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向銀 行貸款而借款予甲○○等節為真實,自足推認原告與甲○○ 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無訛。
3、惟查,縱可認原告與甲○○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 合意,然原告仍須證明其所主張之1,100,000元借貸款項業
已全數交付甲○○等節為真實,始得認定渠等間實際借貸款 項為1,100,000元,然佐以原告所提出暨其聲請本院函詢銀 行之資料,固可認原告確有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並藉此向板信銀行永和分行申請借款(一般房 貸)計1,100,000元,而板信銀行永和分行復於96年2月15日 撥款1,100,000元至原告於板信銀行永和分行所設之系爭帳 戶,惟審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45頁), 其上所載系爭帳戶於96年2月15日授信存入1,100,000元款項 後,原告旋於96年2月15日領出現金700,000元以及翌日領出 現金250,000元,相互對照證人乙○○前開所為原告與甲○ ○係在撥款當天或者隔二、三天才去領錢還債等證述,足徵 原告與甲○○間雖於原告申請貸款前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然原告嗣於貸款撥款後兩天內僅實際交付950,000元之借 貸款項與甲○○,蓋因證人乙○○並未親見原告交付款項與 甲○○之情形,其對於原告實際交付款項為若干並未能確知 ,仍須稽核其他相關事證以判斷實際交付款項數額為何,而 細繹證人乙○○證述內容,僅可得知原告係於撥款當日或兩 、三日內即將貸得款項部分提領並交與甲○○,輔以系爭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所列往來明細,原告係於撥款當日與翌日各 提領700,000元及250,000元,審酌前開事證與證人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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